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935號
KLDM,106,基簡,93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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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元勛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洪元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97年9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 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與 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516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與上揭102年度聲字 第1516 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洪元勛於106年4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途經陳阿煌位於基隆市○○○路00巷00號前, 見該戶門口屋簷欄杆懸掛被單、毛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所駕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 後,徒步至陳阿煌上開住處,竊取陳阿煌懸掛在屋簷欄杆上 之被單、毛毯各1 件,並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後,接續竊 取上址之床單、毛巾各1件(上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030 元)得逞,嗣經陳阿煌察看自宅前所架設之監視器畫面,發 現上情而前往追趕,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 洪元勛攔下並報警處理後,扣得上開物品(已歸還予陳阿煌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㈠被告洪元勛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6 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 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 ㈡被害人陳阿煌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㈣贓物領據1紙(同上偵卷第13頁)。
㈤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紙(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 ㈥扣案之床單、毛巾、被單、毛毯各1件。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先將竊取之被單、毛毯各1 件等物置放於 停放被害人住家附近之上開自小客車後,續為竊取床單、毛 巾,並於徒步返回至上開自小客車途中,始遭被害人發現, 並上前追趕而將被告攔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同上偵 卷第5頁),並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同上偵卷第7頁 至8 頁),堪認被告對於所竊之上開財物,均已建立實力支 配關係,並破壞告訴人原先之持有支配關係,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應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 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結果有所不同,依上說明,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告於上揭時、地, 先後徒手竊取被單、毛毯、床單、毛巾之行為,於自然觀念 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區隔,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 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慾,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 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將所竊取之財物歸還被害人陳阿煌,有贓物領據1 紙存卷可 參(同上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 平和,暨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床單、毛巾、被單、毛毯各1 件,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 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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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