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88號
TCDM,113,金訴,48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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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47
號、第29077號、第38025號、第39865號、第48381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59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第27643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第14604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或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聖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聖欽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嘎」、「SKY」、「鹹蝦叔」、「郝劭文」之成年人(下稱 暱稱「阿嘎」、「SKY」、「鹹蝦叔」、「郝劭文」)所屬 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車手工作。暱稱「阿嘎」、「SKY」分別允諾給予其日 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提領款項百分之3作為報酬,並 提供其如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8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或 供或預備供其提領詐欺贓款所用(用途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 「說明」欄所示)。洪聖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 ,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阿嘎」、「 SKY」、「鹹蝦叔」、「郝劭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 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詳細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詳如附表



所示);㈡由洪聖欽⒈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向暱稱「阿嘎」 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登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款項是否入帳,並依暱稱「 阿嘎」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得 手,或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帳至他處;⒉於112年4、5月間, 依照暱稱「SKY」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得手(詳 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復依暱稱「阿嘎」、「SKY」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暱稱「S KY」、「鹹蝦叔」或「郝劭文」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洪聖欽因此獲得報酬合計33,910元。嗣因如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苑綺陳葒瑄、葉瀚仁邱宜芳陳湘霖、黃靜菱、 王怡雅、高維蓁、徐翊泰、陳雅鈺吳晟瑋、程紳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大雅分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洪聖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合 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或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係犯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 二編號1至4、7、11、14至19所示犯行,嗣分別以112年度偵 字第59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第27643號追加起訴



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5、6、8至10、12、13所 示犯行,各該追加起訴書分別於113年2月17日、同年4月24 日、同年6月13日送達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確認無 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5、6、8至10、12、1 3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 號1至4、7、11、14至19所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113年7月9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 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8所 示之物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 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 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查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 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 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由不詳



成員將款項轉帳至他處,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9、11 、12、13、14、17至19所示犯行,推由被告接續提款後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帳至他處,其等 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 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阿嘎 」、「Sky」、「郝劭文」、「鹹蝦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靜菱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第14604號移 送併辦部分(見金訴字第413號卷第123至126頁、金訴字第4 88號卷第45至48頁),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7、8、11、13所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交簡 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 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第413號金 訴字卷第21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第413號金訴字卷第139至141頁),堪以認 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2年間即故意再 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佳,前案刑罰之執行對其矯 正效果不彰。又其所犯造成眾多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失 ,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第413號金訴字卷第215頁)。審酌被告前 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述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壓力沉重, 為圖快速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 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尚未與上開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 、提款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第413號金訴字卷



第214、21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SKY」提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4所示金融卡予其收受,為預備供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19 所示犯行所用等語(見第413號金訴字卷第200頁),是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金融卡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 預備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19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融卡,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 係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413號金訴字卷第20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4至1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SKY」提供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6所示手機予其收受,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 犯行時聯繫使用等語(見第28347號偵卷一第132頁、第413 號金訴字卷第200頁),基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 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暱稱「阿嘎」將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8至18所示金融卡交予其收受,預備供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犯行使用等語(見第29077號偵卷第179頁、第41 3號金訴字卷第201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8所 示金融卡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預備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聽從暱稱「阿嘎」指示 提款時,報酬為日薪2,000元;於聽從暱稱「SKY」指示提款 時,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其原則上都有拿到薪水等 語(第28347號偵卷二第357頁、第59212號偵卷第120頁、第 413號金訴字卷第170頁)。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於111年9月21日 、22日、28日、29日、同年11月1日均有提款行為,其領 得之報酬合計應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5=10,000元



