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11號
TCDV,112,訴,341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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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張義敏

張義宗
張栢榮
張栢裕
張栢芳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義勝
兼上6人共同 張義恭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張文通祖公會」創立之源由,乃先曾祖父號:子程、諱: 鵬飛爲緬懷奉祀一世張文通,夥同族裔宗親共同出資購地 肇建「張家祖廟」祠堂,組織租谷會,成立會份,收租祭祀 ,並配當各會員,據此,以便後世子孫統合奉祀,舉辦祭典 之處所。「張家祖廟」位置:「台中市○○區○○路000號」, 現爲台中市三級古蹟。又張文通祖公會之「會員配當表」及 「各份分配表」已詳列「會份名:子程」及「會員名:張國 璋」。而原告係張文通一世祖)→張子程鵬飛)(16世 祖)→張國璋(17世祖)之直系血親。且被告民國105年8月1 3日「張文通發放土地價款簽收名冊」亦詳載原告為分配售 地款之領款人及分配金額。足見原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享 有派下權。然被告竟漏列原告為派下員,爰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祭祀公業張文通成立於西元1870年(清同治9年,民國前42



年),係為紀念清河張氏一世張文通公為目的,共同出資 ,以當時銀圓貳元為1份,每份設有會頭1名,共募集伍拾貳 銀圓為基金。當時會頭有宗寅公1份、宗以公1份、宗賀公1 份、新連公1份、讚傳公3份、張獅公1份、登科公1份、連江 公1份、媽寬公1份、瑞玉公1份、淵泰公1份、廷献公1份、 昆玉公1份、淵海公1份、泗江公1份、雙金公1份、石理公1 份、義德公1份、五常貳、參、肆、伍房共5份、水亮公1份 ,共26份,嗣由於雙春公及國楨公自動提供建祠土地,各增 半份,又為感謝管理人壬子公之辛勞,經決議贈送半份,而 為27份半。
(二)依原告提出之「張氏歷代輩序族譜」(被告否認其真正)記 載,自訴外人張國璋(17世)上溯歷代直系血親為訴外人張 鵬飛(16世)、訴外人張茂德(15世)、訴外人張利川(14 世)、訴外人張毅文(13世)、訴外人張志疆(12世)、訴外人 張世澤(11世)、訴外人張陞金(10世)、訴外人張永城(9世) 、訴外人張尚新(8世)、訴外人張祖美(7世)、張弘俊(6世) 、張宗福(5世)、張乾亮(4世)、張斌權(3世)、張吉生(2世) ,並追溯至享祀人張文通(1世)。然祭祀公業張文通係合約 字設立,縱為享祀人之後裔,如非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 下權之繼承人等,亦無派下權可言。姑不論原告主張繼承關 係之真實性,僅就原告上開所舉直系血親,已均非祭祀公業 張文通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原告復未 舉證其有何經派下員全體之承諾或作成決議書允為派下員, 其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張文通派下權之存在,應無理由。(三)被告屬於代表制的團體,對於當初登記的設立人背後到底有 幾人出資,非被告所能知悉及管理,如無登記的設立人協同 其他出資人向被告陳報,被告即無法計算就財產部份要給予 多少股份比例。如隨便認定派下權資格,可能會導致被告登 記的派下員計算所得比例與當初設立時所應分配之比例不相 同,而影響被告全體派下員之財產利益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向臺中市西屯公所申報派下員時,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有臺中市西屯區 公函及所檢送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



冊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9-169頁),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 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 分之舉證,均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 斟酌同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 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 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設立人之後代子嗣,因而 取得被告之派下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仍 應先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台灣習慣一般合約字祭祀公業與祖公會之成立方式,及派 下員與公業間、會員與祖公會間之權利義務,雖不盡相同, 惟祖公會與狹義祭祀公業(按即合約字及鬮分字等祭祀公業 )均屬社團祭祀團體,與財團祭祀團體有別,而屬廣義之祭 祀公業(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五六頁,第七六二頁 )。又祖公會係遠親為祭祀其遠祖或祭祀某世代之始祖(數 代以後),或為祭祀被視為始祖之數百年前,或千餘年前之 人所設立者,故其同血緣之意識較為稀薄,或祇基於同姓意 識,即俗信為同宗同族而已(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六版三刷第763頁參照)。再行政機 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乃係為清理祭祀公業 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四)原告主張依張文通祖公會之「會員配當表」及「各份分配表 」記載,詳列「會份名:子程」及「會員名:張國璋」。原 告係張文通一世祖)→張子程鵬飛)(16世祖)→張國璋 (17世祖)的直系血親。且被告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時,有分配價款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價款領款人簽收名冊、同意書暨切結書、張國璋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配當表、租谷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3- 73頁)、移交清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43-247頁)、管理 人選任議決書(見本院卷第261-265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均係張子程(鵬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見本院卷第275頁 )。又證人張明聰到庭證述:本院卷第123-131之系統表應該 正確,該系統表及本院卷第133頁之財產清冊,均是伊請洪



堯岳代書辦的。原告都是張國璋派下的子孫(見本院卷第348 -353頁)。本院卷第53-73頁是分配租谷金的明細,自民國30 幾年起至70、80間年,每年都有分配租谷金給會員。被告之 設立人及其子孫都是被告的會員,並非全部的會員均已登記 。被告之前出售土地是在伊擔任被告管理人之任內,當時出 售土地所得價金是委由劉明森代書分配給各會份之會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358頁);證人劉明森結證:伊不認識原告 ,但有見過張義恭,被告出售土地之事,伊有參與派下員開 會,依當時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土地的錢係按照房份去分 配,當初有製作分配名冊,是依租谷的配當表去製作分配。 當初區公所備查派下員時,有的人沒有被列入派下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359-368頁)。本院審酌被告公業設立已逾百年, 且兩造始終未提出被告公業之原始規約等相關資料,原告能 提出被告公業現存較早之文件,已屬不易,再審酌上開配當 表發放配當金,範圍含涵蓋被告公業派下諸多會份,該配當 表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而依前開會員配當表,其 內大部分確有記載「會份名:子程」、「會員代表姓名:張 國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73頁);原告確有受分配被 告出售土地之價金(見本院卷第23-25、243-247頁)等情觀之 ,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應可採取。(五)至證人張明聰雖另證稱:張國璋不是派下員,張國彰當時是 設立人張海山子孫,派下員當初是用代表,名稱不一樣, 但是都有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惟依上開會員配 當表之記載,張國璋顯與張海山同列為「會份名:子程」之 會員代表之一(見本院卷第53、55、61頁)。且張國璋如非被 告之派下員,被告前分配出售土地價金時,又何須依上開會 員配當表,列張國璋子孫即原告為土地出售價金之受分配 人,張明聰此部分所證,顯與上開資料之記載不符,尚難採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張子程(鵬飛)之後代子嗣,而 為被告之派下員,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 告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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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