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賴融詳即詳順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廖陳素雲即喬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為代被告出售訴外人統偉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統偉公司)生產之型號CNC-10026油壓折床(下稱系爭 機械),竟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被告指示,在臉書社 群軟體(下稱臉書)以暱稱「Kero Laio」張貼「售CNC統偉 8尺100噸CNC-10026 ,機台一年機而已跟全新一樣,…」之 不實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告詢問被告之子,被告之 子亦向原告諉稱系爭機械僅為1年之機台、與全新一樣、等 於原告得以新機之7折價購入云云。且系爭機械實係裝設西 元2002年出廠馬達且零件裝備老舊,詎被告竟刻意重新塗裝 外殼,使之外觀看似新穎,故意將鐵製銘牌中之製造年份欄 標示磨損致無法辨識。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機械僅 為出廠1年之機器設備,致於同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含稅) 向被告買受系爭機械。嗣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寄發太平永豐 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下稱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署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 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168萬元買 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負返還責任。退步言之, 系爭機械是否為出廠1年之機械,攸關機台運作及使用年限 ,且影響原告就系爭機械可能具備之品質、功能與效用之判 斷,屬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原告係誤信系爭機械僅出廠 1年且如全新機台,方為購買,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4 號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次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 又被告故意以系爭機械幾近全新之不實言詞,向原告兜售老 舊故障之系爭機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因系爭機械嚴重漏油致無法使用應有之彎折金屬 功能,須僱請第三人代為加工彎折金屬製品,受有支出代工 費用2萬65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自他處運送系爭機械至被告廠內後,並未重新塗裝外殼 ,亦未更換過任何設備零件。次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在被 告之廠內,即有打開系爭機械之所有設備裝載供原告查看, 原告亦見聞系爭機械之電腦控制箱機板為108年製,而知悉 系爭機械並非1年新機。且原告為專業廠商,對於中古機械 之判別具高度專業,亦明知被告係經營中古二手機械買賣, 且明知與系爭機械相關之未隨附刀具機型價值至少230萬元 或240萬元以上,則兩造既僅以160萬元(未含稅)成交買賣 系爭機械,系爭機械是否為1年機,對原告而言應非交易上 重要,原告並無陷於錯誤或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再系爭 機械為中古二手機械,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機械之現況交機, 並以系爭機械在被告廠內之現況、功能、效用為準,被告已 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機械本身有漏油情事 ,或是否因漏油致應有彎折金屬功能無法使用,或其委託第 三人加工彎折金屬製品與系爭機械有何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子為代被告出售統偉公司生產之系爭機械,於111年 11月30日在臉書以暱稱「Kero Laio」張貼系爭廣告。經
原告詢問被告之子,被告之子亦向原告稱「這台跟全新一 樣」、「這台才一年機而已」、「完全都沒用到」、「跟 新的一樣」、「新機目前要230多萬,等於新機算您7折多 的價格而已」。(卷第17、69、74頁)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被告廠內察看系爭機械,訴外人林 茂苗曾打開系爭機械之電腦控制箱。兩造是日有進行系爭 機械之運轉測試,惟客觀上未進行彎折金屬加工功能之測 試。嗣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機械,買賣價金為168萬元(含稅)。(卷第85、95、9 9頁)
㈢系爭機械於系爭合約簽立時,並非僅出廠1年。系爭機械應 具備彎折金屬功能。(卷第75、97頁)
㈣系爭合約右方、下方之備註欄分別記載「以現有機械交機 不含運費」、「2.賣方(即被告)因技術人員調度不便致 交機、試機以賣方廠內為準,買方(即原告)不得異議」 。(卷第10、19至21、50至51頁)。 ㈤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原告廠內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當 日並有進行試機。(卷第10、74至75、85頁) ㈥原告曾簽發發票日112年1月5日、票據號碼AJ0000000、面 額120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尾款,並交由 統偉公司之中部地區業務人員林茂苗轉交予被告。(卷第 21、51頁)。
