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3號
TCDM,113,金訴,26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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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
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
52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就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就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第1315號由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黃柏瑋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初之不詳時 日起,加入黃柏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9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柯業昌等3名成年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乙○○負責當面收取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交付款項之工作,藉此牟取月薪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 報酬,黃柏瑋則負責協助派遣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該詐 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工作,藉此牟取月薪6萬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乙○○、黃柏瑋柯業昌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使用Instagram 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戴嘉佑佯稱可在「TopFutures 」投資平臺投資黃金、原油、天然氣、外幣買賣以獲利, 及需累積儲值金額,以泰達幣支付稅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 ,致戴嘉佑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7時47分許,在位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當面交付現 金40萬3000元予乙○○,柯業昌則於同日17時57分許,將1 萬1514枚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址:TVjmex5n cMKqTu98A2tXcA4iSMg9U8s2Uc之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取 得該等泰達幣。乙○○旋於當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將現金交付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起,使用臉書社群網站 、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在「NSD國際交易所」(網 址:https://www.dtccdxie.com/_FrontEnd/register.as px)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11日16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豐原互助店前,交付現金20萬元予乙○○,柯業昌則於同日 16時3分許,將5763枚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址:TLLeZJ3TmiZPqNMoBJL3USMeFFfWcVpXCN之電子錢包, 使詐欺集團取得該等泰達幣。乙○○旋於當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將現金交付予柯業昌黃柏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嘉佑、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黃柏瑋(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被告乙○○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柯業 昌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不另註明〉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下 稱112偵26506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9至33頁、第251至 259頁、第337至34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112偵53977卷第39至45頁,112偵59199卷第35至41 頁,113偵15283卷第43至49頁、第65至71頁),以及附表各 編號卷證資料欄所列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二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二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併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 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 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 」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 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 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 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 ,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 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 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 件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該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 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 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 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 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試圖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 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 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自屬洗錢行為。
(五)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柏瑋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各編號,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二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七)查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被告黃柏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27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 提出相關資料,應認就被告黃柏瑋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 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黃柏瑋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瑋前案相關案件罪質與本 案相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認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組織、洗錢犯行,被告黃柏瑋於審理中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九)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 ,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 後坦認犯行,與渠等和告訴人、被害人洽談調解之狀況;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審理時所陳學 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綜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被告乙○○正值 青年,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 物品為被告二人所有,然尚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自毋 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原本 報酬是約定7萬元,但我實際是拿到月薪45000元,是用月 算,不是以人頭算,6月的薪水我有拿到等語;被告黃柏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原本報酬是約定6萬元,我實際 是拿到月薪6萬元,是用月算,不是以人頭算,6月的薪水 我有拿到等語。而若以天數計算,被告乙○○日薪應係1500 元,被告黃柏瑋日薪應係2000元,上開被告二人向本案告 訴人收款日之日薪,自應於各自犯罪事實下宣告沒收。就 被告乙○○面交之日數共計2日,故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估算 為3000元,被告黃柏瑋面交之日數共計1日,故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估算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原應於本案宣告沒 收,然被告乙○○業與告訴人戴嘉佑、丙○○均成立調解,若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而就被告黃柏瑋 部分,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實際交付上手之金錢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二人遭扣得現金, 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無法逕予宣告沒收,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前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得就此部分扣案之等 值現金為「追徵」,併予說明。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卷證資料 主文 1 一(一) 1.戴嘉佑警詢筆錄(112偵53977卷第47至53頁) 2.經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3977卷第55至59頁)。 3.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12偵53977卷第61至65頁、第73頁)。 4.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翻拍照片(112偵53977卷第6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3977卷第77頁)。 6.告訴人與暱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Fast快速商行」、「DCT虛擬幣大盤商」、「晴天幣商」、「理財寶」、「TopFutures」、「益」之詐欺集團間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3977卷第89至163頁)。 7.柯業昌幣流資料(雄檢112偵26506卷第25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2037號、112年度檢管字第2038號、112年度檢管字第2039號)(雄檢112偵26506卷第287頁、第293頁、第29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一(二) 1.丙○○警詢筆錄(112偵59199卷第43至53頁,113偵15283卷第73至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9199卷第55頁,113偵15283卷第85頁)。 3.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199卷第59頁,113偵15283卷第89頁)。。 4.丙○○購買虛擬貨幣明細(112偵59199卷第61頁,113偵15283卷第91頁)。 5.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112偵59199卷第63頁、第65頁,113偵15283卷第93至95頁)。 6.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9199卷第67至71頁,113偵15283卷第97至10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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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