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10號
TCDV,112,家繼訴,11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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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林宥妘 住○○市○里區○○路00號4樓
林明毅
林明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林俊毅
林燕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林鶯美
林鶯玉
林鶯蘭
謝林秋香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除被告丁○○、己○○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可準用之。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 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 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亦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 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準此,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或所 有權妨害除去之請求,得由公同共有人一人單獨或數人共同 起訴。惟若部分或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合先敘明。查:
一、本件起訴時僅由原告戊○○、乙○○、甲○○(下稱原告3人)起 訴,而主張被繼承林錦坤(下稱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 遺贈因受遺贈人即訴外人林國正(以下逕稱其姓名)於遺囑 發生效力前死亡而不生效力,則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是被告丁○○、己○○逕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侵害其他 繼承人之權利,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乃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被 告丁○○、己○○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二、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3人及被告丁○○、己○○外,尚有 辛○○庚○○壬○○癸○○○、丙○○等人,關於遺贈發生效力 與否對於渠等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受判決對於其他繼 承人亦生效力,從而,原告3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具狀追加 其他繼承人辛○○庚○○壬○○癸○○○、丙○○為共同被告, 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丁○○、己○○應將系爭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 之陳報二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固經 被告丁○○、己○○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3人所為之變更、追 加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丁○○、己○○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辛 ○○、庚○○壬○○癸○○○、丙○○等人均同為法定繼承人,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3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為原告3人、被告丁○○、己○○祖父,於民國111年



6月2日死亡,其與配偶即訴外人林李碧(於98年3月20日死 亡)共同育有長女即被告辛○○、次女即被告庚○○、三女即被 告壬○○、四女即被告癸○○○、長子即訴外人林國隆(以下逕 稱其姓名)、次子林國正,然林國隆、林國正先後於95年2 月20日、104年11月16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由 林國隆之子女即原告3人、林國正之子女即被告丁○○、己○○ 、丙○○代位繼承。
二、訴外人即被告己○○之母吳淑梅被繼承人逝世百日時,提出 被繼承人於95年5月17日由訴外人即代筆人張繼光(以下逕 稱其姓名)代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以95年度彰 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 示被告丁○○、己○○代位繼承系爭土地,且已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丁○○、己○○名下。依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 所有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叁叁 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立遺囑人被繼承開始時由 次子林國正單獨繼承。」並未敘及其他繼承人,亦未敘及其 他財產應如何分配、相關稅賦如何分擔等,僅表示將系爭土 地無條件給予林國正,應認被繼承人欲以遺贈之方式將系爭 土地歸屬於林國正。被告丁○○、己○○雖為林國正之繼承人, 在法律上承受林國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因林國正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林國正於生前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 上權利,且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該部分之遺贈已不發生效 力,因此,被告丁○○、己○○無從繼承林國正受遺贈系爭土地 之權利,系爭土地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 3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己○○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
三、倘認系爭遺囑所載關於系爭土地由林國正繼承之內容非屬遺 贈,而係分割方法之指定或應繼分之指定,惟系爭遺囑將系 爭土地歸由林國正取得,並經被告丁○○、己○○、丙○○持系爭 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丁○○、 己○○各所有2分之1,則原告3人就所餘遺產而得受分配之價 值顯低於其等各按特留分應得之價值。故系爭遺囑之內容確 已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原告3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對被告丁○○、己○○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本件原告3 人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丁○○、己○○為行使扣減權之意 思表示,即已生扣減之效果。而因特留分係概栝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原告3人行使扣減 權後所回復之特留分乃摡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然 被告丁○○、己○○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



