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33號
TCDV,113,司,3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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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邱塗金
代 理 人 邱文苑

相 對 人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曾多次請相對人提供檢查所需業 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詎相對人迄未提供,致洪祥文會計師無 法執行檢查工作,並向本院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等語。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 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 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至檢查日止如裁定附表B欄各編 號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洪祥文會計師固於113年5月9日以相對人未提供檢查所需資 料及其等就檢查費用未能達成共識為由,向本院聲請解任檢 查人職務,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9號裁 定准予解任,惟相對人曾提供107年財務帳冊資料予洪祥文 會計師,經洪祥文會計師預估檢查費用為50萬元,相對人認 本件檢查業務內容單純,帳冊非屬繁雜,洪祥文會計師報價 過高,請洪祥文會計師於檢查程序終結後再予報價,並電請 洪祥文會計師派員領取檢查所需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川 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帳冊憑證明細表、相對人函文、相對人



與檢查人連絡時序表為證,足見相對人對於檢查前之準備工 作,並未拒絕或阻撓,又檢查費用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於檢查完畢後由公司即相對人負擔,但依公司法第 245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均無規定公司即相對人有 預先繳納之必要,是縱相對人與洪祥文會計師未能就檢查費 用達成共識,亦難認屬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形。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事證,證明相對人確有規避、 妨礙或拒絕洪祥文會計師檢查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對相對人裁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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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