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23號
TCDV,113,事聲,23,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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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林明宏


相 對 人 陳永坤

楊秋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 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113年3 月8日寄存送達於彰化八卦山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 收受,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其程序 尚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經 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自應以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始需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因認異議人所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撤銷贈與事件已確定,故依 職權以系爭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惟異議人於113年4月 2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函文告知前開撤銷贈與事 件因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已移送經最高法院審理,足見 該撤銷贈與事件尚未終結、未告確定,系爭裁定之作成顯有 違誤,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永坤楊秋嬌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 ,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嗣異議人不服前 開判決結果,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駁回在案(見卷附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則異議人上開請求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時,既尚未判決確定,尚不得請求 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且經異議人上訴第三審,而有新增上訴 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自有違誤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應為適當之處分。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 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司法事務官基於職權主動所為之裁定,並非基於相對人之 聲請而作成,異議人對此不服提起異議,則縱使本件異議有 理由,亦無所謂敗訴之相對人,而無使相對人負擔裁判費之 理;復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 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縱使有理由,亦不得請求退 還裁判費,則仍應由異議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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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