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震煜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814,059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8月4日結婚,育有子女戊○○ (女、00年00月00日生)、己○○(女、00年0月00日生)、乙○○( 女、00年0月0日生)及丙○○(女、00年0月00日生)4人。嗣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8年10月2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基準,並由聲 請人甲○○及相對人各分擔一半,是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各12,387元。
三、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上開4名子女係由聲請人單 獨照顧長大,故扶養費亦由聲請人甲○○單獨負擔,相對人未 付分文。自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之日即98年10月21日迄 今,聲請人甲○○獨立扶養子女戊○○、己○○、乙○○至其等成年 之日;截至113年3月31日,未成年子女丙○○亦均由聲請人甲 ○○單獨扶養,而相對人均未付分文,故其原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甲○○代墊,是聲請人甲○○自得向相對人 請求返還聲請人甲○○所代墊之上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丙○○ 部分,計算至113年3月31日止)。
四、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一)相對人雖抗辯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雖於98年10月21日 協議離婚,然聲請人甲○○及相對人離婚後,並未因此分居, 雙方仍共同居住○○○市○○區○○街000○00號之租賃處,聲請人 係迄至108年7月許,始搬離上開租賃處…」云云。惟於離婚 後,聲請人甲○○因從事美髮業又必須照顧子女等因素,持續 與4名子女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租賃處」, 當時相對人已搬離回彰化居住,並未與聲請人等共同居住。 因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不斷對聲請人甲○○家暴,相對人於離婚 後心有不甘,為擾亂聲請人甲○○,一再自行回到聲請人之上 開住處,且剪下頭髮、故意將數支菜刀插在聲請人等之住處 不同角落,使聲請人等多次不堪其擾,因而聲請暫時保護令 ,此亦有鈞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20號暫時保護令、相 對人將頭髮剪下散落一地、將菜刀插在家中等施暴影像及影 像截圖可參。另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所生之子女己○○(已成 年)亦寫下聲請人甲○○婚姻期間及離婚後之受暴情景,有己 ○○之信件可參,聲請人係基於自身及4名子女之安全始與相 對人離婚,不可能與相對人繼續同住。何況相對人自離婚後 即不斷對聲請人甲○○言語侮辱,聲請人甲○○於離婚後多次向 相對人表示「你有責任過嗎?你扶養她們嗎?」,相對人竟 回覆「去找你的猩猩嘴想幹垃圾G」、「你全家死光光也不 關我事」、「我在開車,你是我配偶?」、「你真的好廢」 等語,有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IG對話紀錄可參,益徵於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甲○○甚為仇視, 更表示不願意對未成年子女負責,故聲請人甲○○及相對人甚 不可能同住,相對人所支應之費用更不可能負擔起未成年子
女之龐大開銷。
(二)相對人於108年7月許,再次前往聲請人等之住處為暴力行為 ,且不願離開聲請人等之住處,聲請人等實已無法忍受,故 乃儘速搬家,盼儘速逃離相對人之魔掌,因而遺落諸多單據 及個人物品於上開住處,始有相對人自行居住上開住處至10 9月4月之狀況,於此段期間,相對人得輕易取得聲請人甲○○ 所遺留該住處之單據。況且,若相對人有保存單據之習慣或 長年給付管理費之狀況,何以相對人僅得提出零星之單據? 益徵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於98年至000年0月間,並無同住之 事實,故相對人之抗辯,僅為脫免扶養子女之責。(三)自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可見丙○○及己○○、戊○○、乙○○ 均於101年間即被政府認為低收兒童等而陸續領有補助,可 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四名子女,於離婚後確實由聲 請人甲○○單獨扶養之,且相對人並無同住之事實。如相對人 確實有負擔起身為人父之養育子女責任,聲請人甲○○又何須 一再申請補助?
