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褘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099號、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
8號、112年度偵字第43553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健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健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 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 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 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2時21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其弟羅健軒(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檢 察官偵辦中),羅健軒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由陳潤陞(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案以112年度偵字第36651號等案件偵辦 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 轉取得上開等羅健禕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天意、楊靜雯、鄭碧華、吳見明、廖美
專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羅健禕上開等 帳戶,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等匯入之款項轉匯 或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天意、楊靜雯、鄭碧華、吳 見明、廖美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天意、吳見明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羅健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其與辯護人、 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 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其弟羅健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弟弟羅健軒跟我說 他跟朋友要做虛擬貨幣投資,金流太大,需要跟我借帳戶, 想說他是我弟弟,就拿給他;羅健軒有拿手機上虛擬貨幣的 APP給我看,我記得是USDT幣,是否是羅健軒的虛擬貨幣帳 戶我沒有記等語。其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羅健 軒告知國中同學買賣虛擬貨幣,認為是弟弟且亦是弟弟的國 中同學,都是知悉真實姓名的人,應該不會害自己,所以才 同意將上述等帳戶資料交付給羅健軒,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 故意,亦不具備使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既遂之認識與意欲 ,即不應成立幫助犯;又依證人羅健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可 見被告只有與羅健軒連繫,被告僅接受資訊,係因羅健軒轉 知陳潤陞要如何回答檢警之方式,被告才被動接受此說法, 並非故意誤導檢警偵辦方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日12時2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其弟羅健軒,羅健軒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由陳潤陞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 上開等羅健禕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王天意、楊靜雯、鄭碧華、吳見明、廖美專等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羅健禕上開等帳戶, 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等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天意、吳 見明、證人即被害人楊靜雯、鄭碧華、廖美專分別於警詢時 、證人羅健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卷頁詳如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及如附表 二所示書證等資料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資料予羅健軒係因羅健軒 需借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然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 ,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 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 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 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 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 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 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大專畢業、 工作為流動攤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參酌被告之年 齡與學歷、工作、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 悉。
㈢證人羅健軒雖曾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我缺錢花用 ,並且向陳潤陞借錢,陳潤陞就跟我說他有賺錢的方法,他 說要拿帳戶去做虛擬貨幣交易,後來我交付帳戶後一到二週 有拿到陳潤陞給的錢,所以就問羅健禕是否要一起賺錢,羅 健禕就提供他的3個帳戶,我就跟羅健禕去註冊網路銀行並 交付這些資料給陳潤陞,一到二週後,陳潤陞把錢透過我交 給羅健禕,所以我就問羅健禕是否要找羅健彰一起來賺,最 後我也去找了羅健彰,羅健彰就提供他永豐的帳戶讓我交給 陳潤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9號 卷【下稱偵35099號卷】第144-145頁),然其於該次偵訊時 即改證稱略以:就是陳潤陞要我們三兄弟要說是虛擬貨幣交 易,陳潤陞就說要這樣回答檢警,我再發到兄弟群組裡面跟 我哥哥說如何應付檢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7頁),其明 白證稱其自己與被告皆未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僅係陳 潤陞教導羅健軒之不實辯解,並由羅健軒傳達給被告,而被 告於警詢時確實係先辯稱:其係使用前述等帳戶進行虛擬貨 幣買賣等語,並提出與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申設者陳鈞 傑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話訊息(見同上偵卷第11-22頁),嗣 其於偵查中改自承略以:我收到警方通知書時問羅健軒,他 叫我這樣跟警察說;羅健軒當時只說有個賺錢的方式,叫我 把帳戶給他操作,羅健軒每週匯給我1到3萬不等之報酬,辦 好帳戶就交給羅健軒直到被警示為止,我有申辦一個手機門
號給羅健軒使用,我帳戶被警示後拿回帳戶資料與手機,做 筆錄時就把手機帶去給警察看裡面的對話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16頁),且觀諸被告原於警詢時所提供之上開被告與陳 鈞傑之對話訊息,其上雖記載關於買幣等內容,然證人陳鈞 傑於警詢時亦證稱略以:我當時在網路求職,對方要求我要 拍手持身分證正反面的相片給他,因為他是要說驗證身分, 另外對方也要求我要手寫「我陳鈞傑本人資金僅限購買虛擬 貨幣使用……」之自拍照給他,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要寫這個 ,因為我連虛擬貨幣是甚麼都不知道,對方說如果我不照指 示做,那就不要合作了,我想要工作才配合拍這些東西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卷【偵3772 0號卷】第23-24頁),可知陳鈞傑確實並未向被告購買任何 虛擬貨幣,足認其等所謂被告以上開等銀行帳戶操作虛擬貨 幣一事均屬捏造。
㈣被告另辯稱羅健軒曾開啟虛擬貨幣APP以取信於被告等語,然 證人羅健軒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後來跟被告 拿的帳號,是否真的有如你給他展示的與幣安有操作關聯? )沒有,因為帳戶直接交給陳潤陞了。」、「(問:所以你 現在也忘記你最初是如何跟被告說的?你現在還有無辦法回 想?)我當初在還沒發生事情前,應該沒有跟他說的很詳細 ,是狀況發生後,陳潤陞有跟我說做筆錄時要跟警察說是做 虛擬貨幣交易,我才跟他說。(問:所以你拿幣安給被告看 ,應該也是做案件爆發之後才給他看幣安的帳戶?)對,做 筆錄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對照前述 關於被告捏造不實買賣虛擬貨幣辯解之情形,證人羅健軒此 部分所證內容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自承:羅健軒當時只說有 個賺錢的方式,叫我把帳戶給他操作,羅健軒每週匯給我1 到3萬不等之報酬等語大致相符,此節較為可採,足認羅健 軒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時並未說明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亦 未操作任何虛擬貨幣買賣應用程式,而係概括承諾將每週交 付報酬,顯然係無任何合法目的之租用金融帳戶。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略以:當初是我弟弟羅健軒跟我說他 跟朋友要做虛擬貨幣投資,金流太大,需要跟我借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縱虛擬貨幣一事非屬真正,然被告已 提及其知悉係羅健軒之朋友要借用帳戶,益徵其知悉所提供 之上開等帳戶將由羅健軒交予他人使用,已非羅健軒所能掌 控,被告辯稱其信賴其弟弟等語,難認可採。是以,被告交 付上開等銀行帳戶予羅健軒時已然知悉上情,其對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情 並非毫無認知,仍無視前述異常之處率爾交付上開等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足認其 具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
㈤綜上,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其弟羅健軒,復任由羅健軒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由陳潤陞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上開帳戶依前 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 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 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王天意、吳見 明、被害人楊靜雯、鄭碧華、廖美專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 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該等帳戶使用於 詐欺行為,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前述告訴人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被告迄今未能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其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 未否認其有獲取報酬,已如前述,而證人羅健軒於偵查中證 稱略以:我前後大約給被告2至3萬元等語(見偵35099號卷 第159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然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羅健 軒聯繫或提供予他人操作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符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即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 所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王天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29日起陸續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而受騙。 