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義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94年7月29日94年度嘉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義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改名),前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該院判處3月、5年,並均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88年12月15 日假釋,並於91年3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 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 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 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93年4月8日,在嘉義市 ○○○路169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日盛銀行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成年人 與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 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同年4月29日15時30 分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名成年男子,撥打乙○○電話 佯稱國稅局退稅通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83 元匯入李為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3年4月12日開戶,並於同日指定 以甲○○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作為轉入帳戶),再轉至甲○○ 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匯畢始知受騙。甲○○即以此種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順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迨乙○○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開設上揭帳戶取得存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找工 作,不知道將來找到的工作,會是要用哪家銀行開戶薪水轉 帳,所以才申請那麼多帳戶。平常伊存摺都放在機車置物箱 ,遺失的那幾家銀行存摺都是後來伊一起辦的,申請下來約 一星期就不見了。伊不曉得日盛銀行的存摺也遺失,想說先 去華南銀行辦理後,再到別家辦理,因為承辦人告訴伊帳戶 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不能辦理,所以伊就沒有到別家辦理,也 沒有去警察局報案,伊沒有賣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3年4月8日,在嘉義市○○○路169號日盛銀行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 往來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 。於93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一名成年男子撥打被害人乙 ○○電話佯稱國稅局退稅通知,使被害人依其指示於同日16 時11分許,將99,983元匯入李為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3年4月12 日開戶,並於同日指定以被告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作為轉入帳 戶),再轉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匯畢始知受騙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 、日盛銀行交易查報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後再轉帳至被告之上 開日盛銀行帳戶。
㈡被告對於為何申請上揭帳戶,於94年3月30日偵訊時先供稱 :「(申請帳戶做何使用?)工作用。我在百易達實業有限 公司工作。當時我還沒去工作,確定找到工作,自己轉帳用 。」云云,後於94年6月29日偵訊時改供稱:「(你辦此帳 戶何用?)我找工作用,因為我住在北港,如果有薪資轉帳 可以用。」「(當時你有無工作?)當時沒有,不過我很快 找到了。」「(既然沒有工作轉什麼帳?)因為還沒有工作 ,不知道將來的雇主用哪家銀行帳戶轉帳,所以多辦幾家。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以上詞置辯,是觀諸被告上開供述 ,對於申辦日盛銀行帳戶時是否已找到工作之供述前後不一 致。且被告於93年5月4日在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加油 站工作加入勞保,並於同年9月24日才又在百易達實業有限 公司工作,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百易達實業有限公 司94年10月6日百字第941006001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足見 其申請日盛銀行之帳戶,並非作為在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工
作時薪資轉帳之用,是其上揭94年3月30日之供述核與事實 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遺失的存摺是同一 天開戶的?)分好幾天申請的,都是在四月份,總共六、七 家。」等語,並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1紙在卷為憑,然其當 時既然尚未找到工作,何須預先申請數家帳戶,是其94年6 月29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與常理不符。再者, 李為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錢莊人員要伊申辦帳戶時一起辦 理指定轉接,伊不認識林義哲,也不知道指定轉接帳戶是林 義哲本人的等語,是李為龍於93年4月12日開戶時,即指定 以被告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作為轉入帳戶,足認該詐欺集團於 當日之前即已取得被告日盛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於93年4 月8日才至日盛銀行開戶,何以於93年4月12日之前即遺失存 摺。揆以被告於發現遺失數本存摺後,並未報警處理,亦與 常情有違。況且,帳戶存摺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 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 有人提領一空,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來做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提款之用。參諸李為龍對於將其上開帳戶, 以抵償利息之代價販售予「阿賓」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是該詐欺集團原本即可利用李為龍的帳戶提領款項 ,該詐欺集團若非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帳戶,何須多此一舉將 被告之帳戶設定為轉入帳戶。且依卷附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 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可知被告並未申請提款卡, 是該詐欺集團勢必於轉帳後,必須臨櫃提領現金,該詐欺集 團豈會甘冒風險,將詐騙之款項匯入他人遺失之帳戶內。故 上揭帳戶之存摺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及代價,交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 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本件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
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 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 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 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將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該院判處3月、5年,並均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88年12 月15日假釋,並於91年3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就被告之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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