)。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7、8、9、12、13、16、17、18所 示犯行,分別提領6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 11萬元(按:此為附表二編號12、13合計金額)、1萬元 、4萬4,000元、6萬元,則其領得之報酬應為2,070元(計 算式:69,000元×3%=2,070元)、900元(計算式:30,000 元×3%=900元)、900元、3,000元(計算式:100,000元×3 %=3,000元)、3,300元(計算式:110,000元×3%=3,300元 )、300元(計算式:10,000元×3%=300元)、1,320元( 計算式:44,000元×3%=1,320元)、1,800元(計算式:60 ,000元×3%=1,800元)。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犯行,分別提領14萬3千元 、2萬元,均高於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金額即7萬2,000元、1萬元,顯見被告所提領款項尚包含 其他不詳匯款,此部分即不應沒收,爰以上開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內金額作為基準,以計算被告取得之報酬,足認 被告之報酬為2,160元(計算式:72,000元×3%=2,160元) 、300元(計算式:10,000元×3%=300元)。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10、11所示犯行,分別提領5萬元 (含編號11之款項)、6萬元(含編號11之款項)、3萬元 ,合計14萬元,少於如附表二編號6、10、11所示被害人 匯入之金額合計14萬7,200元(計算式:20,000元+13,000 元+114,200元=147,200元),是此部分自以被告提領款項 作為計算基準,足認被告此部分領得之報酬為4,200元( 計算式:140,000元×3%=4,200元)。  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提領12萬2,000元,少於如 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12萬2,535 元,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提領款項作為計算基準,足認被告 此部分領得之報酬為3,660元(計算式:122,000元×3%=3, 660元)。
  ⒍綜上,被告於本案所領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合計33,910元 (計算式:10,000元+2,070元+900元+900元+3,000元+3,3 00元+300元+1,320元+1,800元+2,160元+300元+4,200元+3 ,660元=33,910元)。
  ⒎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 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 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 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為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413號金訴字卷第200 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從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 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 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 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 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 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 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 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 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 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 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 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 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 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 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 錢,為被告依暱稱「SKY」指示,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金融卡提領所得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明(見第28347號偵卷一第33、35、132頁、第41 3號金訴字卷第200頁),足見該金融卡內款項亦屬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範圍,而由被告實際支配中,並可推知上開現金均 係詐欺集團詐得不知名被害人之金錢,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 之違法行為,仍與其等出於集團性之洗錢犯行相關聯,且無 合理之來源,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9即本案最後1次加重詐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現金,雖 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 錢,由不詳成員轉帳至他處,或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暱稱 「SKY」、「鹹蝦叔」、「郝劭文」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 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黃雅鈴洪明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鈴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件編號9 2 附表二編號2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3 附表二編號3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件編號11 4 附表二編號4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5 附表二編號5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追加起訴書陳雅鈺部分 6 附表二編號6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附表二編號7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件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移送併辦 8 附表二編號8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112年度偵字第59212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移送併辦 9 附表二編號9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追加起訴書張庭甄部分 10 附表二編號10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 附表二編號11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件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移送併辦 12 附表二編號12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3 附表二編號13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追加起訴書林孟辰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移送併辦 14 附表二編號14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件編號1 15 附表二編號15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件編號2 16 附表二編號16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件編號3 17 附表二編號17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件編號4 18 附表二編號18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件編號5 19 附表二編號19 洪聖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件編號6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黃靜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傳遞運彩訊息,並以暱稱「匯-通 林一鳴」聯繫黃靜菱,詐稱:可匯款以「運彩串關」方式投注各大球類賽事獲利云云,致黃靜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李承澤帳戶(下稱臺灣企銀李承澤帳戶) 111年9月21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太保市太保46之1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 1.告訴人黃靜菱於警詢之陳述(第29077號偵卷第84至88頁) 2.臺灣企銀帳號李承澤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列表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7至62頁) 3.黃靜菱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97至98頁) 4.黃靜菱於111年9月22日匯款2萬元、1萬元、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同卷第99至100頁) 5.黃靜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99至105頁) 111年9月22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9月22日20時25分許轉帳1萬元(註:由不詳成員所為) 不詳地點 111年9月22日18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22日18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忠明分行 111年9月22日18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2 王怡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傳遞運彩訊息,並以暱稱「匯通 -林主任」聯繫王怡雅,詐稱:可匯款下注運彩方式投注獲利云云,致王怡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臺灣企銀李承澤帳戶 111年9月22日18時56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王怡雅於警詢之陳述(第29077號偵卷第107至110頁) 2.臺灣企銀帳號李承澤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列表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7至62頁) 3.王怡雅於111年9月22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123頁) 4.王怡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24至129頁) 3 高維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語錄女神」張貼運動彩券貼文,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匯-通 林主任」聯繫高維蓁,詐稱:可匯款投注運動彩券,獲獎之後需繳納保證金為由云云,致高維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0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臺灣企銀李承澤帳戶 111年9月28日2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 1.