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李小景
黃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怜君律師(113.3.7解任)
被 告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小景新 臺幣2,59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輝新 臺幣5,25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2頁)。 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如 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1-352頁)。核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將請求幣別自新臺幣變更為人民幣部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 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 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此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間民事事件實體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規範。經查,原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係因債之契約涉訟, 契約並無約定準據法,然原告本件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請求 ,被告亦無爭執,則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名下資力不足,因此常常向原告二人商借款項,表明日 後必會償還,故原告二人基於信賴關係,便匯款至被告或被 告指定之帳戶,應可認為已完成金錢之移轉。又兩造認識長 達至少10年,雙方互具深刻之信賴基礎,也因此兩造雖未訂 立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亦未要求提供擔保或約定清償期, 但只要被告開口,原告二人皆願意以自己存款或幫忙向銀行 借貸之方式,商借被告款項,而依此方式,雙方仍成立消費 借貸無疑。
㈠原告李小景部分:
⒈原告李小景已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共計人民幣(下同)1 ,199,431元予被告,就原告李小景已交付之部分,被告自應 負清償之責。
2.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時,在原證2-1之群組內請求原告李小 景先幫忙墊付704,131元,原告李小景便依序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3至8之款項。而就原告李小景所墊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其中300,000元,乃原告李小景於000年0月間以自己名義 幫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貸款300,000元,再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而被告亦稱願清償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於300 ,000元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李小景自第1期至第35期應繳納 每期11,255.86元,第36期為11,255.91元,36期合計為404, 131元,扣除原本信貸之300,000元後,則原告李小景應繳納 之利息應為人民幣104,131元。且依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更可佐證原告李小景與被告間確實有 消費借貸合意。
㈡原告黃慶輝部分:
⒈原告黃慶輝已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共計1,242,454元予被 告,就原告黃慶輝已交付之部分,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⒉就原告黃慶輝所墊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中編號12至17部分, 原告黃慶輝均有於雙方之通訊軟體群組內表示願先協助被告 墊付,亦有上傳轉帳紀錄。由該對話紀錄,更可佐證原告黃 慶輝與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合意。至附表二編號18之款項 22,488元,乃將112年4月至9月關於貸款償還部分加總,因 該銀行之特殊利率政策,故22,488全部皆為利息,並無包含 本金。
㈢豈料,被告不守信用,僅償還原告二人如附表三、四所示部
分借款後,即未再償還。就被告積欠原告李小景部分,原告 李小景已匯款1,199,431元,在扣除附表三共595,300元,並 扣除被告部分償還附表一編號1之100,000元後,尚餘504,13 1元(計算式:1,199,431-595,300-100,000=504,131)未清 償;就被告積欠原告黃慶輝部分,原告黃慶輝已匯款1,242, 454元,在扣除附表四共18,610元,並扣除被告部分償還附 表二編號12之50,322元後,尚餘1,173,522元(計算式:1,2 42,454-18,610-50,322=1,173,522)未清償。 ㈣退步言之,綜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給付原 因之欠缺同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此時原告二人匯款之款 項屬於原告二人受損之金額,故原告二人自得向被告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小景504,1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輝1,173,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前述1,199,431元及1,242,454元之借款 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請求亦屬依法無據。 ㈡原告李小景並未就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原告有交付款項等節提出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兩造間成 立借貸契約:
⒈原告李小景主張其已交付1,199,431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被 告僅有請原告李小景為被告代墊支付附表一編號1、2、9之 款項,然此部分代墊款,並非成立借貸契約,況被告均已返 還原告李小景完畢,此為原告李小景以附表三所自認無誤, 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李小景任何款項。至附表一除編號1、2 、9外之其他金額,被告均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 ⒉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原告固提出轉帳紀錄、中國光大銀 行借款資料、兩造對話紀錄,惟該轉帳紀錄原告李小景均非 轉帳予被告,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且中國光大銀行借款 資料之借款人姓名為李小景,並非被告,被告並未收受該筆 貸款。是原告李小景自始至終均未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8之金 錢予被告,被告與原告李小景間亦不存在所謂金錢借貸之合 意。
⒊縱有借貸關係也係成立於原告李小景與訴外人謝憶箖之間, 而非原告李小景與被告之間。實則,原告李小景所提出附表 一編號3至7之匯款紀錄,係因謝憶箖有臺幣需求,並表示其
可由原告李小景給付人民幣,進而央請被告大陸友人幫忙, 由原告李小景將人民幣匯款至被告大陸友人帳戶,被告大陸 友人再轉匯新臺幣至謝憶箖之帳戶。
㈢原告黃慶輝亦未就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原告有交付款項等節提出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借貸契 約:
⒈原告黃慶輝主張其已交付1,242,454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被 告僅有請原告黃慶輝為被告代墊附表二編號2至7之款項,然 此部分代墊款,並非成立借貸契約,況被告均已返還原告黃 慶輝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黃慶輝任何款項。對此,原告 黃慶輝自認被告已返還附表四之款項18,610元、附表二編號 12之款項50,322元。至附表二編號1、8之金額,被告均未收 受原告交付之款項。
⒉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原告固提出轉帳紀錄、東莞農村商 業銀行交易流水資料,惟該轉帳紀錄原告黃慶輝均非轉帳予 被告,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且東莞農村商業銀行借款資 料之借款人姓名為黃慶輝,並非被告,被告並未收受該筆貸 款。又原告黃慶輝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主張與被告間有消 費借貸合意云云,惟被告縱有於該對話紀錄所示日期匯款利 息金額與原告黃慶輝之事實,然該等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有合 借據、清償何筆借款,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予原告 黃慶輝,但不代表雙方及有所謂借貸之約定。