㈦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寄發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買受系爭機械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因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機械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卷第 29至33頁)
㈧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請訴外人偉証精密有限公司代為加 工彎折金屬製品,而支出2萬6500元(卷第37頁)。 二、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8萬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加工 費用2萬65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8萬元 ,為有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第三人,基於合理分配當事人承 擔之危險,應做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 的代理人或輔助人。是上開規定所稱之第三人,限於與法 律行為相對人無關之人始屬之,亦即相對人不論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均應就其使用人所為詐欺負其責任。本件被 告之子為代被告出售系爭機械,於111年11月30日在臉書 以暱稱「Kero Laio」張貼系爭廣告,經原告詢問被告之 子,被告之子亦向原告稱「這台跟全新一樣」、「這台才 一年機而已」、「完全都沒用到」、「跟新的一樣」、「 新機目前要230多萬,等於新機算您7折多的價格而已」等 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被告 之子乃為被告出售系爭機械之使用人(代理人或輔助人) ,則被告之子於系爭廣告及嗣後就原告詢問系爭機械狀況 為回覆時,如有構成詐欺之情事,被告自應負其責任,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
㈡系爭機械係由統偉公司於西元2010年(民國99年)5月12日 所製造生產,因客戶淘汰換新而由統偉公司收回整理、加 裝安全光幕等設備後,於2020年(民國109年)5月12日以 中古整修機、價金115萬9048元賣給訴外人雷音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雷音公司),有統偉公司112年6月7日函 、112年7月18日函暨檢附之系爭機械上標示名稱、型號、 規格及製造日期等資訊之鐵製銘牌(下簡稱銘牌)及訂購 單在卷可按(見卷第103-105、143-145頁)。嗣雷音公司 於111年11月29日將系爭機械以價金85萬8000元出售予訴 外人高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笠公司),且雷音公司將 系爭機械出售予高笠公司,係由高笠公司於111年12月9日 自行至雷音公司載回系爭機械,雷音公司並未塗銷系爭機 械銘牌上之製造日期年份,系爭機械之銘牌上「製造日期 」欄仍完整清楚呈現「2010/5/12」,亦有雷音公司112年 9月11日函暨所檢附之合約書及銘牌照片附卷可稽(見卷 第179-183頁)。
㈢又高笠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被告,於108年1月8日變更代表人 為被告之配偶廖明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 料、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203-205、47頁),且高 笠公司與被告獨資經營之喬聯企業社之營業場所在同一地 點,廖明宗與兒子均在該處上班,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前往被告處所看系爭機械時,不但係由高笠公司負責人廖 明宗在場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且係由廖明宗通知訴外人 林茂苗到場負責解說、操作系爭機械,系爭機械之買賣價 格則係由廖明宗與原告洽談等情,業據證人林沁騰、林茂
苗到庭結證屬實(見卷第248-249、254-255頁),衡以被 告於高笠公司與雷音公司在111年11月29日簽約購買系爭 機械後、尚未取得系爭機械占有前之111年11月30日,即 由被告之子在臉書張貼系爭廣告對外銷售系爭機械,足見 高笠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機械之目的,係供以被告名義出售 ,堪以認定。
㈣再被告出售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機器上鐵製銘牌製造日期欄 之年份,業遭塗抹致無法辨認,有系爭機械銘牌照片在卷 可按(見卷第91、175頁),參照林茂苗結證稱:伊於111 年12月12日依原告及廖明宗之通知到場負責解說、操作系 爭機械,原告與林沁騰到場後,伊和原告及林沁騰有巡視 機器一圈,有看製造銘牌,但伊沒有說明系爭機械的製造 年份,因為銘牌上面的製造日期霧霧的,伊看不出來製造 日期為何,銘牌上只有製造年份那部分霧霧的而已,其餘 清晰等語(見卷第256頁),足見被告將系爭機械出售予 原告之前,系爭機械上銘牌之製造年份業遭塗抹致無法辨 認。綜合系爭機械自製造出廠後之前開歷次交易過程,及 雷音公司將系爭機械出售交付高笠公司時,系爭機械上銘 牌之製造日期尚屬完整、清晰等情,系爭機械上銘牌之製 造年份應係遭被告、廖明宗、被告之子或其等指示之人塗 抹以致無法辨識,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機械上銘牌 之製造年份有可能係遭他人塗抹云云。