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71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
被 告 丙○○ 住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間結婚,育有二女謝孟書、謝孟 蓉,均已成年,因被告脾氣不佳,酒後或索討金錢遭拒,即 對原告或子女暴力相向,原告為家庭及子女一再隱忍,不料 被告於89年間在外負債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即離家出 走,致債權人前往原告住處潑灑油漆,而被告現已不知去向 ,兩造分居已逾5年,雙方未有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且原告對被告已無夫妻感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6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二女謝孟書、謝孟蓉,均已成年,因被告酒後或索討金錢遭 拒,即對原告或子女暴力相向,原告為家庭及子女一再隱忍 ,不料被告於89年間在外負債數百萬元,即離家出走,致債 權人前往原告住處潑灑油漆,而被告現已不知去向,兩造分 居已逾5年,雙方未有聯繫,且原告對被告已無夫妻感情,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並經證人謝孟蓉到場證述:「我父親離家已經有一 段很長的時間,應該約五年了,當時我住家裡,可能是父親 外面有負債,他就不告而別,突然離家,一直到現在都沒有 和我們聯絡,也沒有和我母親聯絡。」、「(法官問:被告 是否有給予生活費?)沒有,不可能。」、「爸爸喝酒後, 或心情不好就會打我母親,有時候拿不到錢,兇起來就打人 ,以前住的地方有債權人去家裡潑油漆,那是被告離家沒有 多久之後的事情,89年發生的事情,因為我父親外面有負債 ,所以後來我們就搬家。」等語甚明(見94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上述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兩造因被告 酒後或索討金錢遭拒即對原告暴力相向,且在外負債後即行 離家,雙方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被告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 費用,彼此互無聯繫,原告復堅決表示與被告離婚,足徵兩 造婚姻生活中,已欠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互愛及相互扶持 之基礎,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應堪認定,復參 以被告上述行徑,導致婚姻難以維持,應係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所致。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