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44號
債 權 人 吳朝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立昇、林詩恩、林和瑞、張天賜、林淑
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次按支票之執票人,如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票號AL0000000號支票係由債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提示未獲付款,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惟前開支票發票 日為民國113年2月24日,已逾上開提示期限,對於背書人即 債務人林立昇、林詩恩、林和瑞、張天賜、林淑敏喪失追索 權。依上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