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74號
TCDV,112,訴,347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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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林鼎聆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林櫻錡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于仲威於民國109年1月2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原告 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明知于仲威為有配偶之人,於000 年0月間至112年10月27日持續與于仲威為性行為、親密對話 、傳送自慰影片、私密照片及多次單獨出遊、約會等逾越一 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經原告詢問于仲威始坦承其與被告 係於000年0月間認識,曾有上開行為等情,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于仲威於000年0月間認識,進而成為男女 朋友,然就交往期間並不知悉于仲威為已婚之人,直至同年 9月中旬經于仲威母親告知始知悉,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故意,且被告與于仲威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 ,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 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 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 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 權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10月27日與于仲威 有親密對話、傳送自慰影片、私密照片及多次單獨出遊、約 會等語,業據其提出messag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自 慰影片、私密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3、71-91 、123、137-14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與于仲威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仍 為上開第㈡項所示之行為及與于仲威從事性行為等語,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查,觀諸112年9月5日原告與于仲威之對話 譯文略為:原告因故離家在外,于仲威為安排小孩行程去電 原告而發生爭執,過程中于仲威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交往期間 內有告知被告其為有婚姻關係之狀態,且亦有發生性行為等 情(見本院卷第111-112、145-147頁);112年9月10日被告 與于仲威母親、姊姊之對話譯文略為:于仲威姊姊向被告表 示于仲威有告訴其家人被告是知悉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的,也 就是被告應是自願當小三的等語,而被告則為肯定之回應等 情(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本院審諸上開對話譯文,原 告雖有逾時提出之情形,惟實係對於被告113年4月9日民事



陳報狀所為之回應,且尚未達妨礙訴訟終結之程度,仍得為 本院作為審酌之證據;又上開原告與于仲威之對話譯文中, 原告與于仲威尚在爭吵中,尚難謂于仲威之回應係為避免與 原告發生衝突而附和原告之意,況且倘若于仲威有意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自應向原告否認其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較為有 利,可認于仲威訴外之陳述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再者被告 於訴訟外亦自承交往期間知悉于仲威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于 仲威上開陳述部分相符,故本院認上開對話譯文之內容均應 為真實,堪認被告知悉于仲威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上開第㈡ 項所示之行為,並與于仲威有為性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11 2年10月上旬,于仲威告知被告處理妥當,被告始再與于仲 威重新接觸等語,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故被告 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10月27日與于仲威之交往行為顯然屬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 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㈣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 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及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年薪約200萬元,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目前民宿兼職打工, 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並斟酌被告為成 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 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 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 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 為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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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