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鄭翔仁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2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欲經營茶葉、海產 及投資虛擬貨幣等事業,透過訴外人黃文岳認識原告,經商 討後被告遂提議「保本投資方案」,保證原告享有一定成數 之分潤,並保證投資到期後取回全額投資款,黃文岳則擔任 保證人,自109年12月起,三方即依上開方式,簽立數份投 資契約,原告先後於111年1月6日、19日、同年7月3日投資 被告經營之事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220萬 元,且因黃文岳於111年1月後已不願擔任保證人,被告先後 開立500萬元、1,000萬元本票及提供被告母親名下土地與房 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12年2月7日向原告表示 欲終止雙方事業合作,經雙方協議後就清償條件及方法簽訂 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820萬 元投資款及80萬元分紅,合計900萬元,分9期給付,每期10 0萬元,每月15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內,被告給付2期後, 至第3期112年4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
元,及自112年4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9年12月22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系爭 契約係兩造協議自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7日止歷次借款 ,依原告所要求之利息會算之結果,原告並未給予任何折扣 或減收,並不符合民法第736條之互相讓步,應非和解,又 原告借款時不但預扣第一期利息,且所收取利息已逾法定最 高利率,原告對該部分利息不得向被告請求,並就被告給付 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不能認為係任意給付,而應抵充原 本,被告就兩造間借款已清償4,911萬7,900元,業已超出原 告按法定最高利率應受領金額(經核算為4,284萬9,477元) ,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清償者,為無效約定之高額利息,被告 就未超過週年利率之本息,早已清償完畢,系爭契約違反強 制規定無效,另原告亦未於100年11月10日交付820萬元予被 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2月7日之金錢往來關係究 為借貸契約或投資合作契約?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110年3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399頁), 被告告以「小春姐早安!你在哪裡 我拿25萬利息 現金過去 給您」等語(本院卷73頁),又依兩造112年2月16日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399頁),被告告以自110年迄今,原告連同 金主僅交付被告之本金為5、600萬元,被告則已給付1,500 、1,600萬元之利息等語,原告則回以,110年第1年借被告 本金500萬,第2年被告陸續又借款比較多了,才加到820萬 等語,依被告以「本金」、「利息」之用語,及原告回答被 告亦以「借」、「本金」、「借款」等詞及上下文義整體觀 之,顯然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至112年2月16日,已收到原告 數筆借款總和為820萬元,核與系爭契約(司促卷9頁)上所 載「為陳淑春(下稱甲方)與鄭翔仁(下稱乙方)間借貸事 宜..」、「甲方...貸與乙方820萬元,尚有820萬元未清償 」等語相符,足認雙方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並已 交付820萬元無訛。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云云, 不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投資合作契約,始交付820萬元予被告
等情,並提出投資款約定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契約、行 事曆為證(本院卷269至295頁、299至339頁、415至447頁) 。然原告自承投資款約定書上「投資款」之字樣,原為「借 款」之字樣,係其自行塗改等語(本院卷254頁),又經比 對兩造提出之投資契約,被告所提之投資契約(本院卷725 頁),其上所載之「借款」、「保證收款人」,與原告所提 之投資契約(本院卷291頁)記載「投資款」、「甲方:收 投資款人」,另增加記載「乙方:股東出資人:陳淑春」不 同,可見上開投資款約定書及投資契約均係原告於被告簽立 後,始將借款更改為投資款,無從認定兩造就原告所交付之 820萬元為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達成合意。至原告所提上開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有提及「投資合夥直播冷凍」 、「金主投資給您現金150萬...18天賺價差分紅利潤12萬買 普洱茶」、「現金200萬元投資您進貨春茶茶葉…利潤分紅13 萬」、「250萬投資買春茶,今天要去大禹嶺拿春茶合作自5 月10日至5月31日分紅利利潤25萬」、「您要去山上買高檔 茶葉,已有幫您詢問到金主投資金額220萬元買荼葉事業... 到7月22日星期五分紅13%」、「他們投資你茶葉跟直播海產 就是照約定的日期3點半之前你沒有匯款他們會問我我也無 法幫你的忙下個月9月份他們600萬就會收回來了」、「金主 投資您8月13日到9月2日20天金額220萬投資茶葉和海產…」 等語,被告多以「好的我知道」、「好謝謝」等語回應,且 未曾見兩造對於投資之相關細節討論,故被告為能順利向原 告借得款項而附和原告,亦與常情無違,難僅憑上開對話內 容即認原告是因投資而交付820萬元。