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2年度,6號
TCDV,112,重訴更一,6,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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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宜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祥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中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柳雪娥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基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棟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文 (兼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彬堂
王全澤
梁永昌
王康秀絹
鄭素銀
鄭雪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進
王張梅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洪晨鐘
洪國鐘
郭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李宜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5,435元
(計算式:1,112,834+569,357+273,994+1,112,834+1,148,129+
715,093+715,093+263,781+94,320=6,005,435),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0,748元。上訴人洪柳雪娥洪國基洪國棟洪國祥、洪
國中、洪國文(下稱洪柳雪娥等6人)、洪彬堂王全澤、梁永
昌、王康秀絹鄭素銀鄭雪美王前進王張梅關於主文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6,024,3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045元;洪彬堂王全澤梁永昌王康秀絹鄭素銀鄭雪美洪國文王張梅關於主文第二項之上訴利益為113,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洪柳雪娥等6人關於主文第三項上訴利益為892,1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洪彬堂王全澤梁永昌洪國文王康秀絹鄭素銀鄭雪美王張梅王前進關於主文第四項上訴利益分別為788,553元、1,410,024元、789,484元、788,553元、978,972元、300,613元、300,613元、870,360元、236,570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22,587元、12,885元、12,885元、16,020元、4,965元、4,965元、14,370元、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李宜樺王前進王張梅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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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