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98號
TCDM,113,金訴,69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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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恩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劉玥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加入「ssO」、「螃蟹」、柯業昌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 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131至133、143至147頁、本院卷 第41、48至51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 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 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自 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志願役及 餐飲業、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以下罰金)及一般洗錢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 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該月報酬60,0 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宣告



沒收,且執行沒收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爰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已將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60,000元交付予同案被告柯業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 前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2張,雖係供被告、同案被告柯業昌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
  被   告 陳恩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杰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ssO」、「螃蟹」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參與組織部分 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陳恩杰柯業昌、 LINE暱稱「致富金字塔」、「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致富金字塔」向劉玥伶佯稱得 至Bit Token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並以假買 幣投資真詐騙(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形式上提供電子錢包位址 給客戶,然該電子錢包實際上均由詐騙集團實質掌控,縱有 虛擬貨幣打入前述電子錢包,亦隨即遭轉出,以致客戶實際 上從未取得虛擬貨幣)之方式,慫恿劉玥伶至前述虛偽投資



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形式上取得電子錢包位址「TAfCbgsL qQdTXvqLak2UE3gPXstrXMvBX6」,復於112年4月16日21時42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店內, 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受詐騙集 團指派前來取款之假幣商車手陳恩杰,再由LINE暱稱「KY」 之假幣商傳送USDT已打入前述電子前包之交易紀錄給劉玥伶 ,使劉玥伶誤信自己確實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陳恩杰取得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高雄市某處交給柯業昌,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劉玥伶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玥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2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財富方程式」、「凱KY 幣商」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陳恩杰提供取款 面交時告訴人簽署合約之影像擷圖及電子錢包位址「TAfCbg sLqQdTXvqLak2UE3gPXstrXMvBX6」公開帳本交易紀錄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 陳恩杰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陳恩杰、同案被告柯業昌與LINE暱稱「致富金字塔 」、「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恩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陳恩杰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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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