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97號
TCDV,112,訴,1197,2024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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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王炳松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追 加原告 周元德
周麗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周美玉
被 告 楊士民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炳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王炳松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同小段852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原均為其配偶周阿津所有,周阿津於民國107年8 月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107年10月5日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其遺產之 一部分,原告王炳松、訴外人周阿賜、追加原告楊周美玉周元德等4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王炳松2分之1、周 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各6分之1,嗣周阿賜於110年5月1 日死亡,追加原告周麗玲為其唯一繼承人(王炳松楊周美 玉、周元德周麗玲以下合稱王炳松4人)。系爭土地與其 餘周阿津之遺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6號判決分割(下稱第26號判決),於111年5月30日確定。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法 定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縱無 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擇一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5日起至第26號判決確 定日即111年5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2,669,674元與王炳松4人 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148條,及擇一依第425條之1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王炳松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 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806,953元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0頁):
(一)被告應給付2,669,6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王炳松4人公同 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王炳松806,9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追加原告主張:不同意王炳松之請求。周阿津生前本已分別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及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周育菁(周元 德之女),並向被告及周育菁表示是其贈與的紀念,並無藉 此自向娘家後代子孫獲得租金利益或增加其等負擔之意思, 亦無保有系爭土地已收取之租金或使用土地補償金之意思等 語。  
參、被告則以:周阿津生前本已分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及將系 爭土地贈與周育菁,並向被告及周育菁表示是其贈與的紀念 ,周阿津並無保有系爭土地已收取之租金或使用土地補償金 之意思,僅因周阿津考量系爭土地增值稅甚高,始暫緩處理 系爭土地過戶給周育菁之程序。周阿津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並免除被告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義務,應無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之系 爭房屋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其數額應以實際租金收 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計算,且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幾無價 值,原告請求給付高額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之 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卷二第41頁):一、王炳松為周阿津之配偶,周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為周阿 津之兄弟姐妹,被告為楊周美玉之子,周育菁周元德之女 。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王炳松、周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2分之1、 周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各6分之1。嗣周阿賜於110年5月 1日死亡,周麗玲為其唯一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屬周阿津之遺產。周阿津之遺產經第26號判決分割 ,其中系爭土地部分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王炳松、楊周 美玉周元德周麗玲各依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 之1之比例分配。該判決於111年5月30日確定。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贈與 被告,並於107年10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四、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14平方公尺,目前為4層 樓(第4層為加蓋),1樓出租供營業用,其餘樓層非供營業



使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均為王炳松之配偶周阿津 所有,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於107年 10月5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系 爭土地為其遺產之一部分,嗣周阿賜於110年5月1日死亡, 周麗玲為其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經第26號判決變價分割, 於111年5月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第2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37號卷第27-50頁,本院卷一第45- 48頁、第81頁),堪信真實。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亦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均為周阿津所有,周阿津生前將系爭 房屋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30日以前因繼承關係而 由王炳松4人公同共有,自111年5月31日起則因分割遺產判 決確定而由王炳松4人分別共有。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與王炳松4人因繼承自周阿津而 共有之系爭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被告抗辯無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得舉證推翻上開推定。經查:(一)周阿津原於107年7月31日與周育菁簽訂2份贈與契約,其 中1份契約係由周阿津將系爭房屋、土地及現金500萬元贈 與周育菁,並由王炳松楊周美玉擔任見證人等情,為王 炳松4人與周育菁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下稱1703 號)事件所不爭執(見該判決不爭執事項第2項),並有 該手寫贈與契約可按(本院卷一第115頁),堪信真實。(二)辦理系爭房屋贈與之地政士即訴外人陳孟珠於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703號(下稱1703號)事件具結證稱:我在107 年8月2日前往長庚醫院協助周阿津辦理相關贈與契約事宜 之前,就已經看過周阿津在同年7月31日所做的贈與契約 ,周阿津原本要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全部給周育菁,但 在同年0月0日下午的時候就拿資料過來說要變更成給被告 ,所以我在同年8月2日上去的時候,我就把資料全部都做 好帶上去了,周阿津說要幫她趕快辦過戶,我說今天我就 會幫妳辦了,她那天精神很好…,我跟周阿津說她的土地



增值稅太高了,她說錢不夠,我建議她土地等到以後再辦 ;系爭房屋的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下面有手寫的字,後面 有周阿津的章,這是當時就蓋了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5 8-260頁)。而陳孟珠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或特殊利害關 係,其所為之證詞應堪採認。
(三)佐以周育菁之母即訴外人林素容於1703號事件證稱:之前 周阿津就有跟我講要把財產給我3個小孩,我跟她講不用 ,她跟我講就是給孩子一個紀念,我跟她講就給我女兒就 好,2個男生不用,她說要去跟周育菁說;周育菁下班回 來有跟我說台北姑姑即周阿津要把錦州街房地(即系爭房 屋及土地)、新生南路不動產及現金1,000萬元送給她, 周育菁有接受;107年8月2日周阿津明確的說系爭房屋要 給被告,系爭土地、新生南路不動產及現金1,000萬元則 是要給周育菁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
(四)綜合陳孟珠林素容上揭另案證詞,可知周阿津身為娘家 長女(本院卷一第133頁),原係欲將其財產贈與娘家弟 妹之後代,並於107年7月31日與其弟周元德之女周育菁簽 訂贈與契約,由王炳松楊周美玉擔任見證人,將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一併贈與其弟周元德之女周育菁;嗣於同年 8月2日將系爭房屋改為贈與其妹楊周美玉之子即被告,而 系爭土地仍欲贈與周育菁,惟系爭土地因增值稅過高而未 於周阿津生前辦理移轉登記,僅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 與被告。則被告辯稱周阿津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並免除被告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義務等語,自屬合 理,且無悖於常情,應可採擇。王炳松4人為周阿津之繼 承人,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尚難認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與王炳松4人共有之系爭土 地間,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之租賃關係;亦足 認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 故王炳松依第425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能准許。陸、綜上所述,王炳松依繼承、公同共有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1年5月30 日止之租金共計2,669,6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王炳松及追加原告 公同共有;暨依繼承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王炳松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 金共計806,9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含 被告抵銷抗辯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 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追加原告係由本院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追加(本院卷一第487-489頁,其中周元德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主張不同意王炳松之請求。爰斟酌上情,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僅由王炳松負擔,以求公允。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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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