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翁莉婷
被 告 楊景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鄭博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044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甲○○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乙○○、丙○○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19 1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案件,主張其因犯罪而受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前揭追加起訴案件係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44號」案件審理,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容屬有 誤,先予敘明。而被告乙○○、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113年7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44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依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