(四)政府之補助政策係為單親且受有補助需求之弱勢家庭所訂立 ,其目的並非讓另一方脫免養育子女之責任,故相對人以聲 請人甲○○受有政府補助之事實,作為不願負擔子女之扶養義 務或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抗辯,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於家事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丙○○12,387元 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後續六期視為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7,308,330元,及自家事聲請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關於聲請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之金 額,相對人認為實屬過高。因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多 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之房貸1萬9千多元,以及其他日常必 要生活花費後,所剩無幾。若仍須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2,3 87元,顯會使相對人陷於無法生活之困境。
(二)聲請人丙○○目前領有社會補助,因此,就聲請人丙○○之將來 扶養費部分,應審酌上情,而酌定較適當之金額。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雖於98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然聲請人 甲○○及相對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市○○區○○街000○00號
之租賃處。聲請人迄至108年7月許,始搬離上開租賃處;而 相對人則係繼續居住至000年0月間,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 並非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依據卷第147頁附表一所載 內容,亦可證明相對人曾支出子女之醫藥費、學費、購買機 車費用、維修機車費用、購買電腦、手機等費用。(二)又相對人自111年10月起,陸續不定期匯款予聲請人丙○○、 乙○○,有相對人申設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證(證3、附表二),相對人並非未支付 扶養費用。
(三)又退步言,聲請人主張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係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據。惟行政院主計 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 項目,顯已逾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另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且扶養費 用之酌定亦非全然端視扶養權利人之需求,更應同時兼顧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始為妥適,又經濟能力非單指扶養義 務人一時一地之收入而言,仍應考量其之學歷、年齡、財產 狀況、工作能力等等,而為綜合之判斷。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固有明文。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係負有保持子女生活所需最 低限度之義務。本此,解釋上欲認定何謂保持子女生活所需 最低限度之標準,應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告之最低生活費為依據,方為適當。
(四)聲請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98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時 起算,分別計算自4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或起訴時止。此期 間內,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於每年度之金額係屬不 同,然聲請人卻逕統一以110年度之金額計算,於此亦有錯 誤。是足認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並無可採。
(五)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繳費單據,主張係因相對人自行居 住於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租賃處,相對人 因而輕易取得聲請人所遺留之單據云云。衡情相對人所提出 之繳費單據時間係跨越數年間,且有多種不同項目,除非相 對人事先預知聲請人要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否則無可能如 聲請人所述,係利用居住於租賃處之機會,而特意取得上開 單據,以為日後所用。故聲請人所辯,顯違常情。又相對人 所提出之單據為僅為零星,而非全部,此乃因一般人對於家 庭生活及扶養子女之費用支出,並非必有記帳或收集費用收 據之習慣。相對人只是在收到本件訴訟後,找尋手邊的資料
,發現有該繳費單據,乃提出為證據使用。聲請人竟反認相 對人只能提出零星單據,足見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於98年至 000年0月間,無同住之事實云云,聲請人所為論斷,顯有率 斷之虞,應非可採。
(六)參酌鈞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2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 ,聲請人主要係以108年6月29日所發生之家暴情事為主張。 果此,是否可遽認聲請人甲○○及相對人自98年至108年6月29 日發生家暴行為之前,均有發生家暴行為,故聲請人甲○○及 相對人不可能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實非無疑義。衡情聲請人 甲○○及相對人於98年10月21日已協議離婚,如依聲請人之主 張,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於離婚時,顯已感情破裂,毫無情 分。準此,兩人既已恩斷義絕、形同陌路,聲請人豈有可能 一再容任相對人返還其租賃處對於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完 全未提出任何司法救濟,而直至將近10年之後才正式提出保 護令之聲請?可見聲請人所述實違常理。再者,衡諸一般人 聲請保護令時,通常會將家暴行為人之家暴行為一一羅列, 如相對人確如聲請人所述,在98年離婚之後,仍不斷騷擾相 對人,並施以威脅、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則何以聲請人於 108年聲請保護令時,並未提到其他家暴事實?由此益徵, 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有家暴行為,故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於 離婚後不可能同居云云,委實難採。
