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915號、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冠廷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 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 為他人租用金融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K」之人約定 ,若代購虛擬貨幣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取得5000元 報酬之代價,賴冠廷即再尋得彭冠銘(原名彭元甫,另經本 院通緝),由彭冠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予「KK 」。嗣「KK」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KK」所屬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設立虛偽之投資群 組,經侯○○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後,再佯以LINE暱 稱「陳明澤」向侯○○佯稱:需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費用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0 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3時14分許、13時26分許,分別匯 款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彭冠銘將 前開款項提領後,交予賴冠廷透過「幣安」、「幣託」等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KK」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賴冠廷、彭冠銘並因之 各取得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1、55頁),核與共犯彭冠銘於警詢、偵訊時(見偵
緝卷第21至23、49至51、65至69頁)、告訴人侯○○於警詢時 (見偵卷第65至6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111年12月6日上票字第1110032324號函檢送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彭冠銘即彭元甫之帳戶基本資料、 掛失記錄、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不 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⑥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⑦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52、71、75 至77、81、85至9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本雖僅基於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尋得共犯彭冠 銘,並將彭冠銘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訊交予「KK」,惟被告 嗣依「KK」指示,先由共犯彭冠銘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提領後,被告負責透過「幣安」、「幣託」等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KK」指定之電子錢包,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 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 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又被告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彭冠銘、「KK」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固係提 供彭冠銘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嗣再依指示將彭冠銘提領所得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單一,受詐欺而損失 之金額為10萬元,被告僅取得報酬2500元,嗣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詳下述),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 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 重,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案一 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 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將彭冠銘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訊輕率提供予「KK」供詐 欺、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竟又依「KK」指示由彭冠銘提領 款項後,被告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 而損失之金額為1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 立,並約定自113年8月至113年12月止,每月給付7000元, 餘款6萬5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給付1萬5000元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未婚 ,需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犯後於本院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末查被告就本案雖取得2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 10萬元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現雖,倘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