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反 訴 原 告
即 被 告 陳樹鍊
陳安宏
陳樹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陳木欉
藍炳郎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
0
彭陳秀鳳
上 六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反 訴 被 告
即 原 告 陳溪賢
陳家蓁
追加反訴被告 陳林玉花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追加反訴被告 陳溪泉
訴 訟 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陳愛妮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
、彭陳秀鳳,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陳溪賢、陳家蓁間請求返還代墊
增值稅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
、藍炳郎、彭陳秀鳳提起反訴,並追加反訴被告陳林玉花、陳溪
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相牽連」,乃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反訴被告即原告陳溪賢與陳家蓁(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 張:反訴被告陳溪賢、陳家蓁前與追加反訴被告陳林玉花 、陳溪泉(下稱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 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 陳秀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900000分之221766、90 0000分之234783、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13017、 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39129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 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公同共有,經本院 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反訴被告勝訴確定後,反訴 被告陳溪賢與陳家蓁即執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辦前揭移 轉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開立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記載反訴原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 下同)22,560,969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且反訴被 告陳溪賢與陳家蓁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台中松竹郵局存證 號碼000104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繳納其應負擔系爭 土地增值稅款16,677,068元,反訴原告卻置之不理,反訴 被告陳溪賢與陳家蓁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0條規定,於11 1年7月5日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以便辦理前揭移轉登記 。之後,反訴被告陳溪賢與陳家蓁以台中松竹郵局存證信 函第136號,催告反訴原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日內前 揭返還系爭7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款16,677,068元,反訴原 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訴請 反訴原告返還前揭系爭7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款16,677,068 元等情。
(二)反訴原告則反訴主張:1.訴外人陳樹木與反訴被告陳林玉
花於105年5月10日,與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 、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簽署「退股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3、4條約定,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92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31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街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5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4地號土地),及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7之4地 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11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2地號土地),因而支出過戶費用(含增值稅 、房屋稅、印花稅、契稅、地價稅、代書費、利息)共計 10,315,353元,訴外人陳樹木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 以其持股比例230分之60計算,應負擔2,690,962元,經扣 除暫扣款2,600,000元後,尚不足90,962元,嗣訴外人陳 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反訴被告共 同繼承,為此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民法第1 153條第1項規定,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0,962元 。2.訴外人陳樹木曾於106年12月25日與反訴原告簽署土 地買賣契約書,嗣訴外人陳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後 ,反訴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卻未依系爭協議書及前揭買賣 契約書履行,故反訴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辦理過戶因而支出相關費用( 含增值稅、代書費、裁判費、利息、律師費)共計19,051 ,964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為此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及備位之第一順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 條第1項規定,及備位之第二順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 1153條第1項規定,及備位之第三順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及備位之第四順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9,051,964元。3.以上 共計19,142,926元等語。
(三)經核反訴被告陳溪賢與陳家蓁起訴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71地號土地之增 值稅款,而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10條約 定、繼承法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其因辦理系爭1392、431、395、1034、3417之 4、111、112、32地號土地過戶而支出相關費用(含增值
稅、房屋稅、印花稅、契稅、地價稅、代書費、利息、裁 判費、律師費),可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並無密切關係,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兩者之審判資料顯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四)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定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日後首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