(七)聲請人甲○○主張乙○○、丙○○、己○○、戊○○於101年間即為政 府機關認定為低收兒童,而陸續領有補助,如相對人確實負 擔養育責任,聲請人何須一再申請補助云云?然是否申請補 助與相對人是否履行養育責任,乃屬二事。關於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對於兒童生活補助及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主要 係以是否為低收入為審核考量,而非父母是否履行扶養責任 ,有網路查詢資料1份可參。因此,聲請人以乙○○等人領有 社會補助,而認相對人未負扶養責任,自無可採。再者,聲 請人領有社會補助之事實,實務上本來就會作為衡量聲請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時之參考。聲請人認相對人此節主張係為脫 免扶養責任,顯有誤會。
三、並聲明:(一)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2人育有 子女戊○○(女、00年00月00日生)、己○○(女、00年0月00日生 )、乙○○(女、00年0月0日生)及丙○○(女、00年0月00日生)4 人。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8年10月21日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其中
,戊○○已於107年10月25日成年、己○○已於112年1月1日成年 、乙○○已於113年2月7日成年,丙○○目前尚未成年等情,亦 堪先予認定。
二、未成年子女丙○○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依據上開規定,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甲○○離婚 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甲○○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共同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未成年子女丙○○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相對人雖抗辯稱其目前擔任粗 工,尚有房貸,經濟有所困難云云,然相對人就其所述並未 提出事證可稽,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自負生活保持義務,縱相對人資 力有限,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未成年子女,故 相對人自當撙節開支,另作開源以為給付,而勉力為之。從 而,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縱使自身經濟不寬裕, 仍不能脫免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31,042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統計表(83年至110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 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 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 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 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 、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 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 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 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 ,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 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經查:聲請人甲○○名下房子1筆 、汽車1部,財產總額66,000元、105年至108年給付總額均 為27,000元、109年給付總額24,975元、110年給付總額18,1 35元、111年給付總額0元;相對人名下房地各1筆、汽車1部 、財產總額1,938,300元、105年給付總額145,200元、106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甲 ○○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 需,及聲請人甲○○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 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及聲請人等有受社會補助等事 實,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 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每月2 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年齡、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 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2= 10,000)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開始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然聲請人甲○○於113年4月2日訊問期日陳明:未成年子 女丙○○代墊扶養費部分應擴張計算至113年3月31日止等語, 本院依其擴張計算代墊扶養費至113年3月31日(詳後述代墊 扶養費部分),是有關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部分,自應自113年4月1日起算,並應給付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云
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甲○○主張:自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8年10月21日離 婚後至113年3月31日止,相對人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等情,即未再給付兩造所生4子女扶養費,其所應分擔部 分,乃為聲請人甲○○所代墊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8年10月21日離婚時,約定當時均未 成年之4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而子女戊○○於107年10月25日成年、己○○於112年1月1日成 年、乙○○於113年2月7日成年,丙○○目前尚未成年等情,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應可推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時, 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甲○○同住照顧。