㈣又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無 理由。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李小景 並未說明交付1,199,431元之原因為何,原告黃慶達亦未說 明1,242,454元之原因為何,更遑論上開款項均非交付被告 ,其中縱有為被告代墊之款項,被告亦已全數返還,被告並 無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並未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為灼 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渠等分別借貸被告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有交付借款及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李小景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9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曾委請原告李小景為 被告代墊此部分之款項,然此金錢並非消費借貸,且被告已 經清償等語。然查,證人賴佳君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 原告是被告的朋友,我在被告的公司有見過原告二人,之前 被告去大陸時有微信群組,我和被告還有原告二人有在群組 內,我之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我於106年5月15日至112年3 月2日任職於被告的公司,公司是瓏昇建設、多芬建設、鳳 凰置業、新地王管理公司,我是擔任財務部的副理,我在群 組內看到被告說感謝原告李小景,要還李小景錢,借款過程 我沒有參與,都是被告自己開口跟原告借的,如何匯款都是 他們自己處理的,我沒有經手,金額好像是幾十萬元人民幣 ,我只知道被告提供帳戶給李小景,其他的我沒經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328頁),其雖證稱被告有在微信群組內感 謝李小景,說要還李小景錢等語,然其並未見聞被告和李小 景借款之過程,借款金額亦不清楚,自難憑此認定就附表一 編號1、2、9所示之金錢,原告李小景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 借貸合意,原告李小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 信。
⑵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之金額,經查 ,原告雖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53頁),然轉 帳之對象均非被告,原告另提出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61-6 2頁),雖記載有帳戶及戶名,然亦看不出該訊息為何人傳 送,也看不出轉帳之原因為何;原告另提出借款申請詳情紀 錄(見本院卷第55頁),僅能見借款人為李小景,看不出李 小景是否有將此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依原告所提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此部分之款項,原告李小景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此情,亦難採信。綜上,原告李小景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131元,並無理由。 ⒊原告黃慶輝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曾委請原告黃慶輝未被 告代墊此部分之金額,然否認被告與原告黃慶輝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經查,證人賴佳君於本院證稱:印象中被告向黃慶 輝借款之金額好像是100萬元,是被告在大陸自己跟黃慶輝 開口的,借錢的過程我不清楚,借款過程我沒有參與,如何 向黃慶輝借款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有提供帳戶給他,匯 款的截圖有傳到群組,我就會看到,有無約定何時清償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其雖證稱印象中被告 向原告黃慶輝借款100萬元,但其並未參與被告和黃慶輝借
款之過程,也不清楚被告如何向黃慶輝借款,自難憑此認定 原告黃慶輝與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錢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再 原告提出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僅見被告 提供帳戶,並稱「麻煩爹爹轉五萬元」等語,然未見轉帳之 原因為何,亦難憑此認定原告黃慶輝與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錢 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黃慶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 情,殊難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1、8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之金額。經查 ,原告雖提出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67-87頁),然上開轉 帳紀錄所示轉帳之對象均非被告,也無其他證據證明所轉帳 之對象為被告所指定之人,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收受此部分 之款項,再原告另提出東莞農村商業銀行交易流水(見本院 卷第101-104頁),此為原告黃慶輝之帳戶交易紀錄,然未 見有何轉帳予被告之紀錄,原告黃慶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此情,自難認定被告有收受此部分之金額。綜上,原告黃 慶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522元,並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渠等分 別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為不當得利,該等金錢 既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 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李小景部分:原告李小景主張其給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錢為不當得利,然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所示金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受有 利益。另就附表一編號1、2、9部分,原告李小景交付金錢 予被告之原因多端,原告李小景雖不能證明其給付該等金錢 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然亦不能遽認為原告李小景給付 無法上原因,原告李小景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 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原告黃慶輝部分:原告黃慶輝主張其給付予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錢為不當得利,然附表二編號1、8部分所示金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受有 利益。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原告黃慶輝交付金錢予被
告之原因多端,原告黃慶輝雖不能證明其給付該等金錢予被 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然亦不能遽認為原告黃慶輝給付無法 上原因,原告黃慶輝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 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李小景504,131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黃慶輝1 ,173,52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編號 付款人 金額(人民幣) 1 李小景 360,000元 2 李小景 130,000元 3 李小景 150,000元 4 李小景 150,000元 5 李小景 69,881元 6 李小景 70,334元 7 李小景 159,785元 8 李小景 104,131元 9 李小景 5,300元 合計 1,199,431元 附表二
編號 付款人 金額(人民幣) 1 黃慶輝 1,000,000元 2 黃慶輝 62,466元 3 黃慶輝 50,000元 4 黃慶輝 30,000元 5 黃慶輝 20,000元 6 黃慶輝 7,500元 7 黃慶輝 50,000元 8 黃慶輝 22,488元 合計 1,242,454元 附表三
編號 收款人 金額(人民幣) 1 李小景 290,000元 2 李小景 105,300元 3 李小景 200,000元 合計 595,300元 附表四
編號 收款人 金額(人民幣) 1 黃慶輝 3,754元 2 黃慶輝 3,618元 3 黃慶輝 3,746元 4 黃慶輝 3,746元 5 黃慶輝 3,746元 合計 18,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