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楊錫欣 住○○市○○區○○路0000號
楊張美惠(即楊錫卿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棻(即楊錫卿之承受訴訟人)
楊景翔(即楊錫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肇樑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位置 及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2月8日收件 字號清土測字第269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 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兩造為同一家族之成員,家族成員均居住於家族祖產土地上 之房屋。重測前之臺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 於民國57年9月16日因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與楊堆金(即被 上訴人之父親)。嗣後上開191-3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中 興段866地號土地,而中興段866地號土地於84年5月6日辦理 調解分割登記,再分割為866-1、866-2、866-3、866-4等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土地。然此前,楊堆金取得分 割後之上開191-37地號土地後,楊堆金於61年間曾與訴外人 楊肇順、上訴人楊錫欽之父親楊肇和、楊肇畫等人成立交換
土地之法律關係。楊堆金亦於61年2月4日以交換之原因,將 當時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移轉登 記與楊肇順、楊肇和、楊肇畫,是上訴人基於繼承及上開「 交換」土地法律關係,自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權 占有。
㈡再者,楊肇和於81年間在當時臺中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領有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81) 府工建使字第255706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號:(81)工 建建字第1645號),於建築過程中,並無任何家族成員、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出主張有越界建築情事,是以依民法第 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㈢又縱認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 系爭房屋為4層樓樓房,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會拆除系爭 房屋之主要構造,對於上訴人之利益影響甚大,且上訴人楊 錫欣之年邁母親於系爭房屋已居住30年以上,除准予拆除, 將致其離開熟悉住所,亦請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 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均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 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0-482頁,並調整部分文字): ㈠原臺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楊堆金於57年9月1 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並於74年5月2日因 重測而登記為原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再於78年11 月28日因楊堆金死亡,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 上訴人、楊肇棟、楊肇文、楊肇福、楊肇權等5人,應有部 分均為5分1(見本院卷第125、247、249頁)。 ㈡原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79年11月22日以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肇福、楊肇權,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第395頁)。
㈢原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61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楊肇棟,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見本院卷第399頁)。
㈣原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78年11月28日因楊堆金死亡 ,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楊肇棟、楊 肇文、楊肇福、楊肇權等5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1(見本院卷 第405-407頁)。
㈤被上訴人、楊肇棟、楊肇文、楊肇福、楊肇權於84年4月及同 年0月間向臺中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其等所共有之原臺中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64-1、867、869地號等土地 ,辦理調解合併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上開土地先合併登記為 866地號土地,再自該86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866-1、866 -2、866-3、866-4地號土地,並於84年8月19日因共有物分 割登記而由訴外人楊肇福取得同段866地號土地、訴外人楊 肇棟取得同段866-1地號土地、訴外人楊肇文取得同段866-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同段866-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見 本院卷第247-285頁)。
㈥楊肇和於81年間經當時臺中縣政府建管處核發81年工建建字 第1645號建造執照,在81年當時之臺中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並於81年10 月29日竣工、81年11月18日經取得臺中縣政府建管處核發之 81年工建使字第1645號使用執照,上開建築物之門牌號碼為 臺中縣○○鎮○○路00號,上開建築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
㈦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00號房屋(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 ,即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
㈧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全部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為真;而 上訴人則以其依00年0月間之「交換」關係,就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有占有權源為辯,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之事實及依該事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 占有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堆金曾於61年2月4日以 「交換」為原因,將當時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與楊肇順、楊肇和、楊肇畫當時所持有之臺中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位於上開交換的範圍內,則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 用云云。查,觀諸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人 工登記簿謄本,固可知楊肇順、楊肇和、楊肇畫等人係於53 年12月4日因贈與各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復於61 年2月4日以交換為原因自揚堆金各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第111、113、121、123頁),惟所謂 之土地交換登記,係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彼此以 各自之土地進行互易而言,於土地交換登記辦理完畢後,涉 及之土地其所有權當歸屬登記後之所有人,進行互易之當事 人間除有另行約定外,於辦理土地交換登記完畢後,當不得 再就原先歸屬於己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是縱然楊肇順、楊 肇和、楊肇畫曾就其等土地於61年2月4日與楊堆金進行土地 交換登記,惟楊肇順、楊肇和、楊肇畫於交換登記後係取得 「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該 190-3地號土地係相當於目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合併前之同段863、863-1、864、8 64-2等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土地標示部記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而與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 、楊肇棟、楊肇文、楊肇福、楊肇權等5人於84年間進行土 地合併、分割之原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64-1 、867、869地號等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均無任何關聯 ,則上訴人以其得依據繼承及「交換」法律關係,主張就系 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規定,上訴人不 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亦不得請求返 還占用之土地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查,據證人楊李素珠於原審證稱:楊肇順、楊肇和、楊 肇畫等人是我公公楊堆金的弟弟的兒子,系爭房屋蓋的時候 不知道有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於大學畢業上班 後不久就去美國,所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應該不在 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頁),上訴人楊錫欣於原審 亦表示系爭房屋興建當時被上訴人在美國、被上訴人在美國 幾十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則依上開證人楊李素珠 證述及上訴人楊錫欣之陳述,可認系爭房屋興建當時被上訴 人不在國內,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有知悉系爭房屋興建越界 且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則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 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亦無理由云云。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為供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家人居住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95頁),難認拆除系爭房屋涉及公共利益之判斷 衡量問題;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02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21頁),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其面積為16.11平方公尺,占系爭土 地面積比例達百分之67,並考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為系爭房屋之後半部,且該部分係牆面及裝設冷氣機之用 ,尚不涉及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5、101頁),認為本件如不予拆除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損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利益過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 本件應不予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調閱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登記簿謄本,但本院已說明上訴人以土地「交換」抗辯 為有權占用為不可採,則本院就上訴人之聲請,認無調查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