2.相對人雖抗辯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98年10月21日離婚 後仍共同居住○○○市○○區○○街000○00號之租賃 處,聲請人迄 至108年7月始搬離該處,相對人於同住期間亦 有支付扶養 費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而依據卷附兩造子女己○○之信 件,其中記載:「在未離開00街時,我的童年就我母親帶4 個孩子獨自一人照顧我們,父親有時來看我們會對我們好, 有時候很兇,沒人敢靠近,離開00街是受不了父親來不走, 又把我全家趕出門」等語,可見在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係 由聲請人甲○○照顧,相對人縱有「有時」前往上開租屋處之 情事,然難認為是長期、固定與兩 造所生子女共同居住, 故難據以推論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而 相對人既未能證明其於前述期間,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 之事實,即難認為相對人係主要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人
(至於相對人提出單據以證明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事實,至多僅為自聲請人甲○○為其代墊部分中扣除之問題, 詳如下述)。從而,堪認為自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8年10 月21日離婚後迄子女戊○○、己○○、乙○○分別成年日止(戊○○ 107年10月25日成年、己○○112年1月12日成年、乙○○113年2 月7日成年)及未成年子女丙○○(計算至113年3月31日止) ,上開子女均係由聲請人甲○○同住照顧,且主要由聲請人甲 ○○支付扶養費等情,應可認定。
3.相對人固另抗辯稱:代墊扶養費之計算,不應如上述酌定未 來扶養費部分,每年度均以110年計之,而應以各年度所需 而為不同數額計算之云云。然我國近年經濟固有成長,然 不 致顯然躍遷,此可對照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上開稅務電 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每年給付總額可知,即 雙方 經濟能力亦非每年逐年成長,是本件依個案之需求, 難認相 對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況且上開數額僅屬本院酌定 扶養費數額所參考,最終酌定仍應經本院審酌各情而定之, 並未受個別數額拘束,綜上,本院參酌上開所述之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女以每月2萬元為基準,並以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各負擔半數之認定,於本件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所需亦不致顯然差距, 且有關本件每名子女之所需,均出自同家庭,亦無事證證明 有顯然差別計算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甲○○所請求相 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 應為適當。相對人指謫本院未於每年調整等情,恐有誤會。 4.而以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需要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應負擔其 中半數即1萬元計算,則聲請人甲○○就子女4人,為相對人 代墊之數額應計算如下:
❶子女戊○○00年00月00日生,至107年10月25日成年,聲 請 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期間(98年10月21日~107年10 月25日)共108月(計算式:2+12*8+9+1=108)又4天,共計1 ,081,290元(計算式:108*10,000+10,000*4/31=1081,290 .32,元以下四捨五入)。
❷子女己○○00年0月00日生,至112年1月1日成年,聲請人 甲 ○○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期間(98年10月21日~112年1 月1日 )共158月(計算式:2+12*13=158)又11天,共計1,583,548 元(計算式:10,000*158+10,000*11/31=1,583,548.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❸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至113年2月7日成年,聲請人 甲○ ○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期間(98年10月21日~113年2 月7日) 共171月(計算式:2+12*14+1=171),又17天。共計1,715,
484元(計算式:10,000*171+10,000*17/31=1,715,483.8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❹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至聲請人甲○○所請求至113年3月 31日止,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期間(98年10月2 1日~113年3月31日)共173月(計算式:2+12*14+3=173)又1 0天,共計1,733,226元(計算式:10,000*173+10,000*10/3 1=1,733,225.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計6,113,548元。( 計算式:1,081,290+1,583,548+1,715,484+1,733,226=6,113 ,548)。
5.相對人抗辯稱:其於上開期間(自98年10月21日~113年3月31 日)有支出一定金額之扶養費等語,並據提出社區管理費收據 (卷第143-146頁)、附表一及收據(卷第147-162頁)、附表二 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卷第163-172頁)為證,雖聲請人甲○○主 張:「相對人所提出上開收據、明細原係聲請人甲○○所持有 ,因聲請人甲○○遷離臺中市○○區○○街000○00號租屋處所時所 遺留在上址,遭相對人拿走」云云,然持有收據表彰多為清 償之人,應屬常態,故聲請人甲○○未持有收據,卻稱其為清 償之人,顯屬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聲請人甲○○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從而,此部分應以相對 人上開抗辯為真。經計算相對人之支付總額共299,489元(計 算式:2,483+2,483+2,838+5,518+5,518+5,518+5,518+2,259 +195,354+2,500*22+2,000*4+1,500*6=299,489)。而上開金 額既經相對人支付,且顯係支付上開4名子女之扶養費,自應 予扣除。
5.綜上所述,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於扣除相對人 已支付部分,共5,814,059元(計算式:6,113,548-299,489=5 ,814,059)。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814,059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