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25號
TCDM,113,金訴,92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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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
88號、112年度偵字第563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1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瑋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下稱 「阿明」及李沅儒(通訊軟體LINE暱稱「貨幣專家」,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3月3 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小夏」、「柏鼎客服專員198」 先後向何雅甄訛稱:可透過「柏鼎」APP操作股票獲利,惟 須購買泰達幣儲匯云云,致何雅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並使用「 柏鼎客服專員198」提供予其,實則為該詐欺集團控制使用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期間,何雅甄於112年4月16日依「柏 鼎客服專員198」指示,與佯裝為幣商、LINE暱稱「貨幣專 家」之李沅儒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向李沅儒 購買6,984顆泰達幣後,李沅儒即指示張瑋宸佯裝為幣商業 務,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飛航店,與何雅甄簽訂契約並收取22萬元後,「柏鼎客服 專員198」即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雅甄表示上開款項已入帳 云云,營造何雅甄已購得6,984顆泰達幣之假象,張瑋宸再 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詐欺贓款交與「阿明」,並獲得1,000 元報酬。渠等共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何雅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萬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何雅甄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㈢被害人何雅甄面交時、地一覽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85 號搜索票、112年8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被告與被害人112年4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 、LINE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8」、「貨幣專家」、「黃小 夏」之首頁截圖、被告112年8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112年8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 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24張、被害人與LINE暱稱「 黃小夏」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被害人與LINE暱稱「貨幣專 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柏鼎投資APP截圖3張、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泰達幣交易明細1份。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 自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之 ,但其與「阿明」、李沅儒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 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與「阿明」、李沅儒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 所明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 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被告另稱請考量其家庭因素及健康因素,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自有相當之謀生能 力,竟僅因一己之私,率爾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衡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為嚴重,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復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述家庭及 健康狀況,並無於犯罪時有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前開主張,礙難准許。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角色除供「阿明」、李沅儒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及其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酌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 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2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13萬元,惟迄 未開始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則就前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 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 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 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並未使用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與「貨幣專家」、「阿明 」聯繫;該支手機是新買的,伊在5月被查獲之後,就沒再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這支新手機沒有再使用於從事詐欺工 作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8988號卷第107、334頁、本院卷 第12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有



何關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除被告前開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 全數交予「阿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 8988號第107、334頁),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 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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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