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0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我國人民 ,相對人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 前揭規定,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4 月13日結婚,並經臺灣結婚登記。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與聲請 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來 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於110年9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拒 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雙方約定共 同之住所地為聲請人之住所,然相對人雖曾來臺共同生活, 然已於110年9月10日離境,拒不與聲請人同居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 公證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份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申請書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而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為真實。
㈡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