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483號
TCDV,106,司聲,1483,201708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王瑞坤
相 對 人 洪坤山
相 對 人 曾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 證明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