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35號
TCDM,113,金訴,73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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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璟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璟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璟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 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112年4月20日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藍 璟泓依照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 復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掌控謊稱由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藍璟泓並將所收取現 金款項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藍璟泓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盧燕俐」、「林庭妍」之身分,向黃碧蓮佯稱: 可下載「六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碧蓮陷於錯誤 ,除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 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其中1次約定於112年4月20日11 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藍璟泓 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碧蓮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偽造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黃碧蓮而行使。藍 璟泓收款後即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 上開款項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



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黃碧蓮查悉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藍璟泓(下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藍璟泓承認向告訴人黃碧蓮收取80萬元,但否認有 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我是受一名幣商指示 去收錢,依其指定之時間、地點向指定對象收取金錢,再由 其將U幣(泰達幣)轉入對方買家虛擬貨幣錢包內;本件 告訴人也有簽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 責聲明同意書云云。
 ㈡告訴人如何遭人以投資股票為由而受詐騙,於112年4月20日1 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給 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 有告訴人提供與「林庭妍」、「六和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六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受幣商之委託代向告訴人收款,但告訴人否認 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且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係自稱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另案於同日20時36分許 為警查獲時,遭查扣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份、六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係 假冒投資公司職員之身分,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一部;所 稱受幣商委託代收款云云,係虛偽不實之謊言。 ㈣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所簽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虛擬通貨風險 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但告訴人否認有交易虛擬貨幣行為 ,且該資料表並無相對人之資料,同意書內的相對人是「郁 馨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持有之工作證公司名稱無涉,也 不是真實的公司法人;被告另提出泰達幣交易明細及交易ID (TXID)資料及告訴人電子錢包資產擷圖,證明告訴人有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但被告無法證明上開資料具有真實性,僅係 用以掩飾犯罪行為的造假資料,均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2、3款規定並未修 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偽造「六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盧燕俐」、「林庭妍」、「六和官方客服」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不詳成員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被告,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彼 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於 11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偵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載明此事 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判決書資料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 ,可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 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 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 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 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 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 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 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 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 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告 訴人得手之金額多達8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 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 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 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 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 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但係約定自113年8月開始 給付,告訴人迄今未獲得任何實質賠償,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雖約定日薪可獲得2,400元報酬,但係隔日領取,被告於面 交當日的晚上,即因另案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 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 上蓋有「六和投資」印文1枚、另2枚印文之字跡難辨,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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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