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19號
TCDV,112,國,1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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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林聖
訴訟代理人 林義能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麗
訴訟代理人 王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2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 理人原為李修齊,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原告依上開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而經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雅區秘字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 見本院第17-21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法條之起訴前置 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0時許將其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社區活動 中心旁,因路樹倒塌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件)。而 倒塌之樹木染有褐根病,早在系爭事件之前已經枯萎,被告 未予維護,其管理有疏失。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支出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453,290元、拖吊費1,500元,並受有精神 上損害10萬元,計554,790元損害賠償,爰請求被告國家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54,79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其經警方通知系爭事件,隨即派員前往查看,於樹木外觀上無法察覺有異常或即將倒塌之可能。且其平時皆派員巡檢及協助定期修剪系爭事件所在區域樹木,已善盡管理責任。再依氣象署大雅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112年6月逐時氣象資料,可知於112年6月14日10時22分前,當日降雨量達103.5毫米達大雨等級,且3小時累積雨量96.5毫米,已接近豪雨等級,加以系爭事件發生前幾日有降雨,因連日降雨及瞬間短時強降雨,致土壤鬆軟,樹木樹根抓地力不足而倒塌,屬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因素,難謂其對於該樹木等公有公共設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又系爭車輛停車處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者,僅供遊憩使用,非屬停車空間之機關用地,原告違停在先,衡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依駕駛汽車常識判斷,應有基本認知系爭事件發生處不應停放車輛,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磁磚上並緊鄰大樹旁,自有預見風險可能性,況經查詢112年5月GOOGLE街景圖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已是常態,則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管理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即臺中市大雅區忠義社區活動中心設有遊憩設施旁 土地上(下稱系爭區域),致生系爭事件乙節,有臺中市大 雅區公所112年8月20日雅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 償理由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12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或 管理系爭區域上之樹木安全,致其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 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系爭車輛確遭系爭區域上種 植由被告管理之樹木倒塌橫向壓損,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 已定期派員巡檢系爭區域上樹木,惟因大雨致土石鬆軟,及 樹木外觀無法察覺有異常或即將倒塌之可能,原告主張倒塌 之樹木有褐根病,未經鑑定證明云云,並提出逐時氣象資料 、臺中市大雅區忠義社區活動中心巡檢表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103-105、199頁)。惟觀之系爭事件現場照片,該倒塌壓 在系爭車輛上之樹木甚為高大,幾無樹葉,多為枯枝之枯木 。再參酌原告所提及本院列印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 第161、163、181頁),該倒塌之樹木至少在000年0月間即 已呈現樹葉全數掉落之狀態,明顯與附近其他樹木長滿樹葉 鬱鬱蔥蔥的樣子不同,本件未經鑑定固無法推知該樹木究否 罹患原告所稱之褐根病,但該樹木確已枯死或至少患病應屬 一望可知,不論何種情形,衡情均會影響其抓地力,終至倒 下。被告雖稱係因連日降雨導致樹木倒塌云云,但系爭區域 並非僅有倒塌之一株樹木,同樣承受降雨,旁邊長有樹葉之 樹木均屹立不搖,僅此一枯樹倒下,應認係因樹木枯死或生 病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取。而一般樹木形成枯木



時間非短期能成,被告既管理臺中市大雅區忠義社區活動中 心所在系爭區域,卻未能發現此一外觀即有明顯異常之樹木 並為檢測及加固,難謂無管理上之欠缺。而該樹木最終倒下 壓毀原告車輛,被告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 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就系爭 路段之管理既有欠缺,因而導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負國家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亦有明文。 是除上開法有明定之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所謂精神慰撫金),關於 財產權之侵害,尚無請求侵權行為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確屬因系爭事件所生之損 害,應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支出維修零件費用297,599元、 維修工資費用155,691元乙節,有修理費用評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3-95頁),固堪以認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亦即依系爭車輛出廠至實際發生本 件事故之時間計算之。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12日,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3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 爭車輛經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損害為245,034元(計算式:工 資155,691+零件費用89,343=245,034),原告請求修理費用 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用之支出,確屬因系爭事件所 生之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原告雖未提出單據,但由事發 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尤其駕駛座之處受壓凹 陷,顯無可能再進入並駕駛,若不進行拖吊,顯然不可能進 廠維修,故其應確有支出拖吊費用,其請求拖吊費用金額為 1,500元,亦合於一般市場行情,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係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 ,不符民法第195條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關於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無據。 ⒋由上,本件原告損害之金額應為246,534元(245,034+1,500= 246,53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位置 非屬人行道或道路範圍,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8月16日 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2003751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1、 198頁)。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不但沒有劃設停 車格,且係在路邊水溝範圍以內,地面鋪有地磚,與一般道 路鋪設柏油顯然不同,旁邊就是公園健身器材,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按,可知該處實際上是公園的一部份,為一般民眾 休憩健身之場所,本來就不是供停車使用,臺中市公園及行 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公園內不得停車 ,堪認被告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管理 缺失及原告上開過失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50 %責任,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123,267元(246,534×50%=123,267)。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3,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599×0.369=109,8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599-109,814=187,785第2年折舊值 187,785×0.369=69,2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785-69,293=118,492第3年折舊值 118,492×0.369×(8/12)=29,1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492-29,149=8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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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