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藍文婕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藍文婕及許瀚升、許佑偉(上二人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黃桂榛(檢察官通緝中)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21時16分 前某時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電信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係由許瀚升招募藍文婕、 黃桂榛,黃桂榛招募許佑偉,並以許瀚升為車手頭,指揮旗 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示行動,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 上游成員等工作;藍文婕提供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及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 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擔 任取款車手;黃桂榛擔任取款車手;許佑偉提供其名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 及擔任取款車手。嗣藍文婕、許瀚升、黃桂榛、許佑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入 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如同欄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同欄所示帳號之帳戶後,或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欄所示時間,轉匯同欄所示金額至同欄所示帳號之帳戶後, 並由附表一「款項流向」欄所示之人轉出或提領現金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陳韋丞、黃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文婕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
㈡偵查中同案被告許瀚升於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同案被告許 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丞、黃淑貞 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韋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黃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黃淑貞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瀚升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渣打帳戶、 本案聯邦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加坡商星圓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8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 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官田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 淑貞所提「MetaTrader5」軟體頁面擷圖。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 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 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 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 ,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顯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 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 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許瀚升、許佑偉、黃桂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 9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26至 127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 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 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 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承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再參 本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前
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 11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 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參本案被害人匯入本 案渣打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匯,且被告 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予許瀚升(見本院卷第111頁),而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 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 知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 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 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 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 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 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Ha Sn」、「APPLE」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28、53104號 提起公訴,112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71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揭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71號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見 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於前揭案件及本案均有分擔領款車 手之行為,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 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 ,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3月28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 刑,是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 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免 訴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陳韋丞 (提告) 110年12月20日某時,告訴人陳韋丞經同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胞弟介紹,操作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NECEX」,並以虛假帳面數據,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受詐欺集團引導之胞弟指示,使用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告訴人陳韋丞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 ①110年12月23日12時16分許,10萬元。 轉匯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110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34萬元。 由被告藍文婕於110年12月23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33萬5000元。 告訴人陳韋丞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 ①110年12月28日20時5分許,10萬元。 無。 由黃桂榛、許佑偉共同於110年12月28日21時16分、17分、18分、20分、21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次,共10萬元。 告訴人陳韋丞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110年12月29日18時56分許,9萬元。 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0年12月29日19時12分許,4萬5600元 由許佑偉共於110年12月30日0時5分、6分、7分、7分、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4次、1萬7000元1次,共9萬7000元。 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0年12月29日19時26分許,4萬4400元 告訴人陳韋丞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0年12月30日11時35分許,10萬元。 無。 許佑偉陳稱該些款項未及領取即遭警察另案逮捕。 告訴人陳韋丞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10萬元。 無。 2 黃淑貞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5時前某時與告訴人黃淑貞接觸,並向告訴人黃淑貞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 ①110年12月27日21時4分許,2萬8000元。 轉匯至許瀚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12月27日21時50分許,3萬3000元。 不明。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