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俊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齊天大聖」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梁俊傑與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佯裝刑事 局張警官致電洪明德,佯稱:洪明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涉及詐騙,須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接受調查,致洪明德 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梁俊傑即依「齊天大聖」指示於112 年2月17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南區和昌街,向洪明德取得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梁俊傑隨即返回臺北市,於同日15時43分至16時 48分許,以A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 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005元、9005元、 2萬8000元;於同日16時14分至17分許,以B帳戶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再將上開款 項及存摺、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方式製 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嗣洪明德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梁俊傑、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俊傑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復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德於警詢證述其 接獲電話受騙,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等情明 確,復有A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B帳戶交 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梁俊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分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提領贓款後 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 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1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 認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帳戶提領工具雖供犯罪使用,但因帳戶業經警示,且此 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 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經被告提領之 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