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06號
TCDM,113,金訴,90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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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淯宸


任辯護人 郭蒂律師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
01號、113年度偵字第2711、6452、139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淯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翁淯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且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 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 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 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 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因需要貸款,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起 ,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博元」、「劉福耀」、「育 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 本案3帳戶)之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翁淯宸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 入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嗣由翁淯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依「劉福耀」指示交付上手「育仁」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廷維、楊國華、黃淑秋、楊璿凌、謝琇 雯、林美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翁淯宸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則不受此 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 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本案詐欺集團,嗣 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育仁」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上網找代辦公司協助貸款,自稱專 員的「蔡博元」跟我說要美化金流,要我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說陸續會有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我需要再把錢提領出 來還對方,我只是按照對方指示於指定時、地提款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法律相關科系,平時亦無注意社 會新聞,被告曾透過網路貸款,被告雖有未查證對方真實身 分之疏失,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言,被告完全無需參與詐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透過LINE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供「蔡 博元」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嗣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依「劉福 耀」指示交付上手「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3742卷第325至328頁、本院卷第57、163 至164頁),並有合作協議書影本(偵6452卷第53頁)及附 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本案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碩士畢業,從事行銷相關工作約8至9年,109年間有 創過業等語(偵3742卷第327頁、本院卷第165頁),足見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審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稱:我之前透過銀行辦貸款,但沒有過件,之後我 上網找代辦公司而接觸「劉福耀」,「劉福耀」稱要美化帳 戶金流才可以核貸,說公司的錢會匯到本案3帳戶,這樣銀 行就會相信我有正常收入,比較容易核貸,但是我要把作帳 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我不知道「劉福耀」、「蔡博元」、 「育仁」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我只有透過LINE聯繫 他們,「蔡博元」曾傳1個名片圖檔給我,上面有行動電話 ,但是我沒有撥打他的電話等語(偵2711卷第34至35、37頁



、偵13944卷第31至35頁、偵3742卷第327頁)。可知被告僅 透過網路與「劉福耀」、「蔡博元」聯繫,雙方未曾謀面, 被告亦不知悉「劉福耀」、「蔡博元」、「育仁」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資訊,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從確 保「劉福耀」、「蔡博元」使用本案3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 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證,即應允素昧平生之「劉福耀」 、「蔡博元」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 「劉福耀」、「蔡博元」持本案3帳戶不法使用之心態。  ㈣被告自陳提供本案3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美化金流」 ,可證被告上開所為目的係為製造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 獲取較佳條件之貸款利率,實與一般常情不合,而有從事不 法行為之可能。又本案國泰帳戶於112年8月31日之餘額為0 元,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9月7日之餘額為0元,本案合庫帳 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淑秋匯入10萬元款項前, 餘額僅剩5元等情,有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58 901卷第49、219頁、偵2711卷第25頁),是本案3帳戶於附 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均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 、洗錢之行為人多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或是 提供不使用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自可 預見本案3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匯 款工具。又被告接觸者包含「劉福耀」、「蔡博元」、「育 仁」,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㈤被告先前並未見過「劉福耀」、「蔡博元」、「育仁」等人 ,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自己係將現金交付何人,亦無法掌握 金錢確切來源以及去向。且「劉福耀」非要求被告採取簡便 之匯款程序返還現金,而係先詢問被告得以配合之時間、地 區(偵58901卷第186頁),再指定被告應於特定時間、地點 提領現金並隨即交還「育仁」,被告顯可預見上開繁複之取 款流程,使得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 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亦具有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觀諸電信詐騙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結 果。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劉福耀」、「蔡博元」、「育 仁」外,尚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其他成員,顯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犯罪組織。審酌前述被告碩士畢業、從事行銷相關工作約 8至9年,109年間曾創業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及上述 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動之過程,被告對於此情亦可預 見,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平時亦 無注意社會新聞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一開始找LINEBANK貸款,我的條件不符 合我要申辦的金額,所以我才上網找代辦協助我順利貸款, 代辦公司說他們會找公司配合的廠商,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 ,需要做3個月到半年的時間,所以會有很多次匯進來,透 過他們做資料整理,作為我這半年額外收入等語(偵58901 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7頁),並參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動過程等情狀,可 知被告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知悉依自身條件無法循一般 、合法程序向銀行取得理想貸款金額,且被告亦知悉自己無 額外收入,卻願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以便製造假金流,足認被 告可預見假金流與不法行為具高度關聯。又被告既已預見本 案3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取得 貸款而心存僥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 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言, 被告無須參與詐騙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109年間我遇到詐騙,損失了50至60萬,我的薪水扣 掉信貸剩沒多少,我想說要用整合貸款的方式將債務整合等 語(偵58901卷第137頁),顯見被告有經濟上困難,為求順 利貸款而為上開犯行。故辯護人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被告提 供本案3帳戶,推由某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復相互聯繫,由被告將詐欺贓款提 領而出並交付「育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劉福耀



」、「蔡博元」、「育仁」及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 成員,其等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為,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 院即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部分,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福耀」、「蔡博元」、「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2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心存僥倖,遂行前揭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 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58901卷第229、239頁、 偵6452卷第231頁、本院卷第95、99至100、173至178頁), 堪認被告有意彌補上開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