已影響原告3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己○○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四、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丁○○、己○○所有,且因系爭遺囑之 故而未能由任一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3人併請求兩 造就系爭土地辧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另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兩 造對上開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復查無兩造就上開遺產訂有 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3人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於法亦屬有據。至於分割方法,因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現均為被告丁○○、己○○所使用,如以原告 3人原物分配恐有困難,亦嫌零散,難以發揮價值,為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故原告3人 請求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割。
五、爰聲明:
㈠、被告丁○○、己○○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提出之陳 報二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己○○之答辯略以:
㈠、系爭遺囑載明系爭土地由林國正「單獨繼承」之旨,並非以 「贈與」表示,嗣系爭土地亦以遺囑繼承登記,參以被繼承 人之遺產課稅清單,被繼承人名下僅有2筆不動產,其中1筆 即系爭土地指定予特定繼承人單獨繼承,已寓有分割遺產之 意,足認被繼承人係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復比較對照內政部92年9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 14850號函釋,應屬系爭遺囑有指定系爭土地之應繼權利歸 由林國正此房承繼,其理甚明。據此,系爭遺囑之內容屬應 繼分之指定,而非遺贈,即無原告3人所述受遺贈人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之問題,原告3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㈡、又林國隆於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其業已成年,欲獨力外出闖事 業,彼時林國隆年僅22歲,依當時經濟條件根本無法以自身 能力購買上開土地為用體現債信良好,因此於00年0月間, 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地號: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國隆,作 為林國隆營業及結婚資本,是原告3人之父即林國隆已取得 大片土地。林國隆於取得上開土地後,於76年5月7日與原告 3人之母結婚,於81年間即遷出被繼承人之住處,另立門戶



,故林國隆已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及結婚取得被繼承人贈 與之財產。林國隆於結婚分居後,從此對被繼承人夫婦之起 居生活不聞不問,全賴林國正及其配偶照料被繼承人夫婦。 被繼承人為感念林國正無微不至之照料,乃於95年5月17日 訂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全部由林國正繼承,是原 告3人之父即林國隆於繼承開始前,既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特 種贈與,而應予歸扣,本件應無侵害原告3人特留分之情事 。
㈢、另就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其自97年8月14日至106年間,因 病就診住院,均由林國正及其配偶照顧,按聘僱外籍看護每 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支出計算,自97年起至111年6 月2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共14年,照護費用計4,368,000元 ,此部分原告3人等應分擔之金額為728,000元,亦應自特留 分中加以扣除。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辛○○庚○○壬○○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茲依全辯論意旨,就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㈡、林國隆、林國正及被告辛○○庚○○壬○○癸○○○均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林國隆已於95年2月20日死亡,其子女為原告3人 。林國正已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丁○○、己○ ○、丙○○。
㈢、被繼承人於95年5月17日經由張繼光代筆、訴外人即見證人謝 彩鳳、張慧慧見證作成系爭遺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 證處以95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在案。系爭遺囑之 內容載有「立遺囑人所有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 地號地目建面積參參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立遺 囑人被繼承開始時由次子林國正單獨繼承。」。㈣、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7日由被告丁○○、己○○、丙○○持系爭遺囑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此三人之遺囑繼承登記於111年9月8日 經刪除而於同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丁○○、己○○各2分之1所 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其性質究屬分割方法之指 定、應繼分之指定抑或遺贈?
㈡、承上,若屬分割方法指定或應繼分之指定,則: 1.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




2.原告3人之父即林國隆有無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結婚而受 有被繼承人贈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情事?若有 ,則於歸扣後,原告3人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 3.原告3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而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3人請求被告丁○○、己○○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有無理由?
㈣、原告3人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㈤、原告3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其性質究屬分割方法之指定、應繼分之指定抑或遺贈?㈠、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 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參照)。 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 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 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至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則係立遺囑人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分割、變 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所為分割方 法指定之結果,若變更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則此種變更法 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兼含有應繼分指定之意 。而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別,遺贈不限於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指定限於法定繼承人。另於遺產有債務時,如係應繼分 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如 係遺贈,受遺贈人不負擔債務,且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 予扣減外,法定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原應繼分比例負擔。㈡、又按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 時,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 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 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故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所作之分配究係 遺贈或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之指定,自應通觀遺囑全文, 斟酌立遺囑當時之情形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 語,即任意推解其真意。
㈢、查,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所有土地坐落台中縣○○鄉○○○ 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參參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 ,於立遺囑人被繼承開始時由次子林國正單獨繼承。」等語 ,而無贈與之文句,再綜觀系爭遺囑之文意,並無寓有任令



