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郭○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112.06.02解除委任)
被 告 淳于○遠
陳○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欣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淳于○遠與原告於民國75年12月7日結婚,婚後初期雙方 以原告婚前購買之臺北汐止橫科路房屋為共同住所。被告淳 于○遠於81年間設立宏○營造有限公司,並遷居至彰化縣經營 公司,原告則於83年間出售臺北汐止橫科路房屋換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四○路房屋)。起初被告 淳于○遠自南部工作北返時會返回四○路房屋過夜居住,爾後 被告淳于○遠以經營公司為由,逐漸減少返家頻率,至今已 長年未返家,被告淳于○遠與原告形同陌路,原告如單親母 親近乎獨自照顧養育兩造之獨子淳于繼凱至成年。 ㈡原告近期得知被告淳于○遠長年於彰化縣另有家庭,自101年 起至111年間與外遇對象即被告陳○娥出雙入對、同財共居。 被告淳于○遠並以自己及被告陳○娥名義登記經營營造業、瀝 青製造買賣業等公司事業,其中拓○瀝青企業有限公司及大○ 營企業社登記之代表人/負責人名義雖為被告陳○娥,惟自被 告淳于○遠對外發送之公司名片,可證該等公司亦為被告淳 于○遠實質經營之。又被告淳于○遠於彰化生活圈毫不掩飾其 與被告陳○娥之伴侶關係,不論於其所經營之公司或私領域 均對外以被告陳○娥為其妻之行為表彰。被告淳于○遠除於工 作日習慣性舆被告陳○娥共同進出同居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3樓之工廠宿舍及被告淳于○遠經營之公司,為員 工眾所皆知外,亦常態性攜其與淳于繼凱或獨自與被告陳○
娥參與。又一般常理而言若非具備親屬、家人關係,通常不 會出現的重要家庭聚會場合,而被告淳于○遠多次以女婿之 身份參與被告陳○娥家族之除夕夜年夜飯、大年初二回娘家 聚餐、父親慶生、父親節聚餐等重要家人團聚之節慶日,並 留下親密合照。被告二人亦有多次出國夜宿遊玩之紀錄,親 密往來之次數有高達26次,甚至被告淳于○遠之戶籍地亦登 記在被告陳○娥名下之房屋,足證被告二人的確早已有同居 之事實,且確實存在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交往分際之行為 。另被告二人亦有共同認訴外人林怡均為二人之乾女兒,且 被告二人以乾爸、乾媽身份出席林怡君之文定儀式。 ㈢基上,被告二人間不尋常之曖昧親密關係不言而喻,當得肯 認被告二人明知被告淳于○遠身為有婦之夫之事實,其行為 明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已嚴重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淳于○遠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身為配偶之原告當無法容 忍。再者,觀諸被告淳于○遠112年1月3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中向淳于繼凱傳送之内容,當已足見被告淳于○遠收 到原告起訴被告淳于○遠之離婚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時,仍不 思悔改,且並未否認原告所陳照片證物之真實,就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亦不否認、自認原告所提離婚訴訟有理由,被告應 會敗訴等語,由此足證原告所陳照片為真且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為真。是以,原告於此三十餘年之婚姻關係中忠貞不 渝,未曾有任何出軌之情事,然被告二人之行為無疑使原告 身心情備受折磨、煎熬,更嚴重戕害原告家庭、子女的和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本件被告二 人之行為係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同居共財或有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之行為,另就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以翻拍之相片影本,被告均否認形式真正 ,不具證據能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自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縱認該證據資料為真正,亦僅能證明 被告二人有共同参與聚餐、遊憩之行為,且均在公共空間, 客觀上並無親密肢體接觸之舉止,均未逾普通朋友之一般社 交行為往來,原告據此指摘被告二人有為逾越男女正常分際
之行為,顯屬牽強,尚難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 益。另觀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司代表人與名片,僅能證明被 告間乃事業投資之夥伴關係,無法推論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法益。被告二人係工作結識,同事間為維繋同仁情誼,相 約聚餐或參與共同友人之喜慶實屬常態行為,亦為人情之常 ,客觀上均不足使一般人誤認被告二人為夫妻或有逾越男女 正常分際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且原告迄未 就被告有如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行為,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有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云云 ,實屬無稽,委無可採。
㈡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聚餐 、遊憩抑或工作夥伴關係因工作上需要而一同出國洽公之行 為,屬夫妻於婚姻關係期間仍有正當交友及一般社交往來的 自由。是本件並無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 或雖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但難謂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縱鈞院認有侵 害配偶權(此屬假設,非自認),然情節非重大,懇請鈞院 斟酌被告淳于○遠其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至另案離婚案 件起訴前,雖因工作不得已必須離鄉背井,但每月均定期匯 款約5至8萬元予淳于繼凱作為家庭生活費,一扛起全家家計 ,為家庭奉獻甚多,原告上揭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請求鈞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酌減 、核定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淳于○遠於75年12月7日結婚等情,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然查,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85-349頁 ),固然可見被告二人有同時出現在照片中,然照片所示場 合均有其他多數人在場,單自照片所示情形亦未見被告二二 人有何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舉動,而第349頁之照片固可見 拍照時被告陳○娥之左手臂環勾住被告淳于○遠之右手,被告 淳于○遠則以右手比讚,然依該照片所示情形應係結婚或訂 婚時之場景,且照片中之人均有以手臂環繞其相鄰之人,尚 難單憑此一照片認定被告間之行為有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情 形。又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主張該對話紀錄為被告淳于○遠傳送予原告與被告淳于○遠之 子淳于繼凱之對話,被告淳于○遠於對話中已承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等語,然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6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訊息紀錄原本供本院核對,單自原告 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無從辨別是否為被告淳于○遠所 發送,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再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二 人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257-264頁),固然可見被告 二人於108年11月8日、112年3月23日、112年5月5日、112年 5月22日、112年6月23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再入境,然憑此 僅能認定被告有搭乘同一班飛機,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為任 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末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439頁),主張被告淳于○遠所設籍之房屋為被告陳○ 娥所有等情,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地址固然與被告淳于○ 遠之戶籍地址相同,且該建物確實為被告陳○娥所有,然此 亦僅能認定被告淳于○遠設籍之房屋為被告陳○娥所有,無從 憑此認定被告間有何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準此,原告 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其主張 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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