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
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民 國000 年0 月間不詳時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 年6 月 1 日至6 月8 日間之某日」、第13行「(下稱系爭帳戶)予 『便當』,再由『便當』匯入…」更正補充為「(下稱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予『便當』,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載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之紙片交予『便當』,再由『便當』匯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系爭帳戶」均更正為「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證據 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除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外,復依「便當」指示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遭詐贓款,轉交「便當」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 罪)。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便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313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56、88、95頁),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復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⒉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為審酌其就 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⒊其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調解金額),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 金訴卷第97至102 頁),惟並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調 )解;⒋其犯罪前科、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程度、 自承高中畢業、目前為白牌車司機、月入新臺幣3 萬餘元、 有一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9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甲○○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95至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上揭3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宣告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前開之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其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 報酬及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金訴卷第88頁), 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丁○○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甲○○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85號
被 告 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操作自 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惟為美化 自身金融帳戶金流,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與綽號「便當」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戊○○提供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予「便當」,再由「便當」匯入不明金流美化系爭 帳戶,容任「便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丁○○、甲○○、乙○○施用詐術,致丁○○、甲○○、乙○○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系爭帳戶。嗣經「便當」聯繫戊○○配合出面提領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戊○○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 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便當」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 「便當」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隨後由「便當」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7住處收取 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 無從追查。嗣經丁○○、甲○○、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提系爭帳戶供「便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依「便當」之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便當」及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將有大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便當」使用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丁○○、甲○○、乙○○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之來源、數額及轉交之方式均未質疑,即貿然聽信「便當」之說詞,領取鉅額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5 1、被告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2、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1、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2、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通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便當」、不詳收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丁○○ 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在Bitban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民國112年6月9日21時29分許、5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系爭帳戶 112年6月9日23時41分許、42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永安郵局 2 甲○○ 於112年3月底以歡歌App、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hyg321.top網站之會員以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12日20時37分許、22時13分許、18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2萬元 2、112年6月13日10時34分許、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系爭帳戶 1、112年6月13日9時34分許提領13萬元 2、112年6月13日15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1、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2、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中科郵局 3 乙○○ 於112年5月2日以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Bitbank交易所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8日13時41分許匯款9萬6840元 2、112年6月13日17時58分許匯款23萬1834元 系爭帳戶 1、112年6月8日14時44分許,提領20萬6000元 2、112年6月13日22時17分許、18分許、19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永安郵局 2、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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