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 犯行,然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並已與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多次表示有意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調解(本院 卷第49、57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調解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頁),可認被 告已盡力嘗試彌補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本 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廷維) 翁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楊國華) 翁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淑秋) 翁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楊璿凌) 翁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謝琇雯) 翁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林美足) 翁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張廷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6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國立成功大學附屬南工(原臺南高工)」上張貼不實販賣手機訊息,經張廷維點選瀏覽後加入「sstty6」之LINE帳號為好友,該人即向張廷維佯稱:需先匯款,始可取得手機等語,致張廷維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9月11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15元) (無) ㈠112年9月11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美村綠門市,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901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張廷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58901卷第119至123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58901卷第49頁) ⑷被告提領畫面擷圖(偵58901卷第43至45頁) ⑸被告與LINE暱稱「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內容匯出文字列印資料被告依「劉福耀」指示轉帳之明細擷圖(偵58901卷第183至210頁) 2 楊國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12時許起,以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楊國華佯稱係其子,欲購買中古車,須向楊國華借款等語,致楊國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9月11日12時5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無) ㈠112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㈡112年9月11日12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㈢112年9月11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㈠至㈢均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共計提領2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1卷第45至48頁) ⑵告訴人楊國華匯款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11卷第69至73頁) ⑶告訴人楊國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1卷第75至76頁) ⑷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11卷第21、29頁) ⑸被告提領畫面擷圖(偵2711卷第87至95頁、偵6452卷第201至203頁) ⑹被告與LINE暱稱「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內容匯出文字列印資料被告依「劉福耀」指示轉帳之明細擷圖(偵2711卷第59至62、97至115頁) ㈡112年9月11日14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無) ㈣112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提領12萬元 ㈠112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㈤112年9月11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3 黃淑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12時20分許起,以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黃淑秋佯稱係其姪子,欲向黃淑秋借款用以裝修等語,致黃淑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9月11日14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本案合庫帳戶 (無) ㈠112年9月11日15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㈡112年9月11日15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㈢112年9月11日15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㈣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㈠至㈣均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共計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1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黃淑秋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11卷第83頁) ⑶告訴人黃淑秋提供之LINE暱稱「心想事成」之個人頁面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2711卷第85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711卷第25頁) ⑸被告提領畫面擷圖(偵2711卷第89至95頁) ⑹被告與LINE暱稱「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內容匯出文字列印資料被告依「劉福耀」指示轉帳之明細擷圖(偵2711卷第59至62、97至115頁) 4 楊璿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楊璿凌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暱稱「郭虹芸‧寶可夢卡牌」私訊楊璿凌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商品,楊璿凌即與「郭虹芸‧寶可夢卡牌」提供之LINE帳號「uraniapy」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上開LINE帳號向楊璿凌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交易,惟楊璿凌提供之下單連結無法使用,而傳送該平臺客服連結予楊璿凌。經楊璿凌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即撥打電話向楊璿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程序等語,致楊璿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9月11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無) ㈠112年9月11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提領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璿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52卷第107至113頁) ⑵告訴人楊璿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6452卷第131至141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6452卷第23頁) ⑷被告提領畫面擷圖(偵6452卷第201至203頁) ⑸被告與LINE暱稱「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內容匯出文字列印資料被告依「劉福耀」指示轉帳之明細擷圖(偵6452卷第61至67頁、偵2711卷97至115頁) 5 謝琇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謝琇雯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暱稱「游百淳」私訊謝琇雯佯稱要購買商品,後向謝琇雯表示因賣場沒有完成認證,無法使用其提供之蝦皮購物連結下單購買,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予謝琇雯。經謝琇雯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即透過LINE電話要求謝琇雯加入暱稱「碗(圖示)文」之LINE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上開LINE帳號接續向謝琇雯佯稱其為玉山銀行專員湯堯文,可以協助謝琇雯完成認證,惟須請謝琇雯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等語,並傳送湯堯文玉山銀行員工證照片以取信謝琇雯,致謝琇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9月11日16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琇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52卷第143至149頁) ⑵告訴人謝琇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湯堯文」玉山銀行員工證、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6452卷第177至199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6452卷第23頁) ⑷被告提領畫面擷圖(偵6452卷第201至203頁) ⑸被告與LINE暱稱「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內容匯出文字列印資料被告依「劉福耀」指示轉帳之明細擷圖(偵6452卷第61至67頁、偵2711卷97至115頁) 6 林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5時42分許起,以暱稱「福氣曾中砥」之LINE帳號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向林美足佯稱係其工作上認識之客人,欲向林美足借款用以購買土地等語,致林美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13分) (無) ㈠112年9月11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提領5萬9,000元(含告訴人楊國華所匯之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林美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944卷第127至131頁) ⑵告訴林美足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13944卷第133頁) ⑶告訴林美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944卷第135至14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4卷第27頁) ⑸被告提領畫面擷圖(偵13944卷第39至41頁) ⑹被告與LINE暱稱「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內容匯出文字列印資料被告依「劉福耀」指示轉帳之明細擷圖(偵13944卷第81至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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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