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07號
TCDM,113,金訴,80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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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05、10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000年0月間
某日」更正為「000年0月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
「112年5月29日12時16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29日13時4
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
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自承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暱稱「羊羊」、「世緯」之人,並依
世緯」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且觀被
告提出與「羊羊」、「世緯」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先與
「羊羊」聯繫後,再經「羊羊」介紹而認識「世緯」,又「
羊羊」於對話中亦與被告提及「公司」、「我們團隊」等語
(偵10886卷第51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羊羊」、「世
緯」為不同人,且其等所屬之組織至少3人以上,是核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羊羊」、「世緯」等人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
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
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
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受「羊羊」、「世緯」指揮,提供中信
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
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
欺集團核心地位,再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2
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認被告已有悔過彌
補之情,其行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
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衡諸其案發當時係一時
思慮未周,始犯本件犯行,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縱令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並依指
示處分匯入帳戶之款項,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本
案中並非核心角色,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
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及刑罰邊際效
應等情,定應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 人等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世緯」指示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交由「世緯」提領,已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文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詹文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05
113年度偵字第10886號
  被   告 詹文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材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由不同之 人匯入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係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且預見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開設帳戶,並單純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在交易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不需特別才能或條件,實無需以約5 分鐘新臺幣(下同)90元之代價徵人代為處理,竟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某暱稱「 羊羊」、「世緯」及課長、社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暱稱「羊羊」、「世緯」、課長、社長等人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再由詹文材負責依「世緯」之指示以帳戶內之款項至MAX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位址包告知「世緯」後,由詐騙集團提領(詹文材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詹文



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透過網路詐騙),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2年5月中旬起,透過LINE兼職群組認識鍾佩娟,並佯 稱可以小額投資獲取大額利潤云云,介紹某投資平台給鍾 佩娟投資,致鍾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款項至對 方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2年5月29日12時16分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1萬元至詹文材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嗣詐騙集團即指示詹文材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詹文材即於同日16時22分許,將上開11萬 元連同後述賴致傑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共49萬 9900元,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 在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之 電子錢包位址告知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提領(112年度 偵字第56105號案)。
(二)於112年5月20日,透過網路認識賴致傑,嗣即邀賴致傑投 資期貨,並提供DEX TRADE網站(網址http://dex222.top )平台供賴致傑加入會員投資,賴致傑即依網站指示操作 匯款投資6筆,其中1筆於112年5月29日15時41分許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款14萬7155元至詹文材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詐騙集團即指示詹文材至MAX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 貨幣,詹文材即於同日16時22分許,將上開14萬7155元連 同前述鍾佩娟匯入之款項及其他詐騙集團匯入之不明款項 共49萬9900元,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以在MAX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 之電子錢位址包告知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提領(113年 度偵字第10886號案)。
鍾佩娟賴致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 情。
二、案經鍾佩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賴致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文材固坦承有將其開設之前開帳戶告知「世緯」 並由他人匯入款項,其再依「世緯」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 電子錢包位址告知「世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其是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暱稱「羊羊」之人說是 網路處理訂單,並要其加入「世緯」之LINE聽從指示操作, 其不知道是詐騙,那時候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鍾佩娟賴致傑經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後轉帳至被告 所有之前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出購買虛擬



幣等情,業據告訴人鍾佩娟賴致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戶申設人 基本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錢包位址各 乙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鍾佩娟賴致傑確有受詐騙而 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提出與「羊羊」之對話紀錄 所示,「羊羊」表示其等與中小型企業提供作單系統處理 服務,其等與多家公司合作,每天訂單量通常很大...每 次作業時間花費5至10分鐘即可完成,每次作業的薪水都 是固定90元,完成的作業越多,薪水也會隨之增加...這 份工作是與電商平台代理商合作的,每天都有大量的訂單 需要處理....不需要擔心它會太複雜,只需要跟著指示點 選即可完成訂單等語,而被告曾詢問「這是合法的嗎?」 ,而「羊羊」回覆「當然都是合法的,不合法的話還會這 樣徵人嗎?」等語,嗣後被告即未再加以確認,此有對話 紀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羊羊」並未具體說明係何公司 及訂單、交易對象及具體情形,且被告已預見該工作模式 可能為非法,惟並未要求檢視任何文件或資料,亦未確認 「羊羊」之姓名、年籍、身份,僅憑一句「當然是合法的 」即加入該組織,顯違常情。再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446 65號等案件自承其擔任保全,每月底薪為3萬8000元,有 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而依「羊羊」所述,該作業每次約 5至10分鐘,內容不複雜,每次5至10分鐘,且其訂單量非 常大,如該公司為合法公司,自可聘僱正職員工處理即可 ,豈有花費每5至10分鐘90元之高價從網路上任意聘僱完 全不知身分之臨時人員處理大額款項之必要?是被告對於 該工作顯非正當工作,而係屬非法一情,當已有預見,堪 以認定。
(三)再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自承該工作只要在家按手機,依 對方指示操作即可,不需有特別才能或條件,不知「世緯身份,沒見過面,只有通訊軟體聯絡等情不諱,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提供與「世緯」之對話紀錄所 載,每次交易前「世緯」均要跟被告確認有無入帳,再指 示如何操作交易或以「謊話」應付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詢 問,嗣再指示被告將交易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告知 「世緯」,所花費時間顯不少於自己操作之時間,衡情實 無另從網路聘僱臨時人員再花費時間一個步驟一個步驟指 示操作之理。再「羊羊」既稱是與電商平台代理商合作, 實際卻是要求被告至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兩者性



質顯然不同,且「世緯」為規避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風險 控管而指示被告以「謊話」應付,顯見被告知悉該交易顯 非合法正當之交易,故無從以真正之事實告知客服人員, 則被告對於該組織顯係透過被告操作交易虛擬貨幣而掩飾 其真正身份洗錢,亦難諉為不知。
(四)另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與「羊羊」聯繫後再加入 「世緯」之通訊軟體,而「世緯」對話中另表示有課長、 社長等人,顯見被告知悉該組織至少3人以上,自足認被 告係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羊羊」、「世緯」及其他不詳成員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洗錢2罪,分別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尚未領取薪資,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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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