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淵
被 上訴人 徐凡巽
周揚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
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明。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
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
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
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
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先位部分為主文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1、10樓之2 之頂樓平台,按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 不漏水之狀態為止。㈡、㈢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徐凡巽 、周揚明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7,131元、43萬4,751元 。主文㈠與㈡、㈢訴訟目的一致,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㈡、㈢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1,882元(計算式:42 萬7,131元+43萬4,751元=86萬1,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萬4,205元(如上訴人僅為一部上訴,則請自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