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永霈
阮氏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寫清即NGUYEN VIET THANH
范氏小即PHAM THI U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乙○○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收養丙○○即NGUYEN QUANG VINH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甲○○、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 被收養人丙○○即NGUYEN QUANG VINH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書及戶口簿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 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 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並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 20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或母方及父方姑姨及伯叔舅父情形 下則不適用。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1) 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 利遭受限制。(2) 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 裁服刑中。(3)在監服刑中。(4)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 、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 ,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 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 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丙○○( 男、西元2011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姑丈及姑姑,因 被收養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收養人2人已將被收養人接 至臺灣同住,為使收養人2人日後能繼續教養被收養人,收 養人2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 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丁○○即N GUYEN VIET THANH及生母范氏小即PHAM THI UT同意。收養 人2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2 人之健康檢查表、存款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 、商業登記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 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生證明、戶口簿等件為證。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甲○○、乙 ○○於113年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丁○○及生母范氏小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
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本 院113年2月22日、5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甲○ ○、乙○○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身體健康狀況正常 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存款證明及商業登 記抄本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 之健康狀況。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因被 收養人生父母為越南人,並居住於越南,無法與被收養人 生父母進行訪視,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出養必要性。⒉收 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們身心狀況穩定,目前自 行經營建築工程行。收養人們已結婚約20多年,自認溝通 、互動狀況良好。另就了解,被收養人於112年10月20日 來臺與收養人們同住,收養人們稱被收養人並無適應不良 之狀況,其等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亦稱並無想過終止收 養。⒊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年13歲,身心發展狀況 良好,目前在臺灣生活狀況穩定,收養人們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就學計畫皆有所安排,目前也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的照 顧費用、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且關心被收養人在臺灣的 生活狀況,觀察3人互動親密,被收養人未來應無收養後 適應問題。另被收養人雖中文能力不流暢,但溝通尚可, 能清楚表達其願意被收養之原因,評估被收養人表述意見 應具可參考性。⒋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們身心、經濟及 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被收養人於臺灣生活並無適應不良 之狀況,被收養人整體生活、受照顧狀況及與收養人們互 動狀況應屬穩定,並皆明確表達收養、被收養之意願,收 養人們對於被收養人相關照顧及教育之規劃應屬合宜,惟 是否具出養必要性,建請參閱相關資料後裁量等語,此有 該基金會113年3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96號函暨訪視 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2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及姑丈,因被收養人 原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致已無力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 養人獲得良好環境而進行收養,且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身 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 之照顧;被收養人已至臺灣生活半年餘,其適應狀況尚屬 良好,與收養人2人之互動亦佳。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 認可收養之情形,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 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 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 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18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