告訴人高維蓁於警詢之陳述(第29077號偵卷第134至137頁) 2.臺灣企銀帳號李承澤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列表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7至62頁) 3.高維蓁於111年9月28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155頁) 4.高維蓁預約轉帳1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153頁) 5.高維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56至157頁) 6.洪聖欽111年11月1日提款清單及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67至69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儲字第113003778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3號金訴字卷第69至75頁) 111年10月28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洪忠諺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權路郵局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2分許提領3萬元 4 歐瀚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運動彩券貼文並聯繫歐瀚文,詐稱:可匯款投注彩券獲利云云,致歐瀚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12時27分許匯款6萬元 臺灣企銀李承澤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店 1.告訴人歐瀚文於警詢之陳述(第29077號偵卷第134至137頁) 2.臺灣企銀帳號李承澤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列表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7至62頁) 3.歐瀚文於111年9月29日匯款6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8025號偵卷第103頁) 4.歐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04至105頁) 111年9月29日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9月29日12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5 陳雅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佯稱係陳雅鈺之大學朋友「王俊偉」,佯稱:請陳雅鈺代其參加課程並操作分享獲利,惟繳交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雅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3時32分許匯款69,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蔡鳳源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蔡鳳源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日進門市 1.告訴人陳雅鈺於警詢之陳述(第14604號偵卷第51至57頁) 2.陳雅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61至62頁) 3.第一銀行蔡鳳源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15至216頁) 4.洪聖欽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4紙(同卷第42至45頁) 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18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18日13時45分許提領9,000元 6 陳奕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聯繫陳奕祺,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鳳源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蔡鳳源帳戶) 112年4月20日16時25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1.被害人陳奕祺於偵訊時之陳述(第27643號偵卷第411至413頁) 2.中華郵政公司蔡鳳源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9頁) 3.洪聖欽於112年4月20日提領5萬元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同卷第125頁) 7 陳湘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歆XIN」聯繫陳湘霖,詐稱:可受僱在投資網站上打單買賣賺取報酬及邀請加入企劃案合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湘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17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蔡鳳源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1.告訴人陳湘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865號偵卷第61至63頁) 2.陳湘霖匯款金額及帳戶一覽表(同卷第129至131頁) 3.中華郵政公司帳蔡鳳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詳情各1份(同卷第65至69頁) 4.洪聖欽於112年4月20日提領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第27643號偵卷第125頁) 8 徐翊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鈴」聯繫徐翊泰,詐稱:可透過「皇朝國際娛樂」博奕網站賭博獲利云云,致徐翊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18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蔡鳳源帳戶 112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嶺門市 1.告訴人徐翊泰於警詢之陳述(第14604號偵卷第91至98頁) 2.洪聖欽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2紙(同卷第46至47頁) 3.中華郵政公司蔡鳳源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19頁) 112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提領1萬元 9 張庭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漫步華爾街BUY&HOLD」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oker Trade 客服」、「千千」等聯繫張庭甄,詐稱:可透過儲值投資網頁下單獲利云云,致張庭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5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蔡鳳源帳戶 112年4月25日15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 1.被害人張庭甄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4604號偵卷第73至74頁) 2.張庭甄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77頁) 3.第一銀行蔡鳳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15至216頁) 4.洪聖欽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4紙(同卷第38至41頁) 112年4月25日15時38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25日15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25日15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10 吳晟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以網路聯繫吳晟瑋,詐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網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晟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匯款1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文輝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陳文輝帳戶) 112年4月25日20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告訴人吳晟瑋於偵訊時之陳述(第27643號偵卷第411至413頁) 2.臺灣銀行陳文輝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21至123頁) 3.洪聖欽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1紙(同卷第127頁) 11 邱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俊廷」、「客服人員」聯繫邱宜芳,詐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網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宜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1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蔡鳳源帳戶 同編號6所示 (起訴書記載111年4月20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提領2萬元,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同編號6所示 1.告訴人邱宜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8381號偵卷第133至141頁) 2.中華郵政公司帳蔡鳳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詳情各1份(第39865號偵卷第65至69頁) 3.第一銀行蔡鳳源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4604號卷第215至216頁) 4.臺灣銀行陳文輝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4604號卷第217至218頁) 5.邱宜芳於112年4月20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9865號偵卷第97頁) 6.邱宜芳於112年4月24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9865號偵卷第95頁) 7.邱宜芳於112年4月25日匯款3萬元、242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7643號偵卷第209至211頁) 8.洪聖欽於112年4月24日13時45分許提領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8張(第48381號偵卷第17、61至67頁) 9.