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79號
CYDV,93,簡上,79,200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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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戊○○
            20巷32號2樓
      己○○
            巷4弄5號3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魏豪勇  住嘉義市○○街72號3樓
      丑○○  住同上列
上 訴 人 乙○○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6鄰216號之3
      辛○○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152號之121
      子○○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3號
      甲○○○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路○段
            12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884號2樓
上 訴 人 癸○○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
            105巷26號
      庚○○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6鄰132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152之200號
被上訴人  丙○○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6鄰132號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同上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1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1年度朴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 僅上訴人戊○○己○○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 乙○○辛○○庚○○壬○○癸○○子○○、甲○ ○○等7人,其等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 ,爰依法併列其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658地號,地 目建、面積1,6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己○○戊○○庚○○、乙○ ○、辛○○及被上訴人各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子○○十分之 二,被告壬○○甲○○○癸○○各十分之一。按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據 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分割方式:同意原審 判決之方案(即第一分割方案)或鈞院第四分割方案等語。 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己○○戊○○則以:
⑴系爭土地應依原物分配原則分割,因張家祖先於87年前,原 與李家祖先間即按抽籤方式,分得如現況之土地及其位置, 而各自為之管理使用至今。惟張家土地雖有小部分為李家使 用,但大部分土地皆因張家祖先遷離年代久,乏人管理,致 分管之土地已成荒廢,且為草木叢生之地,然李家興建之三 合院祖厝,至今依舊聳立,豈有由張家遽然出現,不按原分 管之位置使用該土地,進而強欲主張重新分割之理?而系爭 土地「北半部是涂侯密的(即張家祖先),我們李家為南半 部。」乃李家代代相傳遺訓,此有上訴人庚○○於93年12月 2 日現場勘驗筆錄表示:「我祖父有說李家用南邊。」等語 可證,且追溯6、70年前涂侯密定居該地之情形,因張家70 年來無人居於該地,張家之地難免部分為李家占用,但大部 分係芒草雜樹或填土;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37號、59 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表示:由共有人公同議定之協議 分割契約並不以寫立書據為必要,因此兩家在70年前,所作 之協議至今仍為有效,從李家的三合院之位置即可推論出兩 家有「北半部歸張家,南半部歸李家」即「南李北張」之協 議。
⑵又依公平原則,在分割圖上劃出占全部土地面積十分之一及 十二分之一兩大類,可方便抽籤決定,充分取得公平處理之 原則。因此上訴人提供之原審第三分割方案,確實做到分割 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格局均極為方正,適於土地之有 效利用,因每人分配之土地,寬都在6.27公尺以上,深至少 也有11公尺;且因李家原建築是三合院,中間庭院為曬穀場 ,出入路口皆在東南角,故每人使用之地,其優劣應係一體 ,若重新分割以興建樓房,各應退讓一步,則以抽籤方式比 較公平,亦較符合按現地使用位置而分配之精神。 ⑶原審判決採被上訴人癸○○所提出第一分割方案,並非妥適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 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是以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 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 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審酌此共有土 地性質、兼顧其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未來發展,除衡量共 有人公平之最大利益外,亦應注意避免有害社會經濟,而為 適當之分配。然原審未審酌系爭土地之管轄市縣地政機關有 無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其如何規定,本件土地分割結果 ,有無違反是項規定,亦不問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受使用分區 管制情形,是否影響共有人之權益,竟判決上訴人甲○○○ 所分得之土地為第一分割方案編號F部分,然編號F部分係 屬狹長不適合建築,縱分得之共有人同意取得該處,此分割 方案亦有違整體經濟發展,並不可採;且因時代變遷,系爭 土地東半部之價值及發展已遠超過西半部,上訴人所提之分 割方案使張、李兩家皆能獲得較有發展之東半部部分較符合 公平合理原則,然原審所採之第一分割方案較有價值之東半 部均由張家獨占,顯有失公允。添
