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73號
TCDV,112,訴,117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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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泓州世泰堂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勝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弘凱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2,54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4,1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2,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邱弘凱(見司促卷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 告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6日解散登記,被告股東並選 任邱弘凱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權限有變更,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邱弘凱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4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於解散前 之112年6月20日已委任陳昭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 任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無庸停止訴訟,併此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向原告定作開設塑膠配件模 具9組(下稱系爭9組模具),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9萬6,0 00元,其中定金款30%、試模款40%、驗收(尾款)30%,並應 另加計5%營業稅(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又因訴外人奇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立公司)已向被告訂購以系爭9組模具



生產之塑膠配件,被告為履行其與奇立公司之買賣契約,乃 轉向原告訂購相同之塑膠配件(下稱系爭塑膠配件),並約定 由原告使用系爭9組模具為被告製作系爭塑膠配件,價金為2 8萬5,825元,另加計5%營業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 承攬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完成系爭9組模具後,以 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被告,並以系爭9組模具製作系爭塑膠配 件出售與被告,被告已將系爭塑膠配件全數交與奇立公司, 且向奇立公司收取貨款。被告應給付開設系爭9組模具報酬1 09萬6,000元,及代工塑膠配件價金28萬5,825元,加計5%營 業稅後共計145萬916元【計算式:(1,096,000+285,825)×(1 +5%)=1,450,916】。然被告僅支付111年4月份之第1期款項4 6萬1,935元(含模具訂金款32萬8,800元、塑膠配件13萬3,13 5元),尚積欠98萬8,981元(計算式:1,450,916-461,935=98 8,981,含稅),原告就其中模具尾款32萬8,800元部分,未 請求5%營業稅1萬6,440元,故請求金額為97萬2,541元。原 告於111年8月13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經理江茹甄請求付 款,被告雖承認欠款但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 與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7萬2,54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系爭9組模具與被告,被告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試模款及尾款,且原告應返還定金款 32萬8,800元,並以定金款與系爭塑膠配件之價金抵銷。又 原告並非使用系爭9組模具為被告生產塑膠配件代工,而是 使用被告所有之其他3組模具製作,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被告所有之3組模具價值32萬2,000元,被告亦可請求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 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367條、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成立系爭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後雖改稱交付系爭9組模具應定性為買賣契 約,代工系爭塑膠配件為承攬契約等語,惟查,被告向原告 定作系爭9組模具,係為使原告以系爭9組模具為被告製作系 爭塑膠配件,故原告為被告製作系爭9組模具重在工作之完 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代工系爭 塑膠配件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故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則於原 告製作完成系爭9組模具時,被告即應給付系爭9組模具之承 攬報酬;於原告交付系爭塑膠配件時,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塑 膠配件之價金。
(二)被告就系爭契約若有給付義務,金額為97萬2,541元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3頁),惟辯稱原告尚未交付系爭9組模具 ,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江茹甄擔任被告公司經 理,代理被告處理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事務,江茹甄有於111 年8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代理被告向原告表示試模了就要 給試模費,並於112年1月4日同意給付系爭契約款項97萬2,5 4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且有江茹 甄名片影本、江茹甄留言及手寫欠款明細照片截圖可證(見 司促卷第7、47、53頁),足認被告已授權江茹甄確認系爭9 組模具已製作完成,以及原告就系爭塑膠配件均已交付,並 於112年1月4日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剩餘款項共97萬2,541 元,被告即有給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及價金之義務,則被告 於本件訴訟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所生產塑膠配件代工是使用被告所有之3組 模具製作,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被告3組模具可抵銷應付 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原告占有被告所有 之3組模具。且被告對於奇立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塑膠配件 ,被告再轉向原告購買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提3組模具保管卡品項為「TOP -84綁線架、TOP-84絕緣架、TOP-100絕緣架」(見本院卷第 61至65頁)均與原告製作之系爭9組模具不同,亦與奇立公 司向被告訂購系爭塑膠配件之品項不同,此有兩造間訂購單 及奇立公司訂購單可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2 3至231頁),足認原告非以被告所稱之另3組模具製作系爭 塑膠配件,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實在,其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與買賣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7萬2,541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見司促卷第6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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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