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劉淑茵
林彥宏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林萬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收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分配租金,並聲明第1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1日準 備程序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397頁),並於本院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 書狀變更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茵350,500元 、原告林彥宏499,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前開 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依前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淑茵與被告前為夫妻,林彥宏則為其等之子。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劉淑茵與被告共有( 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148-31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09 34建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30 號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30號房地)為其等共同起造並 贈與林彥宏,因而將所有權登記在林彥宏名下。系爭30號房 地共有7間套房,其中6間係原告委由被告負責出租以收益之 用,自108年6月起至111年7月31日之租金收益共1,498,500 元,原告各得分配499,500元(計算式:1,498,500÷3=499,5 00),扣除劉淑茵前收取之149,000元後,劉淑茵、林彥宏
各得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350,500元、499,500元 ;如認兩造就系爭30號房地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管理系爭30號房地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給付。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 建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45號房地)為劉淑茵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2)。兩造 前以系爭148-31地號土地貸得款項,並以該款項購買系爭45 號房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及兩造約定,劉淑茵與被告應 按應有部分共同負擔系爭45號房地之貸款利息,惟劉淑茵自 108年10月起陸續清償貸款之利息300,394元後,被告拒不給 付其應負擔部分即150,197元。劉淑茵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 被告繳付利息,且劉淑茵之行為有利於被告,應屬適法之無 因管理行為;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給付150,197元 之利益,致劉淑茵受有損害,劉淑茵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劉淑茵350,500元、林 彥宏499,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劉淑茵150,1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林彥宏名下。兩造 間並無委任關係,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出租系爭30號建物之 租金收益。縱原告得請求租金收益,惟系爭30號建物之6間 套房未全出租他人,且108年6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之 租金係由劉淑茵收取,其收取後亦未將款項交予被告,另原 告可請求租金收益亦應扣除被告因管理而支出之網路維修費 用、電費、水費。
㈡被告前已給付1,000萬餘元予劉淑茵以購買系爭45號房地及興 建系爭30號建物,劉淑茵另以系爭45號房地借貸款項而為貸 款之借款人,應自行還款;又其帳戶內款項均是被告匯入, 故劉淑茵以帳戶款項清償系爭45號房地之貸款利息,即是由 被告給付貸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30號房地是否存在委由被告出租並由兩造均分 收益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劉淑茵350,500元、林彥宏499,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148-31地號土地為劉淑茵與被告共有,系爭30 號建物則為林彥宏所有,兩造就系爭30號房地存在委任關係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且系 爭3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林彥宏名下等語。 ⒉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主張其將系爭30 號建物借名登記在林彥宏名下,而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因 而對林彥宏提起訴訟,請求林彥宏返還建物,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彥宏間就系 爭30號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 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 1至195頁)可稽,則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 ,其本於當事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 前揭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且被告亦未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被告與林彥 宏就就系爭30號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允無疑義。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30號建物為林彥宏所有,應堪認定。 ⒊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契約受任人所 受任處理者,自應為委任人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 係,則被告基此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應為原告之事務, 惟被告所出租之標的乃係系爭30號建物之套房,劉淑茵僅係 系爭148-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30號建物之出租事宜 自非劉淑茵之事務,縱被告有為他人處理建物之出租,所處 理者亦為建物所有權人林彥宏之事務,而非劉淑茵之事務。 自難謂被告出租系爭30號建物係出於劉淑茵之委任。 ⒋再原告對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等情,聲請本院訊問林彥宏。 而林彥宏於本院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告與劉 淑茵是我父母,系爭30號建物是被告與劉淑茵贈與我的,其 中6間套房係由被告與劉淑茵一起出租給學生。被告與劉淑