⑷本件分割方案應以上訴人所提之第四分割方案為妥,因上訴 人提出之第四分割方案,符合李家祖先與張家祖先之分管協 議意旨,且較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並符合實質公平;況土地 分割攸關公益,第四分割方案始能與土地、物權相關法規「 地盡其利、物盡其用」之立法精神不悖,並合於土地分割利 用之指導原則與公益目的;次按,被上訴人癸○○於94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個方案與我們的差不多、、、 」等語﹔則若二方案差不多,而李家始終居住於該地,且在 該土地上代代相承,遵守祖先遺訓更是李家使命,對李家之 人實在意義重大﹔至於涂侯密之繼承人即張家方面,80年來 無人居住於該土,亦不知有此土地存在,且此期間之地價稅 及早期之房屋稅一直為李家代為繳納,若非李家欲改建房屋 ,尚難查知張家為涂侯密之後代子孫。從而,被上訴人既然 認為二方案差不多,應可擇一而無傷大雅﹔然對於李家則意 義重大,以上訴人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始符祖先遺訓及土地 利用現況。綜上,懇請鈞院廢棄原判決,改採上訴人所提之 第四分割方案為分割方式,以符合公平原則,維護當事人間 之最佳利益。
⑸按分得土地之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 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非以不同分割方 案之差價作為計算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



2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原審第一方案及上訴人己○○、戊 ○○所提之第四方案,經由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6月24日鑑定結果,即【分割方案市價及差額找補參考 表】,第一方案中代號4、5、6共有人庚○○己○○、戊 ○○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均低於新台幣(下同)80萬元,而 代號8共有人子○○分得之價格卻高達2,11萬1,308元,最高 、最低價格間之差距達2‧15倍之多【(2,111,308-670,965 )/670,965】。則第一方案中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格明 顯過低,且與價格較高者差距過大,若逕予採之,該三位共 有人之利益無異遭到犧牲,使之取得分配價值偏低之土地, 縱有金額找補,仍不能謂已達平衡,蓋分得之價值過低,日 後使用收益或移轉之可能性幾為零,估價報告書之分配價值 實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否確有此價值實有疑義。反觀第四方 案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均在85萬元以上,價值最高 之代號D價格為1,88萬6,664元,與價值最低之代號E僅有 1.2 倍之差距【(1,886,664-855,356)/855,356】,顯較 第一方案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 較為方正,無第一方案有分配後難以利用之情形,無論於各 共有人之私益上或於土地利用之公益上,第四分案均遠較第 一方案為優,亦合於首揭判決要旨。況兩分割方案總價之差 價僅14萬9,795元,以總價約1千萬元之土地而言,相差無幾 ,實不足為憑,更不宜逕為裁判之唯一依據。又上訴人之分 割方案實顧慮到東西半部分配後實際得利用之情形,東半部 價格上之優勢,而於分配面積上已有補償,實較第一方案公 平,東半部每一區塊之前、後皆有道路,而西半部只有前面 有道路,後面則緊接外地,因此西半部在興建樓房時,必須 設置防火巷,與毗鄰土地保留部分空地。又因前述估價報告 書表三揭示其「估價取樣」是以①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拍定 價30%、(2)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成交價40%、(3)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成交價30%為估價依據(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拍定價格本較市價稍低,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亦低於系爭土地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者即占估 價依據之百分之七十,則所得每坪2萬8,663元之推定價格低 於實際市場交易價格,應可認定。是以,僅以「差額補償」 ,實不足以彌補其實質上之不公平。考量上述情形,第四方 案致分得西半部者多分得1~2坪,分到東半部者則少分得1~2 坪,亦即西半部之每一區塊比東半部多分得2~4坪之土地( 詳附圖之分配表),於分得面積上作實質之補償,自較為公 平。亦因有此考量,其估價總值有些微小於第一方案。至於 第一方案則完全不考慮上述二種情況,只將系爭土地扣除道



路用地後,東、西半部各占二分之一,而將東半部全由張家 取得,乃是一種齊頭式的平等。因西半部在扣掉防火巷用地 後,真正能使用的土地已不多。而且其所取得的「差額補償 」是低估價的補償,顯見第四方案較為周延、公平。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第四方案實為衡量各共有人利益, 使分割後之土地發揮最大效益之方案,爰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依附圖四所示第四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上訴人辛○○乙○○庚○○表示:同意分割,李家及張 家之祖先已前有分管協議,李家祖先分在南側,張家祖先未 興建房屋,應以土地現值為分配較公平,請求依上訴人己○ ○、戊○○所提之第四分割方案分割,現有之舊建物同意拆 除,而且上訴人癸○○所提92年6月23日的方案(即原審第 一分割方案)編號F部分太狹長無法使用。
