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43號
債 權 人 吳朝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和瑞、林淑敏、林立昇、林詩恩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 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支票背書人林瑞和、林淑敏 、林立昇、林詩恩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L0000000之支 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 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發 票人以外前手即林瑞和、林淑敏、林立昇、林詩恩已喪失追 索權,其聲請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