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智匯家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得倫
被 上 訴人 呂麗瓊即向上中西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毓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向 上訴人購買鉅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淇公司)醫療口罩, 上訴人自同年8月5日起陸續交貨,至110年5月18日起不能交 付鉅淇公司醫療口罩,被上訴人就尚未履行交貨部分,於11 0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遲未 將剩餘貨款27萬079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抗辯被上 訴人同意以他牌口罩出貨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法 給付現金,不得以才同意部分貨款由上訴人以他牌口罩代之 ,並非同意上訴人就餘款均得以他廠牌口罩代之,爰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0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透過上訴人員工甲○○ 以140萬元向上訴人訂購「平面成人口罩」、「平面兒童口 罩」,簽收單沒有指定廠牌,雙方並未約定以鉅淇公司醫療 口罩為給付,雙方約定109年8月起復續交貨,亦無約定最後 交貨期限。因鉅淇公司供貨不順,遂由上訴人繼續以他廠牌 口罩供貨,惟被上訴人拒絕再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口罩,因此 尚有貨款27萬0790元尚未履行,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已透過業務甲○○向被上訴人為 拒絕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透過上訴人員工甲○○以140萬元向上 訴人訂購口罩。
㈡上訴人自109年8月5日起陸續交貨,截至111年4月12日止,尚 有相當於30萬0790元口罩未履行,嗣甲○○於111年4月26日給 付被上訴人現金3萬元,迄尚有相當於27萬0790元口罩未履 行。
㈢上訴人自110年5月18日起不能供應鉅淇公司口罩給被上訴人 。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締約時是否約定買賣標的限於給付鉅淇 公司醫療口罩?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10年7月8日透過上訴人員工甲○○對於上訴人 就尚未履行交貨部分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0790元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買賣 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並無方式之限制,不論以書面、 口頭均得成立。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6月起受 雇於上訴人擔任副總,被上訴人是在109年7月透過伊向上訴 人購買口罩,當時有指定要購買的款式,如平面或3D,小孩 或大人,及數量,簽收單上沒有指定廠牌,口頭上則有約定 要跟臺北的鉅淇公司購買,金額共140萬元;又證稱:上開 買賣合約並未特定口罩廠牌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於本 審證稱: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跟鉅淇公司簽合約,鉅 淇公司交貨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可如數交貨給被上訴人,所 以口頭上說上訴人是跟鉅淇公司買貨來給被上訴人等語(見 本審卷第181頁)。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 年9月6日電話譯文記載:「08:52、呂(即被上訴人):我 是跟你買鉅淇口罩,你鉅淇口罩既然沒有能力去拿到給我, 就主動還我們錢就好,為甚麼還要我跟韓先生要這麼久?黃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跟你說很坦白話,鉅淇口罩在 去年的,我們就已經有60多萬的貨到我們公司來,他是說你 不喜歡。…10:17、呂(即被上訴人):那不是我要的,我 在講的是我們簽合約的是鉅淇。黃(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我聽得懂,我也知道,所以我在好好跟你溝通,你要談這 件事情反正我就是還40萬的錢…」,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6、81頁),可認上訴人於雙方對話間對 於被上訴人指定購買鉅淇公司口罩並無爭執,參互以觀,應 以證人甲○○首先證稱:被上訴人與證人甲○○口頭上有約定要 跟臺北的鉅淇公司購買等語為可取,證人甲○○之後改證稱: 買賣合約並未特定口罩廠牌等語,應與實情不合,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員工甲○○於109年7月23日簽立之簽收單 固未記載買賣標的為鉅淇公司口罩,然雙方既有口頭約定, 上訴人即應受拘束,簽收單未記載買賣標的為鉅淇公司口罩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 嗣後無法交付鉅淇公司口罩,為填補貨品短缺,先行收受上 訴人提供之其他廠牌口罩,並無約定以其他口罩代替原契約 等語,核與甲○○於本審證稱:之後因為鉅淇公司的貨遲遲無 法順利地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為履行與被上訴人間契約, 就問被上訴人有樂子(音譯)、宏瑋的口罩要不要,被上訴 人說好,就開始交易其他廠牌的口罩給被上訴人,經過1年 多錢還有好幾10萬元,要想辦法處理掉,被上訴人跟伊提到 是不是可以多少還一點現金交一些貨,伊回去跟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意思是這是買賣契約,沒有所 謂退現金,伊因為自己還有再賣給其他藥局一些口罩,貨款 集結到2、3萬元時,直接拿給被上訴人說先還3萬元,伊也 有跟被上訴人說拿保健食品來給被上訴人賣,不管被上訴人 賣多少,金額全部從口罩裡面扣除,被上訴人說不要等情相 符(見本審卷第182頁),則不能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能 繼續交付鉅淇公司口罩後,曾經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其他公司 口罩,遽認兩造自始並無約定鉅淇公司口罩,或嗣後改約定 以其他廠牌口罩代替。基此,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3日 締約時約定買賣標的為鉅淇公司醫療口罩,堪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8日透過上訴人員工甲○○對於上訴人 就尚未履行交貨部分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LINE 通訊畫面為證(見司促卷第10頁)。依該LINE通訊畫面內容 ,被上訴人詢問甲○○「請問貴公司決定如何處理那筆欠款呢 ?」,甲○○回覆:「我今天晚上有和公司的負責人黃德倫( 黃總)說您的意思了。黃總說我們本來就應該要還錢給您的 ,今天會計有查您的帳款還欠您53萬6590元,因為現在也不 好做,一時間也拿不出那麼多錢,但是有叫會計這幾天先核 算一下公司能先還您多少錢…」,證人甲○○證稱:根據LINE 確實有在110年7月8日透過伊對上訴人為解約的意思表示等 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於本審陳稱:被上訴人於1 10年7月8日有告訴伊解約的意思,但是被上訴人有繼續叫貨 ,所以伊認為已經撤銷解約等語(見本審卷第308頁),堪
認被上訴人有於110年7月8日透過上訴人員工甲○○對於上訴 人就尚未履行交貨部分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嗣後又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其他公司口罩,為撤銷解 約意思表示,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因為110年7月8日 解約時甲○○說上訴人公司沒有那麼多的帳款可以還,當時是 欠款53萬6590元,所以甲○○告訴我們說我們可以繼續叫貨, 一部分可以還我們現金,所以我們後續才跟他叫貨,此部分 可參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1對話(見原審卷第77-78頁、 本審卷第91-9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LINE通訊畫 面相符(見司促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收 受上訴人所交付其他公司口罩,應為就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 債務,接受上訴人交付其他公司口罩為代物清償,客觀上尚 不能推認為被上訴人撤銷解約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此主張被 上訴人嗣已撤銷解約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㈢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給付 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 之一部解除之。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 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 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 應返還,依同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締約約定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鉅淇公司醫療口罩共計140萬元,上 訴人自109年8月5日起陸續交貨,嗣於110年5月18日起,上 訴人不能供應鉅淇公司口罩給被上訴人,就尚未履行交貨部 分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8日透過上訴人 員工甲○○對於上訴人就尚未履行交貨部分為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自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所受領尚未履行交貨部分之貨款27萬0790及自受領時起 算之利息,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即透過甲○○交付14 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是時起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 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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