另被告雖曾傳送產品 、現場照片及進度,惟被告之投資有收益才能返還借款及支 付利息,被告應係表現自己有還款之能力,僅此亦不能證明 兩造間存在投資關係。另被告否認行事曆,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證人即原告之子林凱威證稱:被告的事業規劃需要資金,來 店裡找原告投資,一開始是USDP虛擬貨幣,後面那一季,那 個檔期結束,下一個檔期是茶葉,之後被告提出新的投資項 目最後是水產,原告確切可以獲得多少利益,我不知道,具 體內容我不知道,因為是被告跟原告簽訂契約,我並沒有參 與,我只看過系爭契約,因為他跟我借印泥,還我印泥時, 出於好奇,我有看到,之前的契約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剛 好在店裡等語(本院卷555至558頁),林凱威上開證述僅可 證明被告曾邀約原告投資其所規劃之事業,無從證明兩造間 確有成立投資合作契約,且系爭契約是兩造間投資合作契約 後續履約和解之結果。另證人即原告經營之彩券行員工陳麗
妃證稱:3年前被告比較常來店裡,他們是電話聯繫好才到 店裡簽契約,我沒有仔細聽被告要分多少利益給原告,內容 不知道,他們簽約的時候我不會去看,系爭契約簽約時我不 在,不是在我的店裡面講的,在另外一家店等語(本院卷55 9至563頁),陳麗妃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於3年前曾至原 告經營之彩券行,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在場,對於 兩造其他契約亦不瞭解,故無從證明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 過程及兩造間有無成立投資合作契約。
㈡被告應償還之金額為何?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 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 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參照)。
⒉兩造為結算而於112年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尚積欠 原告之借款債務為820萬元,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 15日止,每月15日連本帶利清償10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 可稽(司促卷9頁),可見兩造結算結果本金為820萬元,利 息為80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就被告過往所 欠借款總額相互結算、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系爭契約作為 雙方結算結論之憑藉,其目的在簡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及約 定還款方式,性質核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應受系爭契約 所載內容包含其等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總額及還款方式之拘 束,自不得再以結算前之借款金額存否而為爭執。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實際交付之款項均有預扣3個月利息,及原借款利 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應抵充原本云云,惟 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未見有此等記載,且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確 認債務本金數額為820萬元,連本帶利共計9期,每月清償10 0萬元,並合意簽署,即應受其拘束,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憑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尚積欠之本金數額之約定既係經 結算,並無相互讓步之情,非和解契約云云,然依被告所提 出之兩造間債務被告清償情形表(本院卷477至497頁),其 中借款475萬元,每月利息為25萬元;借款261萬元,每月利 息則為39萬元;借款191萬4,000元,約定利息3周13%,與系 爭契約積欠820萬元,分期9個月,利息共計80萬元不同,顯 見兩造在簽署系爭契約時,確有相互讓步之情,被告上開所 辯,不可採信。
⒊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本金62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00 萬元)、利息80萬元,合計700萬元,其中利息之債金額為8 0萬元,依據上述規定,被告給付80萬元利息部分,不應再 計算利息,且系爭契約亦無該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 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原告亦未 舉證另有商業上習慣者,是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負利息80萬元 清償責任,然就80萬元部分,則無從請求遲延利息。 ⒋據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認定性和解契約,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其中620萬元自112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於利息金額 80萬元部分,則不得再請求利息,其請求再給付利息部分,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其中620萬元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之請求, 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裁判費 ,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