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92號
TCDM,113,金訴,20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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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遠自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永華」、「貸款顧問宏偉」、「文傑」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申 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顏永華」,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玉琪,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其上 開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暱稱「文傑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01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 日函文暨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1 號案件,業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6月 12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全文附卷足憑,是以,檢察官係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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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