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共有財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84號
TCDV,112,簡上,48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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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謝雪珠

被 上 訴人 陳嬌美

武燕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自民國82年11月30日起至今,均 為巴黎之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因系爭社區於96至109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不合法 及無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 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及依內政部103年規約範本第1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職。詎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訂定,於104年4月 至000年0月間,每位委員之每月辦事費為新臺幣(下同)50 0元,及於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每位委員之每月辦事費 為1,000元、年終獎金為5,000元。(二)被上訴人陳嬌美於 104年4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辦事費500元,及於105年 5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辦事費1,000元,以及於105年 至106年間,每年領取年終金5,000元,以上合計為68,500元 (計算式:〈500元×13個月〉+〈1000元×52個月〉+〈5000×2年〉= 68500)。而被上訴人武燕琳於104年4月至000年0月間,每 月領取辦事費500元,及於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 取辦事費1,000元,以上合計為58,500元(計算式:〈500元× 13個月〉+〈1000元×52個月〉=58500)。(三)公共基金應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若非法從中領取報酬,即屬侵害共 有人之權益。且上訴人詢問系爭社區之管理員,前揭辦事費 及年終獎金,均係由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於每月自系爭社區 之公共基金帳戶提領款項並放置於管理員處,再由被上訴人 向管理員領取,故被上訴人非法領取前揭辦事費及年終獎金 ,均係源自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金錢。為此爰依民 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93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



條、第83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陳嬌美應將68,500元返還 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上訴人武燕琳應將58,500 元返還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辦事費、年終獎金等費 用,係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所發放 ,且該公共基金應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 ,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揭費用,係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而本件上訴人單獨起訴,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當事人自非適格,則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由,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 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 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四、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審判 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 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難謂已 盡闡明之責,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 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五、另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六、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 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 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公寓大廈 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 轉,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 前段規定自明。是公共基金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 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因被 上訴人陳嬌美領取辦事費及年終獎金68,500元,及被上訴 人武燕琳領取辦事費58,500元,均係由系爭社區之財務委



員於每月自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提領款項並放置於管 理員處,再由被上訴人向管理員領取,故被上訴人非法領 取前揭辦事費及年終獎金,均源自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金錢,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93條 、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陳嬌美應將68,500元返還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及被上訴人武燕琳應將58,500元返還予上訴人與其他共 有人全體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公共基金乃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提領自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帳 戶內款項,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而上訴人單獨起訴,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當事人自非適格。
(四)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即有依職權闡明,並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之必要 ,以使其他公同共有人有為本件原告之機會,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本 件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得以一次解決紛爭,惟原審漏未 命上訴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參以,上訴人於113年6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一審說當事人不適格,沒 有處理實體部分,對伊而言明顯少一個審級,伊覺得本件 應該發回一審比較恰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顯無 經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 程序瑕疵之可能。是以,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 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依法處理,俾維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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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