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232號
TCDV,113,司他,23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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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慧華 陳明送達:高雄市○○區○○○○00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鄧昕倫

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6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 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 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 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 釋參照)。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 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 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 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 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 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業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 棄暨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 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 歷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9,213元,嗣變 更聲明為請求2,689,213元(參第一審卷,頁77),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2,689,21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原告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 計算之範圍,惟查,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之侵權行為,超過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損 害之事實,是就其超過之事實部分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 合法,經第一審法院斟酌其餘合法部分,認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在10萬元以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之金額為1,000元,業如第一審判決所載,從而,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經扣減1,00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26,631元,復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之。 嗣經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並駁回原告其 餘之訴,原告不服而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訴,是兩造



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8,000元,該部分即先行確 定,確定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79元【計算式: 26,631元*8,000元/2,689,213元=7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應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原告負擔。㈡、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原告不服而就其不利部分即2,6 81,213元【計算式:2,689,213元-8,000元=2,681,213元】 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81,213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41,446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 ,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未確定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26,552元【計算 式:26,631元-79元=26,5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 ,合計67,998元【計算式:26,552元+41,446元=67,998元】 ,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680元【計算式:67,998元*1/100=6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67,318元【計算式:6 7,998元-680元=67,318元】。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096元 ,惟原告仍不服,就其不利部分即2,676,117元【計算式:2 ,681,213元-5,096元=2,676,117元】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2,676,1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1,298元 ,亦因訴訟救助而免繳納。是第三審裁判費41,298元,應依 第三審判決諭知,由原告負擔。
㈣、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695元【計 算式:79元+67,318元+41,298元=108,695元】;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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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