茵共同討論出租房屋,討論時我不在場,劉淑茵回來有和我 討論房屋出租情況,其有提到租金由我跟被告與劉淑茵共同 分配,我沒有拿到過租金,劉淑茵有提到其有拿過分配之租 金。原本其等有約定各自分配3間與租客租約之簽訂與查看 物品修繕,劉淑茵告知其負責文書類,被告負責找廠商修繕 。其等討論將6間套房出租給學生,我沒有同意或不同意, 我沒有表示過反對。房屋修繕是由被告找廠商,我不知道修 繕款由何人支付,也不清楚稅賦、水電、瓦斯由何人負擔, 前開事務是由被告與劉淑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至61 頁),可知林彥宏僅透過劉淑茵得知劉淑茵與被告間討論或 協議之內容,而未參與系爭30號建物之出租事宜,亦未委任 被告為其管理及出租系爭30號建物,其雖未就劉淑茵與被告 將房屋出租他人之事表示反對,然此亦無法認定其與被告間 有何約定由被告為其處理房屋出租,而被告允諾之委任合意 存在,是原告主張林彥宏與被告就系爭30號建物存在委任契 約,顯然無據。
⒌稽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0號房地存在委由被告出租系 爭30號建物,並由兩造均分收益之委任契約,並無理由。 ⒍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0號 建物自108年6月起均由被告出租等語,又林彥宏自承係自劉 淑茵與被告受贈系爭30號建物,並由被告與劉淑茵將系爭30 號建物出租他人等語,可知被告將該建物贈與林彥宏後,仍 保有就系爭30號建物為使用收益之權,而繼續管理系爭30號 建物,林彥宏並無自行管理系爭30號建物。雖林彥宏陳稱其 從未同意或不同意父母將系爭30號建物出租等語。然審酌林 彥宏知悉被告將系爭30號建物出租並收取租金,且迄至本件 起訴時即111年8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前,林彥宏從 未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情,堪認林彥宏雖受贈系爭30號建 物,然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30號建物。故被告本於 林彥宏之同意使用收益系爭30號建物,而將系爭30號建物出 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權源,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負擔系爭45號房地貸款利息之半數?劉淑茵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1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劉淑茵主張兩造前以系爭148-31地號土地貸款,將貸出金額 作為購買系爭45號房地之款項,又系爭45號房地為其與被告 共有(權利範圍各1/2),被告應按應有部分共同負擔該貸
款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放交易明細查詢、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63、435頁)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劉淑茵為該貸款之借款人,應自行還款。 對話紀錄亦非兩造間之對話,是原告利用律師向被告稱要賣 掉房屋等語。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之借 用人自有還款之義務,而消費借貸之保證人僅係為借用人代 負履行之責。經查,依前開貸放交易明細資料記載,借款人 為劉淑茵;又本院經原告聲請發函調取貸款資料,經台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以112年3月20日中二信(112)營字第21號 函檢附原告之借款申請書、貸款借據及借款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501至508頁),依據該借款申請書記載,申請日 期為108年9月20日、核貸金額為700萬元、借款人為劉淑茵 、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及林彥宏,再參之借據所載,下方記 載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借款金額為552萬元、借款人為林 彥宏、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及劉淑茵。是以,前開與台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人為劉淑茵或林彥宏 ,依據前開說明,其等方為前開借款之還款義務人,而被告 則係其等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還款之義務。至林彥宏固於 本院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當初未約定由三人共 同清償借款等語,復稱劉淑茵與被告有約定一同償還前開借 款,其等是私下講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至61頁),惟林 彥宏為前開款項之借款人,其所稱自己無清償借款之責,應 由劉淑茵與被告各清償半數之借款,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而無法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對話紀錄之內容為 :「 林先生要我轉達、因為現在沒有繼續繳納貸款、所以想要委 請仲介公司將樂業路的房子賣掉、錢拿來還清全部貸款、剩 下的錢雙方各分一半」,此亦無法證明兩造有何共同清償原 告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利息之約定或被告有何代原 告清償前開借款利息之義務,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共有人中之一 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822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開借款之還款義務人既為劉淑茵或林彥宏,則系爭45 號房地之共有人自不負有繳納前開借款之義務,而無由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問題;又不論劉淑茵係清償108或1 11年間之借款,均係為自己或林彥宏履行清償借款之義務, 核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劉淑茵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5號房地貸款利息之半數即15 0,1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劉淑茵350,500元、林彥宏499,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5計算之利息;給付劉淑茵15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