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洪玉秀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0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陳素玉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李昭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未成年人甲○○之父李昭勲不幸於113年5月6日死亡,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祖 母陳素玉(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李昭勲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甲○○之母,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李昭勲之遺 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 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李昭勲之 遺產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甲○○各取得2分之1,是未成年人 甲○○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陳素玉係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且同意擔任未 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素玉擔任未成年人甲 ○○辦理被繼承人李昭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