㈢上訴人癸○○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第一分割方案)。原審採用第一方案已兼顧最 大多數人利益及公平正義,並無不妥,上訴人己○○所提出 之方案造成道路面積增加之結果,必然壓縮兩造之建築基地 空間。張家及李家祖先並無「南李北張」之分管協議或遺訓 ,張姓共有人之土地長期被李姓共有人使用,至於事實上由 李家獨占使用,並不能因而推論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土地 已由李家獨占使用70餘年之土地利益,而依照原審判決之第 一方案張姓共有人分在東邊,李姓共有人分在西側,符合土 地使用現況,至於第一方案編號F部分上訴人甲○○○所分 配之面積,業經甲○○○所同意,且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及嘉義縣政府函示,系爭土地無最小單位面積禁止其再分 割之規定或不得建築之情形。又依第一方案分割其所估得土 地總價10,13萬4,109元,顯高於第四方案之9,98萬4,314元 ,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第四方案不符土地利用現況, 亦無所謂「祖先遺訓」等須遵守之事實存在,況所謂第四方 案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之比較,係因戊○○、己○ ○合併計算,其比較基礎不同所致,且採第四方案將致張家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合併使用。
㈣上訴人子○○甲○○○壬○○表示:同意分割,請求依 原審第一分割方案分割,因為此方案每個人分配使用的面積 較大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92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第一分割方案)所示。 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東側、南側面臨既成道路,其上有三合院舊屋,三 合院中有廣場等情,另據原審及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現況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系爭土 地現有三合院舊屋,兩造均同意拆除等情。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 ,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 明。即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 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 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己○○戊○○及上訴人辛○○乙○○庚○○訴訟代理人丁○○固辯稱:兩造祖先就系爭土地有 「北半部歸張家,南半部歸李家」之分管協議,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該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已年邁之庚○○本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僅陳稱: 「我爺爺那個年代沒有說李家或張家用何部分,但我祖父要 買時,有說李家用南邊,張家用哪裡沒講,我不知道。」等 語(見9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顯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已 有分管協議,且依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三合院及其他倉庫建 物等之位置,分布各處,僅中間留有庭院延續至東南側供住 戶進出之使用現狀,此有現場圖、照片及使用現況之複丈成 果圖可按,並無法據此認定兩造祖先有「北半部歸張家,南 半部歸李家」之協議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則本院在判斷應 採取何分割方案時,雖得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惟尚難以兩造有分管契約存在為依據,是該上訴人等此部分 所辯,尚難憑採,況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 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俱見上述甚明。至上訴人己○○、戊○ ○另辯稱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應分得之位置,惟按抽 籤並非法定之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是其等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綜合判斷。經查: ㈠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上訴人癸○○所主張之第一分 割方案即原審判決所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判決方 案),與上訴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如附 圖四所示之第四分割方案(下稱第四方案),並參考本院囑 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4日之估價報告書 (即就原判決方案與第四方案為比較之鑑定意見)及前揭因 素等為綜合判斷。
㈡就所使用之道路面積及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及金錢補償之 經濟利益:原判決方案道路使用面積為182平方公尺、第四 分割方案道路使用面積為185平方公尺,自影響各共有人分 得之單獨所有之土地之略減,且原判決方案各共有人均得按 原持分面積分配,其應分得面積與擬分配面積一致,然依第 四方案分配結果,應分得面積與擬分配面積從增加12.8 平 方公尺至減少受分配9.6平方公尺者,差距頗大,而原判決 方案須以金錢補償之金額為45萬4,329元,較第四分割方案 之51萬8,361元較低,雖各共有人分配所得之土地雖有價值 高低之差異,並經金錢補償,而得平衡其間價值高低之差異 ,然原判決方案各共有人均可按其持分受實質之土地分配, 且減少金錢補償之數額,可達到各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性。 ㈢就分配價值之平均單價與分配總價值而言:原判決方案中兩 造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596元、分 配總價值為10,13萬4,109元,第四分割方案平均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8,490元,分配總價值9,98萬4,314元,原判決方案均 屬較高,則各共有人自可獲得較高分配之經濟利益。 ㈣就土地分配之客觀形狀及利用而言:原判決方案中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D、E1即上訴人丙○○辛○○乙○○庚○○戊○○等人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坵塊形 狀俱屬方整及長寬較佳,第四方案除如附圖四所示編號H即 上訴人子○○分得部分較為方正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具 有斜角格局,可見原判決方案應屬較佳。至上訴人戊○○己○○抗辯:原判決方案就上訴人甲○○○所分得之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F部分係屬狹長不適合建築,縱分得之共有人同 意取得該處,此分割方案亦有違整體經濟發展,並不可採乙 節,雖該編號F部分之土地係屬較為狹長,然以如附圖一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與93年2月23日之估價報告書關於土地基本 條件分析表之相互參照以觀,上訴人甲○○○所擬分配之土 地面積達117.9平方公尺,面臨六公尺道路,計算其寬度近 3.9 公尺、深度逾30.5公尺等情,再參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 築用地,並無最小單位面積禁止其再分割之規定,且以本件



擬分割之編號F基地,如以既成道路六公尺計算,住宅區或 甲、乙種建築用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等 情,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31日93朴地二字第 8596號函影本及嘉義縣政府94年1月13日府城建字第094001 5162號函附卷可稽,亦無不得依法建築使用之情況,而上訴 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堅持同意原判決方案, 則該部分基地既得供建築使用,並不影響土地之整體利用價 值,上訴人戊○○己○○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㈤就土地之整體利用而言:本件兩造一再以自認「張家、「李 家」為爭執系爭土地之分配,並各為不同方案之主張,可見 雙方仍留有濃厚之家族意識及密切關係,則依原判決方案, 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戊○○己○○庚○○乙○○辛○○等人均依序集中分配在西半側,亦符合使用現狀, 而上訴人甲○○○子○○壬○○癸○○等人則均分配 在東半側,但第四方案則將李姓共有人與張姓共有人摻雜分 配等情,此核與上訴人癸○○所陳稱:若採第四方案將致「 張家」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合併使用乙節相符,顯有妨礙 張家或李家就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屬實。
㈥又上訴人戊○○己○○另抗辯:依前揭94年6月24日估價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之分割方案市價及差額找補參考表所示, 原判決方案中編號4、5、6共有人庚○○己○○戊○○ 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均低於80萬元,而編號8共有人子○○ 分得之價格卻高達2,11萬1,308元,最高、最低價格間之差 距達2.15倍之多,原判決方案中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格 明顯過低,且與價格較高者差距過大,仍不能謂已達平衡, 反觀第四方案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均在85萬元以上 ,價值最高之編號D價格為1,886,664元,與價值最低之如 附圖四所示編號E僅有1.2倍之差距,顯較原判決方案兼顧 所有共有人之利益云云。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子○○其應有部 分為十分之二,共有人庚○○己○○戊○○應有部分各 僅十二分之一,雙方持分多寡各異,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自 有差異,本屬當然,而原判決方案各共有人均得按原持分面 積分配,其應分得面積與擬分配面積一致,然依第四方案分 配結果,應分得面積與擬分配面積差距頗大,已詳見上述, 且該第四方案中分配價值最高之編號D,係因上訴人戊○○己○○合併分割所致,其計算基礎既有不同,自難作為比 較基礎,上訴人戊○○己○○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判決方案較能顧及公平、各共有人間之 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較為公平妥適。七、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減,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如此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準此,依歐亞不動產鑑定股 份有限公司93年2月2日鑑定之價格,酌定各當事人應提出補 償金額及應受領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附圖一即第一分割方案所示 方法最為公平妥適,原審依上開方案判決分割及互為金錢補 償等洵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因僅有上訴人戊○○己○○提起上訴,其餘共有 人為視同上訴人,本院審酌此部分專為上訴人戊○○、己○ ○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之規 定,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上訴人聲 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 ,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表:
丙○○超額分配,共應提出補償金額為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⒈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庚○○一萬二千四百十五元。