112年3月6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陳鈞傑(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 190,205元 羅健禕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099號 2 楊靜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7日前不久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而受騙。 ①112年3月7日11時57分許 ②同日12時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陳鈞傑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3月7日12時31分許 ②同日12時33分許 ③同日12時34分許 ①499,831元 ②499,452元 ③210,400元 羅健禕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 3 鄭碧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與左列之人陸續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而受騙。 112年2月14日14時6分許 100,000元 莊葳淋(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02月14日15時10分許 498,788元 羅健禕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558號 4 吳見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而受騙。 112年3月7日11時49分許 200,000元 陳鈞傑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7分許 498,251元 羅健禕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553號 5 廖美專(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而受騙。 112年2月2日11時27分許 3,000,000元 康喬(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2日12時21分許 ②同日12時22分許 ③同日12時39分許 ④同日12時40分許 ⑤同日13時33分許 ⑥同日13時35分許 ①499,852元 ②498,271元 ③489,676元 ④498,999元 ⑤498,251元 ⑥499,278元 ①④⑥ 羅健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⑤ 羅健禕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9號卷(偵350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府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24380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099號卷第5至8頁) 2、被告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偵35099 號卷第17至22頁) 3、告訴人王天意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099號卷第31 至43頁) 4、告訴人王天意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5099號卷第4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王天意)(偵35099號卷第47至59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偵35099號卷第61至67頁),並檢附被 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⑴基本資料(偵35099號卷第63至64頁) ⑵交易明細(偵35099號卷第65至67頁) 7、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2年4月20日彰化營字第11200017891號函 文並檢附戶名陳鈞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自 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350 99號卷第69至9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卷(偵37720號卷)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14250A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偵37720號卷第9至12頁)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 013826號函文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720號卷第31至3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4月6日彰彰字第l00000000A號函 文並檢附戶名陳鈞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自111年12月7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申請資 料(偵37720號卷第39至54頁) 4、被告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偵37720 號卷第55至66頁) 5、合作契約書(吳俊德、陳鈞傑)(偵37720號卷第67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楊靜雯)(偵37720號卷第73至85頁) 7、被害人楊靜雯提出之遭詐騙之網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匯 款紀錄截圖(偵37720號卷第87至9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58號卷(偵40458號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刑字第112490180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偵40458號卷第9至12頁) 2、被告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偵40458 號卷第23至69頁) 3、新竹縣玫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碧華)(偵40458號卷第77至79、91至 114頁) 4、被害人鄭碧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40458號卷第122頁) 5、被害人鄭碧華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截圖( 偵40458號卷第125至135頁) 6、第一銀行戶名莊葳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40458號卷第137至139頁) 7、凱基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04 58號卷第14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53號卷(偵43553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44550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3553號卷第9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吳見明)(偵43553號卷第35至43、49至51頁) 3、告訴人吳見明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43553號卷第45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國112年6月28日營存字第11200673481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陳鈞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43553號卷第53至5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553號卷第61至65頁) 6、被告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偵43553 號卷第67至1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卷一(偵2705號卷卷一)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39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偵2705號卷卷一第65至71頁) 2、被告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偵2705 號卷卷一第197至271頁) 3、中國信託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2705號卷卷一第273至310頁) 4、凱基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705號卷卷一第311至327頁) 5、被告登入網銀明細(偵2705號卷卷一第329至33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鍊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國 內交易所查詢頁面(偵2705號卷卷一第33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卷二(偵2705號卷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 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美專)(偵270 5號卷卷二第7至45、67頁) 2、被害人廖美專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帳戶交易截圖 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偵2705號卷卷二第47至63頁) 3、被害人廖美專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705 號卷卷二第6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天意 1、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35099號卷第23至2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靜雯 1、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7720號卷第27至2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鄭碧華 1、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40458號卷第81至83頁) 2、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40458號卷第85至8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見明 1、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43553號卷第31至32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 1、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2705號卷卷二第3至5頁) 六、證人羅健軒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5099號卷第135至141頁) 2、112年8月9日偵查筆錄(具結,偵35099號卷第143至151頁) 3、112年9月25日偵查筆錄(具結,偵35099號卷第157至161頁、 偵37720號卷第113至117頁、偵40458號卷第145至149頁、偵 43553號卷第141至145頁) 4、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卷第91-108頁) 七、證人陳鈞傑 1、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37720號卷第21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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