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20號
債 權 人 蔡佳修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傅智琦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僅提出LINE對話截圖,其資料尚不 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於5日 內補正:「㈠陳報債務人傅智琦之實際住居所地,並提出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 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轉帳收據等 影本)。㈢確認請求金額75,000元是否有誤?(因與借款金 額50,000元不符)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