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 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6分至同年月19日11時7分間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 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再持李冠樺提供 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 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冠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受騙 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人,我的 金融卡遺失,沒有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將各該被害人 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對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衡諸常情, 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 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 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不法份子既有意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 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
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 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 告知密碼,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且依本案帳戶之對帳單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 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旋即遭到提領 或轉帳,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 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 掌握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 拾得或竊得金融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 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 他人使用甚明。
⒉又依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 8日18時6分許轉帳1,315元至被告配偶陳慧如郵局帳戶後, 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11時7分許,即有5萬元之不明金流匯入 本案帳戶內;對此被告亦供稱:我112年7月18日把薪水轉帳 給我太太後,後面的交易明細都不清楚,也不會有人匯款給 我5萬元以上等語,足見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18日18時6分至 同年月19日11時7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甚明。
⒊被告所辯內容前後矛盾,且與卷內所存之非供述證據不符, 難以採信: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我 的金融卡遺失了,應該是在我做工地的時候弄丟的,我有報 掛失,掛失後我沒有申辦新的金融卡,我都是用存簿跟印章 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做臨時工日薪1,300元與低 收入戶補助款都是匯到本案帳戶,後來警察通知我做筆錄的 時候,我才知道金融卡遺失並報掛失,才開始用存簿臨櫃提 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薪資及補助款等語。檢察事務官提示本 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則改稱:金融卡不見後,我 就叫我老婆去幫我領,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用存簿提過我 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⑶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後, 我沒有去報警,因為我都是在工地擔任粗工領現金,比較少 使用本案帳戶,工地也會將每日1,300元的薪資轉帳到本案 帳戶內,我會1、2天就將工地匯到本案帳戶的薪資領出,於
112年7月18日跨行轉出1,315元這筆款項並不是我提領的, 所以我這筆錢沒有拿到,我有找工地老闆娘拿現金,當時就 發現我的金融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⑷被告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供稱:我上次應該是記錯了,我 沒有存款,每天固定會把匯到本案帳戶內的薪資領出來作為 家用,我只記得我提領或轉帳的錢都是我的薪水,但我忘記 112年7月18日當天為何改成轉帳到我太太的帳戶,因為我的 工作是做一天領一天,不一定都有,112年7月19日之後匯入 的款項我都不清楚,因為我有一陣子就沒有在工作,我其他 的銀行帳戶也都沒有在使用等語。
⑸綜合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後之提款方式說詞反覆, 先是辯稱金融卡遺失後係使用存簿及印章臨櫃提款,然觀諸 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無臨櫃提款之紀錄,經檢察 事務官提示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被告隨即改稱其從未 使用存簿提款;又被告對於其實際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 之時間亦說詞反覆,先是辯稱經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時始知悉 金融卡遺失,其後又改稱於112年7月18日改領取現金工資而 知悉金融卡遺失,其後再改稱於112年7月18日將工資轉帳給 配偶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是其供述內容前後矛盾,已 難採信。況依被告供述,其每天固定會把匯到本案帳戶內之 薪資領出來作為家用,卻恰好自112年7月19日起即無工作而 無薪資入帳,而自斯時起,即有不明金流或各該被害人陸續 匯款至本案帳戶,同時未再使用本案帳戶,若非被告自己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實難想像會有 如此巧合之事?所辯委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 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 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而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犯意聯絡, 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 人數究竟有幾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並 分別對各該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危害透明金流之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各該被害人因遭他人詐欺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 坦承犯行,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填補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未據扣案,審酌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淽柃 顏淽柃於112年6月2日19時許,點擊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中之阿土伯投資廣告文,即與LINE名稱「盈昌投資有限公司」成為好友,並先後與LINE名稱「陳雅涵」、「盈昌客服專員NO.136」成為好友,對其佯稱下載「盈昌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繳交稅金方能提領投資款云云,致顏淽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其中3萬元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剩餘未被提領之款項,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嗣已將該帳戶圈存之餘額47萬5元,匯款返還予顏淽柃)。 112.07.20 12:57 50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591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告訴人顏淽柃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至34、39至41、44至50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1至24、57、117至120頁;本院卷第71頁)。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2. 許芳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張貼股票投資廣告,許芳誠點選連結與LINE名稱「陳雅涵」、「陳雅涵 生活」成為好友,並依照「陳雅涵 生活」之指示下載「盈昌」app投資,又與LINE名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成為好友,「盈昌客服專員NO.136」佯稱依其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芳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2.07.20 9:21 5萬元 112.07.20 9:22 5萬元 112.07.20 9:25 5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591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告訴人許芳誠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70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1至24、57、117至120頁;本院卷第71頁)。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3. 林王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名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與林王麗卿成為好友,並對林王麗卿佯稱下載「盈昌」app可以協助獲利,惟需繳交稅金方能提領投資款云云,致林王麗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親戚林姝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2.07.19 12:20 5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591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王麗卿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申請書及臨櫃匯款存款人收執聯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至91、97、103至10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1至24、57、117至120頁;本院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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