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67號
TCDV,113,司家他,6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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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胡耀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睬蓉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609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09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0號准 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60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 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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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