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01號
TCDV,113,司他,30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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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姚彥甄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 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 略以: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9,974元暨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 ,491,586元暨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㈣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等



語(參第一審卷一,頁13、14),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 49號民事裁定核定前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即本件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98,44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2,3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是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74,880元【計算式: 112,320元*2/3=74,88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63至64)。 嗣原告捨棄前開聲明第1、2、4項,並變更第3項之請求金額 為2,623,865元(參第一審卷三,頁401),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仍 應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即74,880元部 分,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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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