【計算式:159917÷568692×44150=12415(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
⒉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己○○一萬三千零三十八元。 【計算式:167939÷568692×44150=13038】 ⒊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戊○○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 【計算式:227706÷568692×44150=17678】 ⒋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甲○○○一千零十九元。 【計算式:13130÷568692×44150=1019】㈡辛○○超額分配,共應提出補償金額為六千七百六十七元。 ⒈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庚○○一千九百零三元。 【計算式:159917÷568692×6767=1903】 ⒉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己○○一千九百九十八元。 【計算式:167939÷568692×6767=1998】 ⒊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戊○○二千七百十元元。 【計算式:227706÷568692×6767=2710】 ⒋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甲○○○一百五十六元。 【計算式:13130÷568692×6767=156】㈢乙○○超額分配,共應提出補償金額為六千七百六十七元。 ⒈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庚○○一千九百零三元。 【計算式:159917÷568692×6767=1903】 ⒉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己○○一千九百九十八元。 【計算式:167939÷568692×6767=1998】 ⒊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戊○○二千七百十元元。 【計算式:227706÷568692×6767=2710】 ⒋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甲○○○一百五十六元。 【計算式:13130÷568692×6767=156】㈣子○○超額分配,共應提出補償金額為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九 元。
⒈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庚○○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計算式:159917÷568692×198969=55950】 ⒉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己○○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 【計算式:167939÷568692×198969=58757】 ⒊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戊○○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 【計算式:227706÷568692×198969=79668】 ⒋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甲○○○四千五百九十四元。 【計算式:13130÷568692×198969=4594】㈤壬○○超額分配,共應提出補償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 。
⒈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庚○○四萬一千零二十九元。 【計算式:159917÷568692×145906=41029】



⒉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己○○四萬三千零八十七元。 【計算式:167939÷568692×145906=43087】 ⒊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戊○○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 【計算式:227706÷568692×145906=58421】 ⒋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甲○○○三千三百六十九元。 【計算式:13130÷568692×145906=3369】㈥癸○○超額分配,共應提出補償金額為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三 元。
⒈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庚○○四萬六千七百十七元。 【計算式:159917÷568692×166133=46717】 ⒉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己○○四萬九千零六十元。 【計算式:167939÷568692×166133=49060】 ⒊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戊○○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元。 【計算式:227706÷568692×166133=66520】 ⒋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甲○○○三千八百三十六元。 【計算式:13130÷568692×166133=3836】 ⒌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己○○一萬三千零三十八元。㈦備註: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共四人,包括上訴人庚○○己○○戊○○甲○○○,其等應受補償總額為159917+167939 +227706+13130=568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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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