林國正花用所繼承之財產之意思,且自「單獨繼承」之用詞 ,應係欲使其家業由特定繼承人長遠存續之意。另衡諸被繼 承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建 物、存款等,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 可稽,惟系爭遺囑僅就土地之分割方法為指定,足徵被繼承 人係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土地由林國正單獨繼承, 至於系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又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所為分割方法指定之結果,亦變 更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是系爭遺囑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甚明。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 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 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 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 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 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特留分扣減權行使 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規範,惟參諸民法第 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 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 ,是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1.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 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4月1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 308518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2.被告丁○○、己○○雖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曾因原告3人之父林國 隆結婚、營業之故贈與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屬 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云云,惟此為原告3人所否認,且被 告丁○○、己○○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被繼承 人之遺產總額應為19,345,473元(計算式:18,936,000元+ 376,200元+33,273元=19,345,473元)。㈢、關於原告3人特留分之算定及扣減權之行使: ⒈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日死亡,其子女為林國隆、林國正、被 告辛○○庚○○壬○○癸○○○,惟其中林國隆於95年2月20日 死亡,林國正則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而原告3人為林國隆 之子女,被告丁○○、己○○、丙○○則為林國正之子女,是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上開特留分之規定,原告3人之特留分為法定應繼分之2分之 1,即各為36分之1。
 ⒉又原告3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537,374元(19,345,473元×1/36 =537,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 19,345,473元,經扣除系爭遺囑所分配予林國正之系爭土地 價額為18,936,000元,剩餘之遺產價值共409,473元(計算 式:19,345,473元-18,936,000元=409,473元),顯已侵害 原告3人之特留分,則原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又原告3人於本件審理期間,以書狀為意思表示而向被告 丁○○、己○○、丙○○行使扣減權後,已使其等受侵害之特留分 部分之指定應繼分分割方法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三、原告3人請求被告丁○○、己○○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及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規定即明。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分者,即不能認為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查,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7日由被告丁○○、己○○、被告丙○○持 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此三人之遺囑繼承登記於111 年9月8日經刪除而於同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丁○○、己○○各 2分之1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縱原告3人依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合法行使扣減權後回復權利,系爭土地 即應為原告3人與被告丁○○、己○○、丙○○所公同共有之財產 ,且被告丁○○、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妨害原告3人對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圓滿狀態,然原告3人僅請求 被告丁○○、己○○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辦理之登記,而此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塗銷後,即



回復為被告丁○○、己○○、丙○○於同年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辦理之登記狀態,實無法達到塗銷不動產登記回復為原 告3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訴訟目的,是原告3人僅就被 告丁○○、己○○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提起塗銷登記之訴,顯無 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退步言之,縱 原告3人併予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惟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經塗 銷後,即回復原被繼承人所有之狀態,各繼承人均得單獨聲 請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則原告3人另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回復登記之請求,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3人 請求被告丁○○、己○○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及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等部分,均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原告3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㈠、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 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 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財產,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3人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丁○○、己○○所 有,且被告原告3人請求兩造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因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准許,亦如前述,則原告3人 併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丁○○、己○○、丙○○行使扣減 權後,請求被告丁○○、己○○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及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系爭土地既 經被告丁○○、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渠等所有,則 於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自無從為訴請裁判分割遺 產之處分行為,故原告3人訴請分割遺產,尚屬無據,亦應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林錦坤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4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36,000元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76,200元 3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存款 33,27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8分之1 2 乙○○ 18分之1 3 甲○○ 18分之1 4 辛○○ 6分之1 5 庚○○ 6分之1 6 壬○○ 6分之1 7 癸○○○ 6分之1 8 丁○○ 18分之1 9 己○○ 18分之1 10 丙○○ 18分之1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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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