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58號
TCDM,113,金訴,65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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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73、50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駿傑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劉駿傑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杰瑞」 、「順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劉 駿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12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丁○○、劉駿傑 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即車手)。 丁○○、劉駿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戊○○、乙○○、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復由丁○○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提領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嗣丁○○自前開贓款預扣其3%之報酬後,再將贓 款交付予劉駿傑,由劉駿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劉駿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 之父謝宗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125 63號函暨所附阮春長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 劉駿傑)、112年3月2日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丙○○所提手機帳戶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 圖、本案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截圖、詐騙訊息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戊○○、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被害人遭詐騙時間一覽表、112年3月1日ATM監視器提領畫 面截圖及提領時間明細、丁○○提領明細、丁友忠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 視、TRAN XUAN THINH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申辦資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21日微法字第1120321006號函、112年3月30日微 法字第1120330002號函暨所附租借交易紀錄、租借人註冊資 料、車手交付款項路線及行車軌跡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所提 委託書、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 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接續犯:
  被告2人對丙○○、戊○○、乙○○多次施以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之 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加入「杰瑞」、「順伯」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由被告2人擔任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提領及轉交贓款,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罪數: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73號卷【下稱偵46673卷】第152、18 9頁、本院卷第50、63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 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 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執行前曾 從事貨車助手、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劉駿傑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暨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 別宣告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 以前開之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丁○○ 自承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8,850元(計算式:295,000元×3%=8,850



元);劉駿傑則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日報酬為1,000 元,而其本案共參與2日之犯行,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0 00元。基此,被告2人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佯裝為影城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1日17時16分許,轉帳88,123元至丁友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33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日17時36分許 60,000元(包含乙○○款項) 於112年3月1日17時40分許,轉帳99,963元至TRAN XUAN THINH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20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日18時20分許 30,000元 於112年3月1日17時45分許,轉帳19,963元至TRAN XUAN THINH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日18時21分許 30,000元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15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1日17時17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丁友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36分許 60,000元(包含戊○○款項) 於112年3月1日17時19分許,轉帳12,011元至丁友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37分許 30,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6時48分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向其佯稱:其妹之蝦皮帳號買賣有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日16時47分許,轉帳24,986元至阮春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6時54分許 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112年3月2日16時54分許 5,005元 (其中5元為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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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