然查,被告之前手 雷音公司向統偉公司購買取得之系爭機械,直至出售予高 笠公司時止,系爭機械上銘牌之製造年份、日期均仍完整 清晰,已如前述,而雷音公司僅以85萬8000元將系爭機械 出售予高笠公司,由其售價觀之,顯係以年份已久之舊機 價格出售,雷音公司委無塗抹、隱藏系爭機械上銘牌製造 年份之動機及必要。反之,被告之子與被告及廖明宗在同 一處所經營喬聯企業社及高笠公司,對高笠公司取得系爭 機械之價格、系爭機械屬年份甚久之舊機,絕無不知之理 ,且其等從事中古機械買賣,明知機械之出廠年份事涉使 用年限,為中古機械買賣影響交易價格至關重要之事項, 被告之子竟以系爭廣告謊稱系爭機械「機台一年機而已跟 全新一樣」,於原告詢問時,復向原告謊稱「這台跟全新 一樣」、「這台才一年機而已」、「完全都沒用到」、「 跟新的一樣」、「新機目前要230多萬,等於新機算您7折 多的價格而已」等語,被告為達以高價出售系爭機械獲取 暴利之目的,顯有隱藏系爭機械真實製造年份之動機,參 以系爭機械銘牌上製造年份處之塗抹痕跡尚新,塗抹痕跡 上並未積累灰塵或汙垢(見卷第91頁),更堪認系爭機械
上銘牌之製造年份,係遭被告、廖明宗、被告之子或其等 指示之人塗抹以致無法辨識,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㈤基上,被告明知系爭機械屬製造年份已久之舊機,為圖暴 利,竟刻意將銘牌上之製造年份塗抹致無法辨識,而對原 告謊稱系爭機械為出廠僅約一年、狀況近乎新機等語,致 原告誤信系爭機械出廠年份約僅一年多,而以高達系爭機 械新機價格7成以上之168萬元高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 ,被告前開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行為, 則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以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 合約買受系爭機械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業 於112年1月19日收受4號存證信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㈦),兩造間系爭合約自因原告撤銷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而溯及失其效力,被告自失其保有已受領 之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68萬元,於法洵屬 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加工 費用2萬6500元,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因系爭機械嚴 重漏油致無法使用應有之彎折金屬功能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原告固以證人林沁騰為其前開利己事實之證據,惟 林沁騰雖證稱系爭機械送至原告處時有漏油,林茂苗稱是 因運輸過程油太滿而溢出,但系爭機械靜置一週後還是發 現有漏油,拿梯子上去機器最上方查看,結果發現馬達旁 邊有一個垃圾袋,袋子裡面裝著廢油等語(見卷第251頁 )。然林沁騰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證言恐有偏頗原告之 虞,參以①林茂苗就系爭機械漏油問題結證稱:系爭機械 交機後一週,伊有接到廖明宗的電話,廖明宗說原告反應 機器有漏油情形,叫伊過去看一下,伊有過去看,伊爬到 機台上方查看,應該是油加太滿,運送過程中從油箱蓋滲 出,伊打開油箱蓋給林沁騰看,伊告訴林沁騰油加太滿, 洩一些就可以,機台上方有注油孔,伊只有打開注油孔給 林沁騰看,這不需要打開機台上方內部就可以看出漏油問 題,伊向林沁騰解說後就離開了,此後沒有再接到兩造反 應系爭機械漏油;伊爬到機台上方時,沒有看到塑膠袋, 伊在現場時沒有人跟伊反應機台上有裝油的袋子等語(見 卷第257-258頁)。②證人劉彥麟結證稱:伊從事機器組裝
業,系爭機械交機後,伊到原告處才知原告購買系爭機械 ,伊看到機器不符合兩年機,所以就爬上去看機器上方, 伊發現馬達上面的製造日期銘牌標註的日期已經很久,好 像是2012年,伊把這個事情告訴原告,原告才知道,伊爬 到機器上方還有發現機器有漏油,但沒有看到有承接漏油 的東西等語(見卷第259頁)。③證人林志杭結證稱:伊從 事機械維修,系爭機械交機時,伊剛好去原告處購買零件 ,所以有看到交機過程,伊發現系爭機械機台下方有漏油 ,故向原告說有漏油要先擦拭乾淨再觀察是否會繼續漏油 ,系爭機械交機後約2、3個星期,伊再去原告處買零件, 又看到系爭機械下面還是有油漬,油漬的位置與交機當時 一樣,伊就跟原告說此事,並拿樓梯上去看漏油上方的位 置,漏油上方有個油壓馬達和一個大油箱等語(見卷第26 1-262頁)。綜合林茂苗、劉彥麟、林志杭前開證述,林 茂苗等3人均未曾看到系爭機械上方馬達旁有裝廢油之垃 圾袋,再衡以原告如確實發現系爭機械內部有盛裝漏油之 垃圾袋,原告於林茂苗受通知前往察看、處理時,絕無不 將該情事告知林茂苗之理,且系爭機械苟有漏油嚴重致無 法正常使用之情事,按之機械交易之經驗法則,原告自應 持續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解決,當無僅於交機後一週反應一 次後,即未曾再為反應並要求解決之理,並衡酌林茂苗、 劉彥麟、林志杭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堪認應以林茂苗、 劉彥麟、林志杭之前開證述較為可採。準此,原告所舉證 據尚不足證明系爭機械確有因嚴重漏油,致無法使用應有 之彎折金屬功能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加工費用 2萬6500元,於法自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4 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5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 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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