洪聖欽於112年4月20日提領5萬元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第27643號偵卷第125頁) 112年4月24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第一銀行蔡鳳源帳戶 111年4月24日13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 112年4月25日20時13分許匯款24,200元 臺灣銀行陳文輝帳戶 同編號10所示 同編號10所示 112年4月25日2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12 程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以網路聯繫程紳,詐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網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程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5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陳文輝帳戶 112年4月26日16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告訴人程紳於偵訊之陳述(第27643號偵卷第411至413頁) 2.臺灣銀行陳文輝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21至123頁) 3.帳號000000000000號程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39至349頁) 4.洪聖欽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2紙(同卷第127至129頁) 112年4月26日16時00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26日16時19分許提領5萬元 13 林孟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ala理專(增資計畫)」聯繫林孟辰,詐稱:可透過「Aclarin」網站,投資3萬元可獲利142萬元云云,致林孟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 同編號12所示 同編號12所示 1.被害人林孟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4604號偵卷第81至82頁) 2.臺灣銀行陳文輝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17至218頁) 3.林孟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對話及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份(同卷第85至87頁) 4.林孟辰於112年4月2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87頁) 5.洪聖欽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4紙(第27643號偵卷卷第127至129頁) 14 林小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小嵐佯稱:可匯款「萬金城Golden City」、「Manis Exchang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小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5月2日14時3分許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黎文慶帳戶(彰化銀行黎文慶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被害人林小嵐於警詢之陳述(第28347號偵卷一第435至437頁) 2.彰化銀行黎文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5至243頁) 3.林小嵐遭詐騙及匯款時序表(第439至445頁) 4.洪聖欽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第196之1頁) 112年5月2日14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5月2日14時4分許匯款22,000元 112年5月2日14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5月2日14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5月2日14時16分許提領23,000元(含其他不詳人匯入款項) 15 吳苑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苑綺佯稱:可加入網路平台(網址:http://mdct.bstustb.com)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苑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5月3日15時3分許匯款1萬元 彰化銀行黎文慶帳戶 112年5月3日15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 1.告訴人吳苑綺於警詢之陳述(第28347號偵卷二第215至219頁) 2.吳苑綺中華郵政公司吳苑綺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223至241頁) 3.彰化銀行黎文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47號偵卷一卷第215至243頁) 16 陳葒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及暱稱「BitEx在線客服」聯繫陳葒瑄佯稱:可匯款MetaBit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葒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5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彰化銀行黎文慶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告訴人吳苑綺於警詢之陳述(第28347號偵卷一第457至461頁) 2.彰化銀行黎文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5至243頁) 3.陳葒瑄與暱稱「BitEx再線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MetaBit軟體截圖截圖1份(同卷第489至497頁) 4.洪聖欽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同卷第196之1頁) 5.陳葒瑄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影本及交易明細(第28347號偵卷二第3至13頁) 17 洪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鍾庭瑜」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聯繫洪婉雯佯稱:可透過網路(網址:http://force.firsttrand.com)打工領取津貼及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婉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5月6日13時30分許匯款44,000元 彰化銀行黎文慶帳戶 112年5月6日13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 1.被害人洪婉雯於警詢之陳述(第28347號偵卷二第23至29頁) 2.洪婉雯提出暱稱「鍾庭瑜」間通訊軟體、臉書社團、留言及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截圖1份(同卷第39頁) 3.洪婉雯與暱稱「霏」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同卷第41至207頁) 4.彰化銀行黎文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47號偵卷一第215至243頁) 5.洪聖欽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同卷第196之1頁) 112年5月6日13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6日13時34分許提領4,000元 18 馮彥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bby」、「愷」等聯繫馮彥宸佯稱:可匯款「Hac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彥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2時31分許匯款6萬元 彰化銀行黎文慶帳戶 112年5月9日12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被害人馮彥宸於警詢之陳述(第28347號偵卷二第257至261頁) 2.馮彥宸於112年5月9日匯款60,01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275頁) 3.馮彥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75至291頁) 4.彰化銀行黎文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47號偵卷一第215至243頁) 112年5月9日12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19 葉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SUN團隊」、「陳仁榮」聯繫葉瀚仁,並詐稱:可匯款「bite500fd.top」網路平台投資台股獲利,因洗錢疑慮,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葉瀚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4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黎文慶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道○段0號 1.告訴人葉瀚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347號偵卷二第295至301頁) 2.葉瀚仁於112年5月10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2,53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同卷第321至323頁) 3.葉瀚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325至333頁) 4.彰化銀行黎文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47號偵卷一第215至243頁) 112年5月10日1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10日1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24分許匯款22,535元 112年5月10日14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37分許提領22,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號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1 現金9萬元 被告依暱稱「SKY」指示提領款項,與其出於集團性之洗錢犯行相關聯,且無合理之來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9即本案最後1次加重詐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現金33,910元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預備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黎文慶】帳戶金融卡1張 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8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 OPPO廠牌RENO8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所有之私人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預備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6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8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9 現金8,090元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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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